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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正智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馬維隆律師黃端琪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建民(即葉國炳之承受訴訟人)

葉易奇(即葉國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治群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蒝穜

柯齡蘭戴俊成 原住南投縣○○鎮○○路00○0號(應

莊炎杰羅能楨

官林

許鴻展吳萬發 原住○○市○○區○○街00號(應為送

蘇麗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源謙

郭進國

張秉彥(原名:張立杰、張秝截、張利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複 代理 人 陸伶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芳源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張竹玫葉慶隆

黃昱富

(新北○○○○○○○○○,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李志偉

(臺北○○○○○○○○○,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戴俊成、吳萬發、張芳源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戴俊成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限閱卷第395頁),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開庭通知經寄存於上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經查無領取紀錄(回證卷二第223頁),經轄區員警實地查訪後回覆戴俊成並未實際住居前開戶籍地,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88頁)。被上訴人吳萬發於86年9月17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限閱卷第401頁),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5月8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前開通知均寄存於上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復查無領取114年12月15日開庭通知之紀錄(回證卷二第93、145、187、235頁),經轄區員警實地查訪後回覆吳萬發久未居住前開戶籍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92、394頁)。被上訴人張芳源於108年9月5日即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限閱卷第403頁),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5月8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前開通知均寄存於上開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復查無領取114年12月15日開庭通知之紀錄(回證卷二第1

05、151、191、241頁),經轄區員警實地查訪後回覆張芳源並未居住前開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8頁)。是戴俊成、吳萬發、張芳源經送達無著,其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