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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琦馨

陳韻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被 上訴人 林群凱

黃定毅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蔡婕繻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陳韻如部分:被上訴人林群凱於民國103年7月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向伊推薦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千禧勝達期貨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投資契約(下稱千禧契約),並偽稱該投資保證還本、年利率百分之6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5日匯款美金5000元至Millennium International Fund LLC.(下稱MI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詎迄今未能取回本金,扣除103年9月22日至105年2月間所得利息合計新臺幣1萬4169元後,仍受有新臺幣13萬1631元(按美金匯率29.16元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林群凱給付伊新臺幣13萬1631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陳韻如敗訴之判決,陳韻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群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群凱應給付伊新臺幣13萬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李琦馨部分:林群凱、被上訴人黃定毅、蔡婕繻明知或可得而知Aaron Investment Consultant(下稱AIC)公司及其香港代理商並不存在,卻共同以不存在之AIC公司香港代理商名義,由林群凱於103年8月間向伊宣稱不存在之AIC契約能保本保息、AIC契約有「FDR監管提供20萬元紐幣資金保障」等非屬正當市場之資訊,致使伊陷於錯誤,於AIC網站註冊帳號,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AIC INC.HONG KONG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翌日林群凱將OPUSTAR A Certificate(下稱客戶憑證)及AIC通知伊已成為其客戶之信件交付伊;104年10月15日AIC契約到期後,伊續約1年,105年10月25日起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由AIC或蔡婕繻每3個月匯款給付,且每3個月續約,106年4月間AIC網站續約畫面異常,曾由黃定毅寄來換約後之客戶憑證,嗣因AIC未依約於107年7月16日匯付利息,伊於同年月24日向林群凱表示不再續約,黃定毅告知契約尚未到期後,同年12月5日表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請伊利用AIC客服電子信箱詢問相關問題,伊於翌日向AIC申請給付利息及本金,AIC網站雖顯示待出金,卻未給付,伊始知受騙,扣除已收利息美金2萬2638.45元,受有新臺幣138萬1061元之損害(按美金匯率29.16元計算);被上訴人與AIC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並提供不實資訊,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7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38萬1061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李琦馨敗訴之判決,李琦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138萬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林群凱部分:伊僅與李琦馨、陳韻如分享投資經驗,未經營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亦未表示投資保本保息,李琦馨、陳韻如均自行決意投資,並自行開戶、匯款,伊僅曾幫李琦馨代收代交AIC相關資料,未經手其他投資款,伊不是AIC公司的員工,也從未以AIC公司的員工自居,僅係單純的投資者,目前伊與李琦馨、陳韻如之投資款均無法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定毅部分:伊是AIC契約投資者並非AIC人員,亦沒有向李

琦馨招攬業務。因李琦馨聯絡不到林群凱請伊協助,考量李琦馨是林群凱之朋友而提供協助,曾代為透過AIC官網客服系統留言,又李琦馨表示急於用錢,伊知道贖回過程冗長,故請蔡婕繻代墊美金21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蔡婕繻部分:伊不認識李琦馨,對李琦馨投資之事皆不知情

亦未參與,伊名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係伊前夫黃定毅在處理,伊與黃定毅前為配偶關係,一方使用他方帳戶,尚與常情無違。本件全無證據可證明伊有任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1、395至396頁):㈠林群凱於103年間曾與陳韻如分享投資商品,包括千禧契約,

表示:年利率6%、註冊並登入千禧公司網站可即時掌握利息發放狀態等語,並指導陳韻如使用千禧公司網站,交付陳韻如出金申請書及匯款指示,陳韻如依匯款指示於103年8月5日匯款美金5000元至MI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其後林群凱曾向陳韻如表示千禧公司將結束臺灣市場,陳韻如迄今未能贖回本金。

㈡李琦馨以美金7萬元投資AIC契約,為期1年,103年10月15日

於AIC網站註冊帳號,並依AIC寄來電子郵件之指示確認身分,同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AIC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林群凱將客戶憑證(記載發行日103年10月16日、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100%保本)及AIC通知李琦馨已成為其客戶之信件交付李琦馨。

㈢李琦馨於AIC網站帳號之帳務明細顯示自103年10月25日起每

月存入收益(profit),AIC於104年10月23日給付李琦馨美金5127元。104年10月15日AIC契約到期後,李琦馨自翌日起續約1年,帳務明細顯示自104年10月25日起每月存入收益,AIC於105年5月3日、105年9月14日分別匯款給付李琦馨收益美金2700元、1832元(匯款人地址均記載臺中市○○區○○○○0段000號5樓之12,銀行解交李琦馨之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李琦馨又先後於105年10月21日、106年1月16日、106年4月16日、106年7月16日、107年1月16日續約,帳務明細顯示自106年1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每3個月存入收益美金2100元,AIC於106年2月6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13日、107年2月2日、同年9月4日分別匯款給付李琦馨美金2868元、4200.28元、2100元、2100元、2100元,蔡婕繻於107年6月8日匯款給付李琦馨美金2100元(匯款人地址均記載臺中市○○區○○○○0段000號5樓之12,銀行解交李琦馨之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108年1月16日帳務明細顯示餘額為美金7萬2

100.01元。李琦馨曾於107年12月6日申請轉帳同年10月16日收益美金2100元、108年1月16日申請轉帳美金7萬2100元(轉帳申請顯示訊息包含:銀行轉帳的手續費將扣除於用戶在提取金額項目中填寫的數額),迄108年1月25日,其於AIC網站帳號之轉帳申請紀錄仍顯示「已完成簡訊驗證,待出金」。帳務明細顯示「已付款」及「已出金」之收益合計美金2萬5127.28元。

㈣李琦馨於106年12月5日以後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定毅對話如下:

⒈107年1月23日:李琦馨「又到期了,想請問續存問題」,黃

定毅「一樣的方案幫您繼續好嗎?」,李琦馨「好啊!也是6個月,每3個月一續,兩次嗎?」,黃定毅「好的」、「你有興趣要加碼投資嗎?現在有一個還不錯的新方案,不用綁約,隨時可以贖回,年報酬約6%左右」等語。

⒉107年3月6日:李琦馨貼出帳務明細截圖「這樣正常嗎?」、

「表示有續存到嗎?」;107年3月10日:黃定毅「已經處理了!」等語。

⒊107年7月20日:李琦馨「請問可以幫我看一下我的帳戶到期

時間嗎?」;107年7月24日:黃定毅「持續續約中,2019/01/16到期」、「7/16獲利已經反應,應該這兩天系統會顯示」,李琦馨「謝謝」等語。

⒋107年8月1日:李琦馨「請問我申請利息轉帳……這次我都收不

到……」、「可以幫我問問看,是怎麼了嗎?」、「……林先生是否不再處理我們的業務……」,黃定毅「我幫你處理,請問要提多少?」,李琦馨「2100美金」、「請問是有什麼問題嗎?」,黃定毅「那個沒有問題,申請送出後沒有認證碼,但還是會成功的」、「系統問題還好,請放心」等語。

⒌107年8月6日:李琦馨「請問有幫忙處理好了嗎?」,黃定毅

「有哦」,107年8月21日:李琦馨「大約我何時會收到呢?」,黃定毅「我寫信幫您詢問」、107年8月28日:「大約下週二以前」,107年9月7日:李琦馨「到今天我都還沒收到」、「可以幫我處理嗎?」,黃定毅「我幫你問問」等語。㈤李琦馨於107年7月24日向林群凱表示「我想先拿回不續約」等語。

㈥李琦馨於107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詢問AIC「我想詢問目前申

購的商品。單號201803080001,商品名稱MIGRATORY BIRDS

90 PROGRAM 3%,因為網站都無更新」等語,AIC(info@aaronasia.com)回復「我這邊幫您查詢到單號201803080001,續約日期是2018/07/16,投資到期日為2019/01/16,不知道有什麼地方可以協助到您的」等語。

㈦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美金收盤之現金

匯率為「本行買入29.105、本行賣出29.775」;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美金按匯率29.16元換算新臺幣,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陳韻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

林群凱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陳韻如主張林群凱邀請伊參加資產管理顧問講座,向伊偽稱

千禧契約之投資保證還本、年利率百分之6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新臺幣13萬1631元之損害等情,為林群凱所否認,並辯稱:伊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並未宣稱投資保證還本等語,陳韻如應就林群凱有前開詐騙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林群凱於103年間曾與陳韻如分享投資商品,包括千禧契約,

並表示:年利率6%、註冊並登入千禧公司網站可即時掌握利息發放狀態等語,並指導陳韻如使用千禧公司網站,交付陳韻如出金申請書及匯款指示,陳韻如依匯款指示於103年8月5日匯款美金5000元至MI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其後林群凱曾向陳韻如表示千禧公司將結束臺灣市場,陳韻如迄今未能贖回本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而依陳韻如提出千禧公司客戶憑證所載:「未動用資金預定分紅年利率6%」(原審卷第211頁)及陳韻如所述:伊於103年8月5日投資美金5000元,於103年9月22日至105年2月25日間收取利息合計新臺幣1萬4169元(原審卷第18頁),是千禧契約之每年投資報酬率確實達6%以上(美金5000×29.16約計新臺幣14萬5800元,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年利率6%為14萬5800元×〈149/365+1+56/366〉×6%=1萬3658),則林群凱向陳韻如稱千禧契約之投資年利率6%,即難謂不實。

⑵陳韻如雖主張:林群凱向伊偽稱千禧契約之投資保證還本,

誘騙伊投資云云,並提出「投資理財達人誌」宣傳品(下稱甲宣傳品,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為證,然觀諸甲宣傳品內容,僅係關於群富資產管理顧問團隊及外匯市場投資之介紹,並無千禧契約具體之投資內容或「投資保證還本」之記載,其上甚至載有「投資鐵律:高風險、高報酬;實務上還得知道要投資什麼以及放在對的投資工具上,才可以達到適中的投資報酬率及自己可承擔的風險」等語,明白揭示投資皆有風險。陳韻如執此主張林群凱有向伊偽稱千禧契約之投資保證還本不實事項,尚嫌無據,陳韻如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衡以林群凱辯稱:伊僅係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伊亦有投資千禧契約,受損金額達美金2萬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千禧公司客戶憑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09至413頁),堪信為真。陳韻如主張林群凱告知伊不實之事項誘騙伊投資千禧契約云云,尚乏所據,難以採信。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

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及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群凱與陳韻如同為千禧契約之投資人,陳韻如係自行匯款美金5000元至MIF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林群凱並無收受其款項之行為,業如前述,陳韻如復未能就林群凱有積極鼓吹其交付金錢予千禧契約所屬之事業,使該事業負責人得以快速吸收更多存款之行為,提出任何證據,自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共同經營或幫助行為,致生損害於陳韻如之情形,從而,陳韻如主張林群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無足採。

⒊且林群凱因本案所涉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第389至396頁、第455至45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07頁、第129至143頁),益徵林群凱並無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綜上,陳韻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群凱給付新臺幣13萬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李琦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林群凱、黃定毅、蔡婕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之權利,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琦馨雖主張林群凱、黃定毅、蔡婕繻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並主張林群凱自稱是AIC財富管理部經理,提供不實資訊,以詐術招攬伊投資客觀不存在之AIC契約。經查:

⑴林群凱、黃定毅辯稱伊等亦為AIC契約之投資人,有林群凱提

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指示、AIC證書、(原審卷第415至421頁)及黃定毅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審卷第275頁)為憑,堪認本件李琦馨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至AIC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投資AIC契約後,林群凱仍有於104年8月29日再行續約投資AIC契約美金10萬元,黃定毅亦於107年6月29日匯款美金5萬5000元至AIC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投資AIC契約,是以林群凱、黃定毅辯稱其等為AIC契約之投資人,因相信AIC公司所對外宣稱之獲利確實存在,自身投資亦損失慘重等語,應無不實,否則其等豈有於李琦馨已投資匯款,其自身仍持續匯款投資AIC契約之理,是以李琦馨主張被上訴人主觀明知或可得而知AIC公司及其香港代理商並不存在乙節,已非無疑。

⑵再者,林群凱雖自陳有與李琦馨分享投資經驗,然否認有向

李琦馨提供群富資產管理顧問投影片(下稱甲投影片)等不實資訊以招攬其投資AIC契約。查,李琦馨就甲投影片之真正及該投影片確實為林群凱向伊招攬AIC投資時所提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甲投影片是否為真及林群凱是否曾用以向李琦馨招攬AIC投資,即屬可疑。再依陳韻如於偵查中稱:是伊介紹林群凱給李琦馨認識,因為伊投資赫德森公司及千禧公司都有收到利息,伊覺得不錯,就介紹給李琦馨,她跟伊購買商品不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第107頁),是李琦馨究係因林群凱之介紹或係因陳韻如之轉介及投資經驗始決定投入資金,亦有可議。且縱然林群凱曾告知李琦馨關於甲投影片所載「AIC建議投資者穩健的資產配置,為投資者提供既能保本又能帶來長期穩定資本增值之投資收益」、「採月配息方式資金靈活運用」等語(原審卷第32至33頁),審酌李琦馨於103年10月15日在AIC網站註冊帳號、依AIC寄來電子郵件之指示確認身分、匯款美金7萬元至AIC公司帳戶後,林群凱將客戶憑證(記載發行日103年10月16日、到期日104年10月15日、100%保本)交付李琦馨等情(不爭執事項㈡),可知AIC公司收到李琦馨之投資款後,確實曾以客戶憑證表示「100%保本」,則甲投影片所載「保本」等語,僅係資訊之轉載,難認提供投影片者明知此內容不實,故意使李琦馨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再參酌李琦馨於為期1年之投資到期後,曾多次續約,AIC公司按月將收益存入李琦馨之AIC網站帳號,並自104年10月23日起陸續匯款給付李琦馨,直到107年9月4日為止,已給付收益合計美金2萬5127.28元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亦難認甲投影片所載「採月配息」等語有何不實。基此,林群凱辯稱:伊僅係分享自身的投資經驗,並無招攬李琦馨投資,尚非不可信。另依李琦馨所述:係因聯繫不上林群凱後,始於106年12月後聯繫至黃定毅,可見黃定毅、蔡婕繻於李琦馨103年間投資AIC契約時並無任何關連,且無證據證明黃定毅、蔡婕繻有共同招攬李琦馨投資AIC契約,則李琦馨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投資AIC契約,而受有損失,尚乏所據。

⑶另查李琦馨係自行匯款美金7萬元至AIC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收受其款項之行為,此外李琦馨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與AIC公司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使李琦馨交付美金7萬元而受損害等語,亦不足採信。

⒊況被上訴人經李琦馨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續430號、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35、3109號同此認定(原審卷第389至396頁、第455至45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07頁、第129至143頁)。綜上,李琦馨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李琦馨之財產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李琦馨,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李琦馨,均不足採。從而,李琦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38萬106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陳韻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林群凱給付新臺幣13萬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琦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8萬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院卷二第9頁、卷一第338頁),但觀其待證事實為詢問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銀行法之嫌(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核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職權,本院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其他事證亦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