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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曉瑩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抱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蘇詠傑洽談理財投資規劃,蘇詠傑以低風險且無須綁約等語,勸誘伊投資D2P3280美元積極型組合性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兩造遂於103年10月15日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復於103年10月27日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伊並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3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將貸款所得新臺幣4,500萬元(即美金147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契約)。惟伊並非專業投資人,不具備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資格,被上訴人竟誘使伊投資,則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上訴人。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被上訴人未履行附隨義務即交付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予伊審閱及收執,亦未詳實告知提前解約之損失,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254條、255條規定,於104年10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復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系爭投資款。爰為一部請求返還投資款,並聲明保留其餘權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5萬8,8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萬8,800元,及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主動委任伊所屬理財專員蘇詠傑鑑定其所有不動產,以辦理抵押貸款,將貸得款項用於投資理財。上訴人親自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客觀上已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關於專業投資人之各項要求,上訴人以專業投資人身分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均屬合法。上訴人依其自由意願簽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及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伊已將上開文書交由上訴人收執,亦明確告知其商品風險,蘇詠傑並於上訴人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時,再次告知及錄音,確認上訴人知悉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及風險,並無任何勸誘或隱瞞欺詐。上訴人嗣後依約領取配息,亦無任何異議,堪認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表示因其投資決定或自身需求向伊申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表明係因伊不完全給付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所致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6樓及6樓之1、中央路167號12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申請借款4,500萬元。

㈡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簽訂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並於103年10

月27日簽訂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各3份,由上訴人分別以美元35萬元、美元56萬元、美元56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

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㈢同時符合以下三目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⒈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⒉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⒊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伊已依相關規範確認上訴人具備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且上訴人已瞭解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所有風險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財力要件部分:

按上開注意事項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投資人有足夠財力因應較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價值波動,避免保守傾向之投資人誤以衍生性金融商品為投資標的,同時健全銀行內部控管機制,從而銀行審核投資人具備3,0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及一定投資經驗及專業所依憑之資料後,足以確切認定該投資人之財力足以承擔高風險產品之盈虧,且該等資料之使用並不違背該投資人之本意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該投資人親自提出財力證明為必要。故銀行僅需審核投資人財力證明,認定其財力足以承擔高風險產品之盈虧為已足,不以投資人親自提出該等財力證明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不動產明細,請求蘇詠傑協助鑑價、告知可抵押融資之金額及利率,並與蘇詠傑相約詳談投資理財計畫(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08頁)。系爭不動產價值經鑑定結果為6,119萬5,425元(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9頁),蘇詠傑並於103年10月14日將鑑價結果及貸款利率資訊提供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查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資產總額共計309萬1,015元(見原審卷一第457頁)。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16日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於第二點聲明:「本人具備並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及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68頁)。蘇詠傑又於103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不動產放款金額與利率,並告知上訴人關於徵信作業費為6,000元及帳務管理費為3,000元,共9,000元,並表示已依最優惠方式減免等語(見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一第23頁、影印卷宗外放)。且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大型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貸款、融資及相關金融服務亦為其主要業務,而銀行業於審核及核准不動產貸款及融資前,通常進行鑑價程序,以確立不動產之價值,進而決定放貸之金額,故應認被上訴人具備就系爭不動產鑑價之專業。從而據此足證上訴人具備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自得於103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4,500萬元(即美金147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見原審卷一第621至632頁)。被上訴人辯稱已審查上訴人確實具有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主動提出財力證明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動提供系爭不動產明細,請求蘇詠傑協助鑑價並相約討論投資理財計畫,足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調查並提出上訴人之財力證明,則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之財力資料,並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故該等資料之提出,不以上訴人親自提出為必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⒊就專業投資人要件部分:

上訴人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總計投資基金5次(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且上訴人已自行於被上訴人網站上填寫投資風險承受度問卷,於第3點「您從事投資理財已有多久時間?」欄位勾選「D.五年以上」,於第10點「您每天花多少時間吸收財經資訊?」欄位勾選「B.半小時(含)以下」(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富有理財投資經驗,亦持續關注財經新知,已具備一定之交易經驗及專業知識。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審查上訴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伊雖曾投資共同基金,惟其風險屬性與交易價購均與系爭金融商品相差甚遠,難認伊有相當之投資經驗而得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故伊不具選擇權或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經驗,不符專業投資人之要件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稱:「按上訴人二姊所介紹,原係被上訴人銀行所發行美金兌換澳幣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認購金額2萬元以上即可,而於銀行於募集期間募集各投資人總投資資金總額達美金100萬元後,才由被上訴人銀行向上手之外商銀行承買外幣雙元組合式商品。上訴人首向被上訴人蘇詠傑詢問者,亦為該等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具備投資外幣組合式商品之知識,始向被上訴人詢問洽談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故上訴人已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不因其欠缺組合式商品投資經驗而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就同意要件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主動致電聯繫蘇詠傑,諮詢融資及投資理財事宜,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不動產明細,請求蘇詠傑協助鑑價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於103年10月13日簽署借款用途及投資理財規劃書(見原審卷一第585頁),再於103年10月15日簽署組合式商品約定書,聲明已充分了解被上訴人所提供各項文件之效力(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又於103年10月16日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於第5點聲明以專業投資人身分接受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蘇詠傑於103年10月27日交付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103年10月28、29日簽署組合式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見原審卷一第372至405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充分了解被上訴人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充分了解兩造進行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等語,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否認於103年10月16日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68頁)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主張其於103年10月16日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時,理財專員未盡說明義務並代為填具日期云云。該中心因此認定上訴人既已簽署上開聲明書,即屬於專業投資人,不符合評議申請人之資格,於105年1月15日作成105年評字第11號不受理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簽署上開聲明書。

⑵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金字第140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103年10月16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平日書寫筆跡共5類之筆劃特徵均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二卷第42至47頁)。上訴人雖主張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經原法院另案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結果,業據該局表示: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中上訴人簽名之「林」字右側「木」部,雖與上訴人平日簽名中相同單字之右側「木」部外型略顯不一,但該連書筆勢卻與上訴人平日簽名左側「木」部中相同筆劃之連筆特徵相符;且綜合右側「木」部之筆態、筆路、形貌神韻、連書方式、運筆習慣等書寫特徵,以及筆態風格、配字比例、流暢度等情,研判「右側木部連筆型態不一」之情形,高度可能屬同一書寫者之自然筆跡變化,故維持「極相似」之鑑定結果(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三卷第58至59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確實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

⑶原法院另案於107年12月28日勘驗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在

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辦公室與蘇詠傑會面洽談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於錄影時間11:56:44處顯示,上訴人於文件第1頁下方偏左之位置,由左向右短暫書寫,並於監視器時間

11:56:47時書寫完畢。蘇詠傑於11:56:49處翻開該聲明書反面,上訴人於11:57:07時視線看向已翻面之文件,並抬頭看向蘇詠傑,蘇詠傑則手指該文件偏左位置與上訴人講話,上訴人及訴外人羅瑞蕙即被上訴人所屬授信部門經理均低頭看向桌面之該文件(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三第176至178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簽署之文件,為以黑色筆填載複數頁之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等語。經查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共4頁,僅於第1頁左下方之立約定書人欄載有「林曉瑩」之一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上訴人僅於錄影畫面中之文件第1頁下方偏左之位置短暫書寫文字之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上訴人否認簽署專業投資人申請暨聲明書,即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蘇詠傑勸誘上訴人購買系爭組合式商品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原審起訴狀稱:「……原告之二姊希望知曉該不動產之市值,俾為原告姊妹分配母親財產之計算依據。原告之二姊表示只要原告向銀行表示擬將其名下不動產抵押為投資理財,銀行即可無償為鑑價,其並介紹服務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理專被告蘇詠傑給原告。據此,原告乃於103年10月1日致函被告蘇詠傑,請銀行幫忙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鑑價,並與被告蘇詠傑約定時間詳談投資理財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復於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準備㈡狀陳稱,因上訴人二姊介紹,原欲投資被上訴人所發行美金兌換澳幣之組合式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又於112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先陳稱:伊不爭執曾要求被上訴人鑑定該不動產價值,但目的在於考量是否做台幣貸款,以該貸款作為投資,但不是用以作為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嗣又改稱伊預計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不投資只有專業投資人才能投資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對於組合式投資商品有所了解,並非受蘇詠傑鼓吹誘騙而投資。是上訴人主張受蘇詠傑勸誘投資云云,並不可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簽署相關交易文件時,患有憂鬱症,致受

蘇詠傑不實之銷售話術所騙,誘使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云云。經查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其訂立系爭契約時喪失意思能力,且依原法院另案勘驗103年10月16日監視器畫面(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三第176至178頁、已如前述)、103年10月27日監視器畫面(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三第176、

184、191頁、詳如後述),可見上訴人之意識清晰,時而低頭觀察文件、時而與蘇詠傑相互交談並輔以比劃之手勢,更於對話過程中頻頻點頭、指著文件詢問蘇詠傑,並對其說明予以回應,在溝通中佐以適時點頭表示理解之意思,足證上訴人之意思能力健全,系爭契約自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受蘇詠傑誘騙投資云云,並不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向蘇詠傑表明有投資理財之意願

,並請求蘇詠傑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協助鑑價,已提供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及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陸續簽署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等相關交易文件,蘇詠傑明確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上訴人充分了解及同意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核無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難認有何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締約前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文件予伊,未向伊為投資風險之告知說明,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投資款,且伊業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業已於締約前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文件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為投資風險之告知說明等語。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法院另案於106年7月26日勘驗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在被

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辦公室與蘇詠傑會面洽談之錄音檔案,蘇詠傑對上訴人稱:「林小姐您好,我們現在開始錄音,您與本行所承作之組合式商品,商品名稱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280,計價幣別美元USD,連結標的歐元對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對南非幣匯率USD/ZAR,到期本金保本率百分之0,請注意到期保本率為百分之0,是指本商品是為不保本的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為市場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零……產品到期日2024年10月29日,但可能提前到期或者是本行有可能會提前贖回……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您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的情形之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貴客戶申請投資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並應自行瞭解判斷並自負盈虧……客戶未為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之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客戶提前終止可能導致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本金……本商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等語。蘇詠傑朗讀完畢而詢問上訴人是否瞭解及同意時,上訴人答稱:「完全瞭解並同意」等語(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二第246頁、247頁反面至第24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投資商品之獲利條件、承作期間、提前解約可能須承受鉅額損失等風險。

⒊原法院另案於107年12月28日勘驗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在

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辦公室處與蘇詠傑會面洽談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於錄影時間14:44:47處顯示,蘇詠傑返回理專室並攜帶兩份單頁文件,將其中一份交付給上訴人,嗣於蘇詠傑依自己留存之文件內容進行產品說明時,上訴人均係低頭看向蘇詠傑交付之文件,待蘇詠傑說明完畢而操作電腦畫面關閉錄音系統後,上訴人即於監視器時間14:49:28以手指著上開文件內容而向蘇詠傑發問,蘇詠傑因此回應上訴人並拿出計算機使用,持續與上訴人互動至14:58:35時,期間上訴人並多次與蘇詠傑互動及點頭示意(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三第176、184、19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蘇詠傑於103年10月27日提出之文件包括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見原法院另案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二第195、248頁)。則據此足證蘇詠傑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金融商品時,上訴人同時閱讀文稿內容,並曾針對文件疑義之處詢問蘇詠傑,再與蘇詠傑溝通達約9分鐘,適時點頭表示理解之意思,於聽聞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可能發生之風險後,亦未顯示任何異議或反悔之意思,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於締約前充分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投資商品之各項風險。

⒋被上訴人已於締約前將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簽署組合式商品約定書(見原審卷一

第364至367頁),蘇詠傑將該約定書送交主管覆核後,即複印該簽署完成之文件,再將蓋有「與正本相符」章之複本交由上訴人收執。且該約定書第4頁即上訴人簽署頁下方處清楚載明:「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乙份」(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則衡諸上訴人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既親見該等文字,不可能坐視被上訴人未交付該約定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上開約定書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簽署3份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

指示書(見原審卷一第372至405頁),蘇詠傑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及10月29日將該等指示書送交主管覆核,並且確認上訴人投資款項入帳、契約正式生效後,即複印該簽署完成之文件,將蓋有「與正本相符」章之3份複本交由上訴人收執,再於103年10月31日將3份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21至63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取得系爭金融商品並開始計算投資損益,上訴人並依約領取配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金融商品交易若無成交,上訴人豈有可能領取配息。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受上開成交確認書云云,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簽署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

書(見原審卷一第372至405頁),於第7條載明:「投資人已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以及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並經本行之專人解說了解本商品(D2P3280)交易條件以及各項風險」,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該風險預告書供上訴人審閱,並經專人向上訴人說明其交易條件及風險。蘇詠傑於上訴人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之同日,親自向上訴人說明上開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並將該文件交由上訴人收執,業經原法院另案於107年12月28日勘驗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在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辦公室處與蘇詠傑會面洽談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於錄影時間14:35:52至

14:39:36處,蘇詠傑分別提出G文件及H文件予原告,並持筆指著文件持續說話,上訴人亦曾於蘇詠傑說話過程中與其交談、詢問問題,並自行翻閱複數頁之G文件,上訴人並未在上開文件簽名,上開文件上下均有國泰商銀之灰色橫條(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三第176、187至189頁)。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另案未及提出上證1、2證物,嗣於本件重新起訴後,始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故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G文件及H文件為上證2及上證1即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並非組合式商品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云云。經查G文件上方之灰色橫條明顯較下方灰色橫條細,核與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上方有較粗之灰色橫條特徵不符,而與風險預告書之特徵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60、362頁)。且自影片中上訴人翻閱G文件之翻頁動作可見,G文件只有4頁(2張紙),且第3頁下方並未見有表格,此與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均有6頁(3張紙)且第3頁下方有情境分析表格之特徵亦不相符。則據此足證蘇詠傑已交付風險預告書(即G文件及H文件)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未收受上開風險預告書云云,亦不可採。⑷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簽署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

書(見原審卷一第465至469頁)前,蘇詠傑將該聲明書與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同時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署該授權指示書,並於文件中間位置填寫「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後,蘇詠傑旋將文件翻面,並於短暫之說明後,上訴人即親自簽署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業經原法院另案於107年12月28日勘驗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在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辦公室處與蘇詠傑會面洽談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4:39:45至14:41:10,見105年度金字第140號卷三第

176、18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蘇詠傑於該日提出之文件包括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已如前述。則據此益證被上訴人業已於締約前將上開文件交付上訴人,並為充分告知說明。

⑸上訴人登入被上訴人所屬網路銀行帳戶後,自行於網頁上填

寫投資風險承受度問卷(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則上訴人於填寫完畢時,自得以頁面截圖或網頁列印之方式留存之,且日後亦可隨時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上訴人曾使用網路銀行帳戶填寫過之問卷。上訴人所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68至371頁)及其他相關專業投資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包括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往來資產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57頁)、上訴人於過去2年內購買基金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以及系爭不動產鑑價表(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9頁),上訴人可隨時自行查知。⒌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在被上訴人處填寫貸款申請暨個人資

料表時,於借款用途暨申貸金額乙欄勾選「投資理財」,且於該欄內記載「申請人明確知悉投資理財必有風險,經審慎評估並詳閱理財商品說明文件後,方決定向貴行提出貸款申請,並非因他人勸誘而以貸款取得資金進行投資。」等字上方處親簽及用印(原審卷一第577至578頁)。上訴人嗣後出具「借款用途及投資理財規劃書」所載投資內容說明亦為「預計4,000萬投資組合式商品、結構式商品……。」(見原審卷一第585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主動申請貸款,且於貸款之初即已決定其投資方案,並知悉相關投資風險。

⒍從而被上訴人詳細審查確認上訴人具備締結系爭契約之專業

投資人資格,且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金融商品與風險預告相關文件予上訴人,並已告知上訴人相關投資風險,且上訴人於契約生效後取得系爭投資商品並開始計算投資損益,上訴人並依約領取配息,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投資款,復主張伊業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萬8,800元本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