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許自友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葛義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竟因菲律賓籍友人王米菈之請託,即與王米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王米菈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日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王米菈,以供王米菈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嗣王米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要寄送內含口罩、現金之包裹予被上訴人,惟需先支付運費、關稅、保險金等相關費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8日9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復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依王米菈指示提領款項後,將160萬元交付王米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米菈曾為加州海岸餐廳同事,兩人相識已久且為同鄉,上訴人基於同鄉互助情懷幫助王米菈,單純依照王米菈請求讓其友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領取該款項後交付王米菈,並未過問王米菈私事及款項來源,不知曉王米菈意圖為何,更不知曉此行為係屬違法。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於菲律賓中學畢業後即因家境因素中斷學業、遠赴異鄉工作迄今,無論學識程度、中英文能力、理解能力等各方面均欠佳,且迫於生計無法再為學習,並無法充分理解臺灣民情風俗、金融機構合法使用方式等,更無法知曉臺灣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及方式,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完全不知悉該行為係幫助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洗錢等不法犯行與動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9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復由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依王米菈指示提領款項後,將160萬元交付王米菈等事實,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使用,並依王米菈指示提領
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王米菈,因而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109年度偵字第19969、2072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上開罪名,上訴人猶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87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上訴人所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據。
㈡上訴人固辯稱其為外籍人士,不知提供帳戶供友人匯款係屬
違法,其僅係單純依照王米菈請求讓其友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領取該款項後交付王米菈,主觀上完全不知悉該行為係幫助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存匯、提領款項極為容易及便利,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反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自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倘遇有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之情形,即得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上訴人雖為外籍人士,但其父具有中華民國籍,且自陳具菲律賓高中畢業之學歷,自96年起即來臺工作至102年,之後返回菲律賓,於105年再度來臺工作迄今,期間從事清洗毛巾、廚師、外送便當等工作,並已領有臺灣身分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9頁),堪認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在臺灣之生活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依上訴人所陳,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係因王米菈表示自身帳戶有大筆國外款項匯入,導致帳戶被凍結(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8頁),則上訴人既知悉王米菈自身帳戶因款項來源有問題而遭凍結使用,即應知悉王米菈有違法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使用,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米菈使用,且可得預見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王米菈詐欺而來之贓款,猶依王米菈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高額款項提領後交付王米菈,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王米菈交付之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抗辯其為外籍人士,不諳臺灣法律與風俗民情,不知提供帳戶供友人匯款係屬違法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王米菈,以供王米菈作為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嗣再依王米菈指示提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160萬元後交付王米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已有預見,猶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即該當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