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李育儒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
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凱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毓倫律師郭逸婷律師被 上訴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吳奕璇律師被 上訴人 林郭文艶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被 上訴人 林盛昌訴訟代理人 林敏浩律師被 上訴人 黃世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被 上訴人 汪志成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被 上訴人 林和龍
彭文傑張永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被 上訴人 趙建和
袁建中
蔡裕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上訴人 張志銘
林素雯
王瑄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林欣頤律師許兆慶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昕律師
蘇琬鈺律師被 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19號、第21號、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馬國柱會計師、劉慧君律師、楊曉邦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前開裁定可憑(本院卷一第197至259頁),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核無不合。
二、華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華映公司為於中國大陸取得募資平臺,研擬將設於中國大陸
之子(孫)公司向深圳證券交易所以首次公開募股(俗稱IPO)之方式申請上市,惟未能順利進行,遂於95、96年間轉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機(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閩東電機公司,收購完成後於99年1月31日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方式(俗稱借殼上市),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嗣於96年9月、10月間形成以液晶顯示模組(Liquide Crystal Module)代工為主要營業項目之4家公司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該4家公司為訴外人即華映公司旗下百慕達中華映管(百慕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百慕達公司)、馬來西亞中華映管(納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納閩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①華映視訊(吳江)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吳江公司)、②福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光電公司)、③福建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建華顯公司)及④深圳華映顯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華顯公司,下合稱4家LCM公司)】,及為順利取得大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核准,於97年間陸續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陸證監會)簽署包含系爭承諾之附表C所示17項業績承諾等書面,再由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就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於本件收購案中向證監會提出之書面承諾,簽署如附表C編號欄第18項「華映公司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第19項「承諾函」(關於大同公司及華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所示連帶保證承諾。㈡附表C編號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
(含同表「時序編號」欄第22項之「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及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及編號第18、19項承諾(下分稱系爭第3、18、19項承諾,合稱系爭承諾)均具重大性,而應於華映公司104年度第4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各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各關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示)故意隱匿而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系爭承諾,致買受華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股票價差損害,伊為基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本於如附表A所示受損害之投資人(下稱附表A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B所示請求權,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
及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與張志銘、林素雯、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分稱其姓名、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5、7至13、15、16及18所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⒉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林和龍、
彭文傑,與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林素雯、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5、7、8、10至16及18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D」、「E」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⒊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林和龍、
彭文傑,與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王瑄瑄、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
5、7、8、10至15、17及18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F」、「G」、「H」、「I」、「J」、「K」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⒋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黃世昌、
林和龍、彭文傑,及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王瑄瑄、安永事務所(即附表B編號1至8、10至15、17及18所示)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L」欄「求償金額」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⒌請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
定宣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華映公司:
系爭承諾係向大陸證監會出具,並非與華映科技公司簽立之保證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3條規定,伊不因而對華映科技公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縱有責任,亦於104年第4季財報編製時已確定不發生,本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又系爭承諾屬或有負債,所涉金額比例微小,發生可能性即低,不具重大性,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7號公報本免予揭露,且編製合併報表後即將伊集團內損益全部沖銷,縱未於系爭財報揭露之,亦無不實情事,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與所稱不實財報具交易因果關係,系爭承諾既經伊於106年7月7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揭露,自106年7月10日後買受伊股票之授權投資人顯非信賴系爭財報而購買,自不具交易因果關係;授權投資人受有股票差價損失係因108年3月27日財報公布後引發下市危機所致,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具損失因果關係,是伊自不負何賠償責任等語。
㈡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
中華電子投資公司選派林蔚山、林郭文艶、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大同公司選派彭文傑,均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華映公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係存於該等董事與華映公司間,該等董事於華映公司董事會之行為,非屬執行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等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不合。
其餘抗辯同華映公司等語。
㈢林蔚山:
系爭第3項承諾業於103年9月11日經華映科技公司終止,華映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已消滅,當無揭露義務。再於換股前後,華映公司面板模組之組裝代工均是由4家LCM公司以收取代工費方式進行,華映公司僅係透過不同持股結構收取孫公司即4家LCM公司賺取之代工利潤,只要華映公司持續提供訂單,華映科技公司即可透過持有4家LCM公司75%股權享有代工利潤,華映公司保證華映科技公司之利潤等同保證自己之利潤,系爭第3項承諾實際未造成該營運或交易模式產生任何改變,且合併報表上本須銷除相關交易,於會計上亦未發生重要變動,況該現金補足責任發生機率極低(事實上亦並未發生),縱使發生,該利潤亦會透過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之持股而回流,足見包含連帶承諾在內之系爭承諾均不影響損益,完全不具會計上重大性,自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且華映公司自始即將系爭承諾完整揭露予會計師,會計師並未提出未揭露系爭承諾將無法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之意見,甚且於106年函復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系爭承諾對股東權益並無重大影響故未揭露之意見,亦經臺灣證交所參採,顯見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毋庸揭露乙節,乃專業意見之共識,並非伊蓄意隱匿。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故意製作不實財報之行為,且華映公司早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完整公告系爭承諾,於次一營業日公司股價不跌反漲,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顯與系爭承諾有無揭露無涉,而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㈣林郭文艶:
系爭承諾依華映公司之財會人員、簽證會計師專業判斷,及臺灣證交所查核結果,均認不具重大性,而無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系爭財報編製並無不實情事。又系爭第3項承諾簽署主體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該資訊對華映公司財務報告使用者自非屬重大事項,系爭第18、19項承諾僅係華映公司應大陸證監會要求而出具,屬中國大陸證券市場常見之行政指導,不因而使華映公司須負擔中國大陸法規或我國法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98年簽署之業績承諾於103年起已有變更,原系爭第3項承諾因而失效,華映公司既未就新承諾出具任何文件,則系爭第18、19項承諾亦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對系爭財報自不具何等重要性。再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進行當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交所對上市公司之子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而出具之承諾行為並無明確規範,迄今更無法令規範上市公司之孫公司於海外申請掛牌交易而出具之承諾行為,故華映公司判斷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而未予揭露,於法無違。伊並未參與閔東電機公司收購案之決策過程,亦不清楚系爭承諾簽署始末,更未曾指示任何人隱匿何等資料,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承諾業經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及進行狀況,而屬公開資訊,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7日後買進股票與系爭財報內容不具交易因果關係等語。
㈤林盛昌、黃世昌:
負責華映公司財報簽證之安永事務所已於99年間知悉系爭承諾,而未曾要求在財報為相關記載,係基於專業評估不具重大性,且於98年第1季成立時既經專業會計師審酌毋庸於財報揭露,基於財報一致性原則,後續財報亦無須揭露。又系爭承諾於99年3月間已在網路公告,並於99年2至7月間經臺灣新聞報導而屬公開資訊,客觀上自無隱匿之可能,林盛昌亦未要求任何人於系爭財報上隱匿系爭承諾。嗣經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系爭承諾相關資訊,股價不跌反漲,益徵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又系爭承諾既經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而已公開於市場,本件授權投資人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7日之次交易日)至108年4月11日買進股票者,與系爭財報內容欠缺交易因果關係。再華映公司股價於107年中因營收不佳及公告聲請重整後即開始大幅持續下跌,108年4月11日後反有下跌趨緩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爭承諾是否於系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因果關係。另價差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亦非保護個別投資人之法律,上訴人當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況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公告系爭承諾之資訊,更於108年2月15日發布遭華映科技公司求償之重大訊息,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
林盛昌並無何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犯行,且已盡相當注意,基於對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及簽證會計師專業之合理信賴,確信財報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自不負賠償責任;縱林盛昌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過失比例負責而排除連帶責任,且上訴人未舉證擬制真實價格為何,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黃世昌係於107年9月28日起接任華映公司財務長,如認107年第3季財報不實,然關於公司疑涉財報不實乙節,早於106年間經臺灣證交所介入調查,該時系爭承諾未於財報揭露乙事業經媒體報導,華映公司並已引用會計師意見,於106年7月17日以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為由函復臺灣證交所,臺灣證交所亦接受該作法,足見黃世昌已盡相當注意,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無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遑論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亦未證明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等語。
㈥汪志成:
系爭承諾非屬財務報告上重大而應予揭露之事項,且伊於103年5月接任華映公司會計主管兼財務長,首次負責簽章者為103年第2季之財報,於此之前,未揭露系爭承諾之財報已提出17次之多,且伊未曾參與系爭承諾相關會議,無從知悉系爭承諾內容,係至103年6月赴大陸時偶然窺見華映科技公司年報上有相關記載,返臺後詢問會計師是否應予揭露始知悉,且經會計師告以無揭露必要,伊係信賴尊重會計師之專業,上訴人未舉證伊有何故意隱匿行為,逕指摘伊共同隱匿資訊造成財報不實,顯不可採。系爭承諾業經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而屬公開資訊,並已反映於股價中,惟該時股價並未顯著下跌,反微幅上漲,且106年7、8月間之走勢更優於同類股,難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失間具因果關係。授權投資人至遲於106年7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相關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10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㈦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
系爭承諾屬或有事項,發生可能性極低而無須認列,亦不具重大性而毋庸於財報揭露,系爭財報自無何不實情事。且林和龍於99年5月20日、彭文傑、張永吉均於102年6月28日始經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指派擔任華映公司董事,惟華映公司早於98年間已簽署系爭承諾,林和龍等3人既未參與華映公司營運或對外交易,無從知悉任職董事前已發生之事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華映公司於98年簽署系爭承諾時,並無財報揭露之法令要求,甚至不要求經過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上訴人主張林和龍等3人應監督任職董事前之承諾事項,進而追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公允。況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並無連帶賠償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其相關請求於法無據等語。㈧趙建和、袁建中、趙裕源:
伊等係在華映公司於98年間簽署系爭承諾後始擔任獨立董事,並於103年4月28日華映公司召開該年度第5次董事會時始知悉系爭承諾,惟仍無從得知具體內容,遑論有於系爭財報隱匿系爭承諾之故意,伊等自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須依同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且華映科技公司、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103年9月11日簽立新業績承諾(即附表C時序編號第22項所示)以取代系爭第3項承諾,系爭第3項承諾已經終止而失效,系爭第18、19項承諾之連帶責任即失所附麗,其後業績承諾即與華映公司無涉,是華映公司未揭露系爭承諾,亦與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無涉。縱系爭財報確有不實,伊等不具會計專業,且無從查核系爭承諾,係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無隱匿情事,而得據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責。又前開新業績承諾增訂「至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喪失對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日起失效」之解除條件,而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對華映科技公司持股未達半數,已喪失控制權,縱認新業績承諾為系爭第3項承諾之延伸,亦至遲於該時即已失效,顯見授權投資人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有無揭露系爭承諾間,不存在交易因果關係。又系爭承諾業於106年7月7日由華映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完整揭露,公開日亦非上訴人主張之消息爆發日即108年4月11日,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日期,股價於108年4月11日後反有下跌趨緩之勢,於108年4月24日更不跌反升,益顯系爭承諾是否於系爭財報中揭露,與授權投資人之價差損失無因果關係。再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應以不實財報公布前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擬制真實價格計算之,上訴人逕以108年4月11日後1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已不合實務見解。縱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亦僅依責任比例而非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㈨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
一般投資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以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顯有錯誤。再證交法第20條之1為侵權行為特別規定,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排除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上訴人據此主張亦無理由。系爭承諾實質不會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且華映公司亦無掩飾收益或營收趨勢、隱藏未能符合分析師之預期、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美化財報等情形,亦不符合質性指標之重大性標準,自毋庸揭露。華映公司係以合法方式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之方式,以確保集團之整體利益,於法無違,更不構成財報不實或影響投資人利益。縱使系爭承諾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惟附註非屬財報主要內容,自無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適用。再伊等並未違反會計師專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證明伊等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復未舉證本件存在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亦未合理說明股票真實價格及計算式,暨未具體論述伊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上訴人本件主張與舉證顯有不足等語。㈩安永事務所:
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僅負比例責任,不得命會計師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且一般投資人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俱有違誤。再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業務具有獨立性、專業性、屬人性等特殊性質,當無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之適用,亦欠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基礎。再依一般會計解釋,記載於四大表後之附註或其他事項,非主要內容,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乙節是否屬實,在法律評價上均不構成證交法第20條之1所定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要件。況系爭承諾不具量性指標重大性,且多次透過華映公司及華映科技公司揭露,並無藉以虛增營收或隱藏不法等情形,亦不具質性指標重大性,而無須於系爭財報中揭露。末系爭承諾早為公開資訊,華映公司股價並無明顯下跌,上訴人未舉證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附表B編號1至5,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編號7至13)、張志銘、林素雯(編號15、16)、安永事務所(編號18)應連帶給付原審判決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A、B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771萬8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編號1至5)、林和龍、彭文傑(編號7、8)、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林素雯(編號10至16)、安永事務所(編號18)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C、D、E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5613萬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編號1至5)、林和龍、彭文傑(編號7、8)、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編號10至15)、王瑄瑄、安永事務所(編號17、18)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F、G、H、I、J、K欄 「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4億7996萬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㈤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黃世昌、林和龍、彭文傑(編號1至8)、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張志銘(編號10至15)、王瑄瑄、安永事務所(編號17、18)應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各如該附表L欄「求償金額」所示之金額(合計2260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㈥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華映公司、林蔚山、林郭文艶、汪志成、林盛昌、黃世昌、林和龍、彭文傑、張永吉、趙建和、袁建中、蔡裕源、安永事務所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大同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及假執行聲請有關張志銘三人之部分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㈠本件各被上訴人於系爭財報(公告時間及內容如起訴狀原證4、2)之關聯身分及期間均如附表B所載。
㈡華映公司、大同公司、訴外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司100
%轉投資設立)、華映納閩公司(華映公司與華映百慕達公司共同轉投資設立),因閩東電機公司(嗣更名為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收購案,陸續向大陸證監會提出如附表C所示書面承諾。
㈢華映公司提出系爭第18、19項承諾,係承諾就該附表C編號第
3項所示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納閩公司前簽署「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即系爭第3項承諾)負連帶責任(即系爭承諾)。
㈣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嗣華映公司已於106年7月7日發布
主旨為「本公司98年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分別以其投資大陸之4家子公司75%股權作價為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補充公告)」之重大訊息(下稱補充公告,原審卷二第419頁至第427頁)。
㈤林蔚山、林郭文艶、林盛昌、汪志成及訴外人簡永忠(於99
年1月至100年8月間時任華映公司財務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就華映公司、大同公司於99年度第1季至107年度第3季財報未揭露附表C編號第1、3、4、5、18、19項所示承諾乙節,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本院111年金上字第22號判決,判決其等均無罪,全案已確定(下稱刑事判決)。黃世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01、1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華映公司於95、96年間規劃以取得訴外人閩東電機公司即華映科技公司控制權之方式,在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嗣於96年9月、10月間以4家LCM公司75%股權作價認購閩東電機公司增資發行股份之方案共識,且為順利取得大陸官方就本件收購案之核准,於97年間陸續以華映百慕達公司及華映納閩公司之名義向大陸證監會簽署附表C編號第1至17項所示業績承諾等書面,再由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就上開書面承諾,簽署系爭18、19承諾。系爭承諾均具重大性,應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詎各被上訴人故意隱匿而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系爭承諾,致買受華映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受有股票價差損害,爰依附表B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性?㈡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附表A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㈣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性?⒈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明訂財報不實民事責任之適用前
提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為限,解釋上即需符合「重大性」之要件,而主要內容須具備重大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綜合發行股票公司規模、市場因素等客觀情事,予以判斷。所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係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要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3、27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2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據此規定於94年9月27日修正發布全文24條之財報編製準則,其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100年7月7日再修正發布全文29條,直接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於第3條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2年度會計年度開始適用,另修正前第13條移列第15條,該條第8款移列至第12款,並參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114段規定將文字調整為「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第13款則移列第17款,並未修正(以下敘及之條文內容如未修正即逕列現行條號)。依此觀之,雖發行人於101會計年度前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報,自102年會計年度起應改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等經金管會認可之會計原則,而有不同;惟不論依100年7月7日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或有負債」、「未認列之合約承諾(承諾事項)」、「與關係人之交易事項」等事項倘屬「重大」,即有於財報附註揭露之必要。
⒉次按依101會計年度前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3段:
「或有事項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可能業已對企業產生利得或損失,惟其確切結果,有賴於未來不確定事項之發生或不發生以證實者。上述利得或損失,在未證實其確切結果前稱為『或有利得』或『或有損失』。」;102會計年度起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0段:「或有負債係指(a)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可能義務,其存在與否僅能由一個或多個未能完全由企業所控制之不確定未來事件之發生或不發生加以證實;或(b)因過去事件所產生之現時義務,但因下列原因未予以認列:(i)並非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債務;或(ii)該義務之金額無法充分可靠地衡量。」(刑案一審卷五第162頁)。該二公報對於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的定義及處理原則大致相符,其中「負債準備」為發生的時間點及金額不確定的負債,須同時符合:①因過去事件產生現時義務;②於清償義務時很有可能(Probable)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及③金額能合理之衡量等3項要件,始得認列。當或有負債很有可能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且金額無法合理估計、衡量時,抑或僅有可能(Reasonably Probabl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時,該或有負債雖無需認列入帳,惟仍需在財務報告之附註中揭露其内容。倘或有負債極少可能(Remote)發生經濟效益資源之流出,則無須認列入帳,亦無庸在財務報告上予以揭露。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指「很有可能」,係指大於75%至80%的發生機率;而系爭財報之會計期間應適用之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則規定50%以上的發生機率即為「很有可能」(參高妮瑋,「IAS 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影響試析」,信用風險評估專刊第15期,第82頁,2011年9月,原審卷六第309頁至第325頁)。又所謂「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係指企業已簽訂之合約中,與未來義務或可能發生義務有關之內容(但不符合認列條件),倘屬「重大」,即有於財報附註揭露之必要,以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貸款人及其他債權人作決策時所需之有用資訊。基上,企業對子公司所為之合約承諾,除依其發生之可能性、經濟效益流出之可能性、金額是否可以合理評估等,分別構成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包含應揭露及不需揭露)外,亦需評估是否構成未認列之合約承諾,而異其會計處理方式,惟依前開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第12款、第17款之規定,仍以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始有加以註釋予以揭露之必要,如企業未揭露之合約承諾不具有「重大性」,亦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民事損害賠償任。
⒊上訴人主張:華映公司提出系爭18、19項承諾後,對系爭第3
項承諾即負現時義務,況華映公司於108年時已遭華映科技公司提起訴訟追償業績補償款,可見系爭第3項承諾具有影響華映公司未來現金流量之高度可能性,確屬重大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應揭露而未揭露之資訊隱匿發生時,該資訊有無重要性,須判斷「若該資訊依法揭露,合理投資人會否將之視為對於現有資訊造成重大變動,而變更投資決策」,若答案為是,該隱匿之資訊即具重要性(參邵慶平,證券訴訟上「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第7頁)。觀諸系爭第3項承諾之主要內容為「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承諾關聯交易比例未降至30%以下,須確保閩東電機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不足部分由華映百慕達以現金補足」,包含由華映百慕達及華映納閩所負「業績確保義務」及由華映百慕達所負之「現金補足義務」,並由華映公司及大同公司依系爭18、19項承諾就業績確保義務與現金補足義務負連帶責任,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承諾是否具有重大性,自應參酌前揭量性及質性指標,判斷上開兩項義務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作成投資決策。經查:
⑴關於業績確保義務:
①業績確保義務雖係由華映公司承諾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最低淨
資產收益率為10%,為取得華映科技公司經營權後立即所負之經營義務,此義務固係賦予華映公司最低收益率之經營責任,惟衡之經營公司多以爭取最大利潤為目標之常情,此義務內容應與華映公司經營華映科技公司之方向及爭取最大獲利目標並無違背,且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每年最低淨資產收益率,尚可對大陸證券市場正面宣示華映公司經營方向及目標,從而確保、甚至提高華映公司所持75%華映科技公司股份之價值,對於臺灣證券市場之華映公司股價亦具利多成分,尚難逕認係降低華映公司股價之利空消息,則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知悉上開業績確保義務,衡情不會因此作成出售或不買入華映公司股票之決定,自難認具重大性。
②本件華映公司係以4家LCM公司75%股權換得華映科技公司75%
股權,並透過不同持股結構收取孫公司之代工利益,故4家LCM公司於換股前之淨資產收益率,應可作為換股後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之預估及參考。而華映公司於98年1月16日及同年7月7日簽署系爭18、19號承諾前,福建華顯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22.32%、20.39%;深圳華顯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各為28.88%、
12.90%;華冠光電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32.53%、19.84%;華映吳江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淨資產收益率分別為5.44%、13.68%,亦有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證券公司)關於閩閩東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獨立財務顧問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423頁、第431頁、第437頁、第444頁至第445頁),由此觀之,華映科技公司及4家LCM公司除華映吳江公司2007年之淨資產收益率外,其餘均高於10%,則依前揭公司之營運數據,可見達成業績確保義務具有相當之可能性,華映公司承諾確保10%淨資產收利率此節,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③復依卷附安永事務所出具之97年度移轉訂價報所載告(原審
卷六第569頁至第574頁、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4頁):「…以可比較亞太地區製造商營業資產報酬率建立之常規交易範圍為-0.34%至12.19%,中位數為6.26%。…本所再以四家中國大陸來料加工廠合併之利潤情形是否符合營業常規評估稅負分配是否合理。因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冠光電及華映顯示(深圳)四家受測個體皆為中國大陸地區來料加工廠,產品與營運性質相近,且四家公司相互間並無重大交易,不影響合併利潤之公正表達,本所以此四家製造個體利潤及資產加總之數據計算三年度平均ROA(95年至97年)。
華映(吳江)、華映顯示(福建)、華冠光電及華映顯示(深圳)四家製造個體營業利潤加總計算之西元 2006年至2008年平均ROA為9.14%,落入常規交易範圍」等語(所稱「ROA」係指「營業資產報酬率」,計算式:ROA=營業淨利÷營業資產)。又前開4家LCM公司96年度、97年度其等股東權益占帳列資產總額之比例【計算式:(股東權益÷帳列資產總額)×100%】各為:福建華顯公司為50.7%(計算式:53686.45萬元÷105885.03萬元)、33.24%(計算式:36660.69萬元÷110279.96萬元);深圳華顯公司為34.76%(計算式:32056.64萬元÷92219.82萬元)、38.8%(計算式:36803.96萬元÷94857.96萬元);華冠光電公司為55.39%(計算式:31224.12萬元÷56375.46萬元)、61.11%(計算式:38951.95萬元÷6373
7.24萬元);華映視訊吳江公司則為46.27%(計算式:1135
23.32萬元÷245373.57萬元)、65.48%(計算式:119931.66萬元÷183169.93萬元),亦即該4家LCM公司於上揭期間,帳列資產總額約為淨資產(即股東權益)的1.5至3倍(計算式:最低為華映視訊吳江公司2007年-183169.93萬元÷119931.66萬元≒1.53倍;最高為福建華顯公司2007年-110279.96萬元÷36660.69萬元≒3.01倍),又前開4家LCM公司主要從事華映公司之面板模組代工業務,其等於97年度總資產與營業資產之數額(即總資產扣除非營業資產《如:長期投資、遞延所得稅資產、固定資產清理…等》),差異非鉅,可知前開4家LCM公司之營業資產報酬率與資產報酬率(即營業淨利÷總資產)差異甚小,亦可參照前揭廣發證券公司關於閩閩東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獨立財務顧問報告(原審卷六第422頁至第446頁),則在前開4家LCM公司之營業資產報酬率與資產報酬率相當之情況下,以其等帳列資產總額約為淨資產(即股東權益)的1.5至3倍為計算基準,推估該4家LCM公司於上開期間(95年至97年)之3年平均淨資產收益率已超過10%【計算式:淨資產收益率=營業淨利÷股東權益=資產報酬率(≒營業資產報酬率)×1.5至3倍;9.14%×1.5倍=13.71%;9.14%×3倍=27.42%】,則因4家LCM之平均淨資產收益率高於系爭業績確保義務承諾之10%,未見業績確保義務有無法履行達成之情形,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買進華映公司股票之決定。⑵關於現金補足義務:
①至於華映公司依系爭承諾與華映百慕達、大同公司所負之前
揭連帶現金補足義務,係以無法達成前開業績確保義務為條件,則因是否達成上開業績確保義務承諾之最低10%淨資產收益率,涉及每年經營策略、績效及市場景氣變化等因素,而與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淨資產收益率、關聯交易比例等不確定且尚未發生之事實有關,於簽署系爭承諾時及每年財報結算前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致現金補足義務是否發生及其應補足金額多寡亦不確定,故上訴人稱華映公司簽署系爭承諾後所負現實義務,尚不包含現金補足義務,則理性投資人得否僅依此發生與否且補足金額多寡均不確定之現金補足義務,即作成買賣華映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尚非無疑,亦難逕認現金補足義務具有重大性。
②且華映科技公司於本件收購案完成後,2008年度(備考)合
併財務報表之加權平均淨資產收益率為13.34%,有98年9月閩東電機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06號卷㈤第27至39頁)。參以證人華映公司前總經理邱創儀於偵查中證稱:華映公司在大陸的4個模組廠都是代工廠,占華映公司整體營運比率很低,所以就算維持閩東電機公司每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也不會對華映公司的營運造成影響。收益部分因為大陸模組廠只是做最後加工,所以最後的利潤是可以保留,而且對華映公司來說,都是華映公司的公司,只是最後利潤保留在孫公司,所以華映公司是做得到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59頁至第361頁、原審卷四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五第94頁、本院卷二第398頁),核與證人即華映公司前副總經理巫俊毅於刑案一審證稱:針對10%承諾的部份,10%的淨資產收益率,約略與西元2009年、2010年及2011年的獲利數字,幾乎是相當的,它本來獲利就是那個水準,所以發生的機率低。當時答應淨資產收益率的承諾,淨資產就是股東權益,所以當然會參考會計師的移轉訂價報告。ROA就是Return on Assets,ROA是9點多,一般公司假設資產、負債各一半一半,所以ROA是
9.14,那ROE(即淨資產收益率)就是double,大概就是18%,所以當然會去參考這樣的數字等語相符(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七第454至455頁、本院卷二第398頁),足知系爭承諾簽署時,未見華映科技公司未來各年度的淨資產收益率低於10%而產生現金補足義務有發生可能,尚未見有於系爭財報揭露之必要性。
③且實際上,華映科技公司自99年起,迄至106年為止,其淨資
產收益率均超過10%(其中99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5.11%;100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59%;101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03%;102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3.29%;103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1.36%;104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0.21%;105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8.82%;106年淨資產收益率為12.30%),並未發生違反系爭第3項承諾,而須以現金補足之情形,亦有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公告編號0000-000)、廣發證券公司關於華映科技公司重大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持續督導報告、廣發證券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情況的審核意見及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0年至2017年年度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2頁、原審卷三第363頁至第417頁、原審卷四第463頁至第494頁、本院卷三第511頁至第542頁、第547頁至第600頁、本院卷四第395頁至第426頁、本院卷五第363頁至第400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符合華映公司當時經營狀況,並不會發生現金補償的情形,且華映公司歷年來均達成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之承諾,華映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違反承諾而發生現金補償義務的可能性極低等語,尚非無據。
④證人即華映公司成本處前處長邱繼玄於偵查中復證稱:伊等
成本要負責做移轉訂價的報告,臺灣很多公司有委託海外公司做加工,就會有賣出去的價錢跟買回的價錢。出售給華映科技公司的價錢由成本處決定,買回價錢是華映科技公司決定。華映科技公司會去算,確保華映科技公司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若是華映科技公司接近年底時,發現業績跟營利有達不到承諾數字情形,會以内簽簽給成本處,由林盛昌決行等語(原審卷三第385頁至第387頁、原審卷六第475頁至第477頁);證人即福建華顯公司前主管邱建清於偵查中陳稱:伊等主要追蹤的項目是第3項「關於重組方對於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第4項「關於閩閩東未來三年盈利能力的承諾函」、第5項「關於收購完成後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承諾」、第6項「關於上市公司關聯交易比例的補充承諾」、第7項「關於規範和減少關聯交易的承諾函」,華映科技公司財務處每個月都會統計銷售金額、關聯交易金額及比例等數字回報給華映公司成本處陳益成處長,有時候接近年底時,如果業績及盈利有可能達不到承諾的數字,伊等會以内部簽呈的方式上呈給華映公司成本處,最後給林盛昌決行等語(本院卷五第197頁至第198頁)。足認上開4家LCM公司均為華映公司之孫公司,由華映公司實質控制該等LCM公司之財務與營運,其等並無銷售、訂價、承接訂單、決定訂單價格及交貨條件等功能,在其等營運、交易模式未予更動之情況下,華映公司得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系爭第3項承諾之履行,避免產生現金補足義務,由此益見現金補足義務應無發生可能。
⑤綜上所陳,系爭承諾是否需履行尚待華映科技公司每年營運
情況方得評估判斷,僅憑系爭承諾內容實難作成交易華映公司股票之投資決策,且系爭承諾簽署時,並無事證顯示華映公司連帶所負現金補足義務有發生可能,此由系爭承諾簽署後至106年為止等8年期間亦無上開現金補足義務之發生,亦可印證,則現金補足義務既無發生可能,理性投資人亦無從僅憑系爭承諾計算未來各年度應補足之現金數額,即難以前揭量性指標評估,系爭承諾未於106年第4季以前財報公告,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且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已發佈重大訊息公開系爭承諾(不爭執事項㈣),有主旨為「本公司98年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分別以其投資大陸之4家子公司75%股權作價為大陸地區華映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補充公告)」之華映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69頁至第573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419頁至第427頁、第751頁、原審卷三第501頁至第504頁),觀之第3項承諾係公告「關於重組方對未來上市公司業績的承諾:在四家LCM公司現有經營模式未因法律、政策變更等客觀變化而改變的情況下,本次收購完成後至一個會計年度內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下降至30%以下(不含30%)前,確保閩閩東每年淨資產收利率不低於10%,若後續閩閩東一個會計年度關聯交易金額占同期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恢復至30%以上(含30%),則仍確保閩閩東該年淨資產收益率不低於10%。」第18項承諾公告「中華映管關於承擔連帶責任的承諾:
中華映管承諾對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做出的對閩閩東持股、業績、關聯交易事項的承諾承擔連帶責任,如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未切實履行上述承諾事項需對閩閩東獲相關方承擔賠償或支付責任的,其將承擔連帶賠償和支付責任。」及第19項承諾公告「大同公司、中華映管認可就閩閩東本次定向發行股份事宜中,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在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材料中作出的書面承諾的內容,大同公司、中華映管公司就上述第一項中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需承擔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等節,堪認系爭承諾至遲於106年7月7日已經華映公司完整於臺灣證券市場發布,該資訊已經市場明確知悉系爭承諾內容,系爭財報中106年第3季起至107年第3季止等部分財報,自亦已無再重複揭露系爭承諾之必要。⑶上訴人復主張:華映公司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
例之方式,確保系爭第3項承諾之履行,無異於將華映公司資源掏空移轉至華映科技公司,華映公司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因確保系爭承諾之履行而受有實質影響,系爭承諾為投資人評估華映公司財務狀況、未來獲利可能性及營運風險之重要資訊,具有重大性,當應於財務報告予以揭露云云(本院卷三第450頁至第451頁)。惟華映公司是否以調整母、子(孫)公司間獲利比例之方式,確保系爭承諾之履行,尚無從僅依系爭承諾內容即可評估確認,而須按華映科技公司每年具體營運狀況於年底方得確認,此參酌前揭證人邱繼玄及邱建清之證述即明,是單憑系爭承諾內容實無從影響理性投資人交易華映公司股票之決策。且華映公司借殼華映科技公司於大陸A股掛牌上市後,迭經大眾媒體報導相關消息,諸如:①98年2月5日經濟日報A11版以「華映借殼閩東 首日無量漲停」為題,報導「華映百慕大和華映納閩提出的未來獲利目標,2010年與2011年實現約淨利潤均不低於人民幣3.46億元,若無法達到設定目標,華映將以現金補足」等內容;②98年2月16日工商時報A7版以「華映加持 SST閩東股大牛翻身」為題,報導「華映集團入主SST閩東時,同時承諾,SST閩東在2010年、2011年實現的歸屬於母公司所有者的獲利均會不低於3.46億元人民幣。意謂華映可能運用整個集團的資源,力保SST閩東未來呈現盈餘」等情(原審卷三第305頁至第307頁),且衡之母公司挹注資金擴展子公司業務以求集團效益最大化之情形,為母子公司間常見之商業交易模式,則理性投資人透過上開媒體報導即可知悉華映公司將移轉集團資源至華映科技公司之經營模式,參以系爭承諾亦經華映科技公司於99年3月間已在大陸網站公告,客觀上無從隱匿而為公開周知之資訊,理性投資人並得透過網路見聞,亦有閩東電機公司關於重組相關方的承諾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98頁),則系爭財報縱然揭露公眾週知之系爭承諾,衡情亦不致影響理性投資人而改變其投資決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云云,尚無依據。⑷上訴人另主張:華映公司於簽署系爭承諾起,財務狀況不佳
,連年虧損,系爭承諾致使華映公司對華映科技公司應付帳款逐年增加,付款期限逐年拉長,帳款積欠情形日益嚴重,更導致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12月29日向福建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華映百慕達公司因承諾業績未達成,而應依承諾補足人民幣19.14億元,後於108年3月28日追加華映公司為被告,追加金額至人民幣30億餘元之損害,並經福建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華映公司敗訴,可見流出現金可能性非低云云。惟查:
①華映科技公司對華映百慕達公司、華映公司相繼提起民事訴
訟乙事,業經華映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中適切表述揭露,有前開華映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電子檔附卷足佐(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6之光碟)。
②觀諸華映科技公司歷年年度報告所整理之「華映科技公司對
華映公司應收帳款、壞帳準備情形彙整表」所載情形如下(附表D、本院卷六第181頁):
A.101年度帳列應收帳款為人民幣6億2857萬7365.83元,而該帳款尚在「信用期內,未發現減值跡象」。
B.102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為人民幣33億4634萬7150.50元,相較101年度應收帳款雖有所提高,且該年度帳列應收帳款有部分發生逾期情形,華映科技公司則依據其壞帳提列之會計政策,按逾期1年內應收帳款提列5%之壞帳準備,計提列壞帳損失人民幣1億6726萬7510.06元,然該部分逾期應收帳款均已於103年度全數收回,並迴轉所提列之壞帳準備。
C.103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小幅下降至人民幣29億4080萬5395.69元,並就逾期部分計提人民幣4001萬2607.33元,惟該計提之壞帳準備已於104年度全數收回,並迴轉所提列之壞帳準備。
D.104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則大幅下降來至人民幣16億5079萬3
975.33元,且未有逾期之情形,並未提列任何壞帳準備。
E.105年度、106年度帳列之應收帳款則分別為人民幣17億4474萬5820.15元、20億4179萬2105.54元,逾期帳款部分則提列壞帳準備計人民幣1911萬486.29元、2749萬4468.43元,逾期帳款情形尚較102、103年度之情況輕微。
③依據上情,可見華映科技公司雖每年均對華映公司帳列高額
之應收帳款,惟該應收款項主要均係「當年度」銷貨產生之「未逾期應收帳款」;縱偶有部分應收帳款產生逾期之情形,華映科技公司則已依照會計政策計提應有之壞帳損失,且逾期之應收帳款於次年均已全數收回,足徵華映公司對於華映科技公司應付款項之債務清償狀況尚可,甚至自106年第1季起至第4季期間,更有全年盈餘轉正之情況,亦有98年至107年第3季華映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財務分析結果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六第139頁),足見上開現金補償義務迄自106年底除未發生外,且華映公司104年第4季起至106年第4季之營運情況,係呈現向上進步之趨勢,上開現金補足義務至106年第4季以前應無發生可能,而難認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
④再按前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所指「很有可能」(Probab
le),即意味著「大於75%至80%」的發生機率;而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則規範:「若該事件很有可能發生,即發生之可能性大於不發生之可能性,則資源之流出或其他事件將視為很有可能」,亦即50%以上的發生機率(more likely t
han not)即認為很有可能(參高妮瑋,「IAS 37號-負債準備、或有負債及或有資產影響試析」,信用風險評估專刊第15期,第82頁,2011年9月,原審卷六第309頁至第325頁)。系爭承諾於106年7月7日公告為市場知悉,嗣後無重複公告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補足義務發生率於系爭承諾106年7月7日公告前已有50%以上之發生可能機率,實際上亦未發生,自無重大性而無須於104年第4季至106年第2季財報公告。
⑤此外,華映科技公司於107年度財務報告上,就其對華映公司
之帳列應收帳款雖提列高達人民幣27億8424萬8408.14元之壞帳準備,惟該年度財務報告亦載明:「計提理由:目前法院已受理了中華映管緊急處分的申請,未來中華映管會重整還是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從中華映管公布的2018年年報、法律手段獲得的其他信息分析,中華映管大部分資產均已抵質押償債能力有限。基於謹慎原則,公司扣除帳面應付中華映管2億3869萬3702.58元及華佳彩預計支付給中華映管的1億789萬4037.79元專利費用後全額計提壞帳準備27億8424萬8408.14元」、「中華映管重整事項無進展,存在較大不確定性。鑒於中華映管的重整方案(計畫)尚不明確,根據中華映管已披露的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及中華映管相關公告及媒體報導、公司與中華映管的溝通情況,以及公司徵求的法律顧問意見,經公司對中華映管還款能力模擬分析後,判斷應收中華映管款項獲得清償的可能性小。基於謹慎性原則,公司對應收中華映管款項27.91億元全額計提壞帳準備」等語,有華映科技公司西元2018年年度報告電子檔可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所附證據13之光碟、本院卷二第405頁),亦徵華映科技公司於當年度提列鉅額壞帳準備,並非因其對華映公司之大量應收帳款均產生逾期情事,而係肇因於華映公司於107年12月13日向法院聲請重整之突發事件,尚難遽認與系爭第3項承諾之歷年履行情況相關,是上訴人主張流出現金可能性非低,系爭承諾具有重大性云云,即非可採。⑸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仍須考量質性因素,以財報使用者角度
評估是否屬對做成決策有影響之有用資訊,刑事判決雖認包含系爭承諾在內之承諾事項不具重大性而判決被告林蔚山等人無罪,惟系爭承諾係重要關係人交易資訊及條件,未揭露系爭承諾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具質性因子之重大性云云。然查本件係因應大陸地區相關法規及證監會之要求而出具之一般性承諾,此經證人邱創儀、巫俊毅及簡永忠於偵查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五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三第14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4頁、第214頁至第215頁),亦不存在不法舞弊、隱瞞不法交易情事,更無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或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等美化財報等情形,依質性因素檢驗,難認具有重大性,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承諾之業績確保義務尚非利空消息,而現金
補足義務發生之可能性甚低,其金額亦難預估,難以量性指標衡量,且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尚不存在不法舞弊、隱瞞不法交易、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將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等美化財報等質性因素,自不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不具有重要性,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尚無民事責任可言,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因果關係部分:
⒈交易因果關係: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
,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即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性投資人認為隱匿資訊造成現有整體資訊重大變動,而變更投資決策,該資訊除具重要性,亦假設性地建立起投資人投資決策與資訊隱匿間之交易因果關係,故於隱匿資訊之情形,重要性及交易因果關係實質為同一要件(參邵慶平,證券訴訟上「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第7頁),則如隱匿資訊不具重要性,即不會當然存在交易因果關係。查系爭財報如揭露系爭承諾,應不會變更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故系爭承諾不具重要性,業據本院認定於前,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理性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間,亦無交易因果關係。
⑵次按不實之資訊流入市場,固然影響證券價格,但如後續公
布的真實資訊,足以驅散不實資訊產生之誤導效果,原先扭曲的證券價格亦可獲得匡正,如投資人在真實資訊流入市場後買賣證券,即不能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此為「真實市場抗辯」。查華映公司於106年7月7日發佈重大訊息公開系爭承諾,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A投資人於106年7月7日以後買入華映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間確無交易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補充公告未完整揭露系爭第3號承諾之現金補足義務,惟補充公告對於華映公司承諾連帶負責之系爭18號承諾均完整揭示「...如華映百慕達和華映納閩未切實履行上述承諾事項需對閩閩東或相關方承擔賠償或支付責任的,其將承擔連帶賠償和支付責任」等語,已完整揭露華映公司所負連帶現金補足義務,並足供理性投資人據此評估華映公司股價,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⑶再對照附表A投資人之交易記錄,可知系爭承諾於106年7月7
日公告後,除附表A訴訟編號5、7、8、26、32、33、75、11
8、175、186、199、224、234、242、254、283、292、294、336、343、355、363、369、371、379、381、385、463、
464、475、504、521、563、592、593、599、628、629、63
4、641、657、658、770、850、944、981、1028、1031、10
41、1053、1054、1058、1079、1080、1097、1098、1106、1124、1152、1162及1166等61人外,其餘多達1114人(計算式:1175人-61人;占附表A投資人比例將近95%)於106年8月15日以後均仍有買進華映公司股票,益見揭露系爭承諾尚不影響絕大多數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系爭承諾與上開投資人買入華映公司股票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
⑷此外,本件求償期間係自105年4月1日起,對照華映公司個股
股價VS大盤、類股股價圖(原審卷一第209頁)、歷年各月份股價漲跌資料統計(原審卷二第756頁)及各日成交資訊(原審卷三第529頁至第553頁),當時華映公司股價應係處於相對低點(105年4月開盤價0.7元),而系爭承諾於106年7月7日補充公告時之股價為1.7元,在105年4月1日至106年7月7日期間,華映公司股價最高點為000年0月間之每股1.7元至2元間,補充公告後至106年9月30日為止之將近3月期間,華映公司股價更逐步上漲至3元以上,如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確影響理性投資人之判斷,致理性投資人高估華映公司股價,則自補充公告起至106年9月底有長達2個多月之獲利了結期間,衡情理性投資人應會於此期間儘速出售持股,以避免華映公司股價因系爭承諾補充公告而下跌,故附表A投資人於此期間未出售持股,反足證明系爭承諾應不影響此等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除益見系爭承諾不具重大性外,並堪認附表A投資人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期間買進華映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之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等節,益堪認定。
⒉損害因果關係:
⑴再按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
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自應將非可歸責於不實財報行為人之變動因素(市場因素)予以排除,僅限於不實財報因素所導致證券價格下跌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財報不實之爆發日為108年4月11日,華映公司股價當日即下跌8.33%,次一交易日再下跌9.09%,再次一交易日再下跌10%,個股走勢與大盤相悖,與消息爆發前一日之收盤價0.24元相較,累積跌幅達25%,則附表A投資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間,有損失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承諾前已經華映科技公司於00年0月間在大陸網站公告,至遲於106年7月7日經補充公告後即已公開,則上訴人稱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之爆發日為108年4月11日,自無可採。系爭承諾既非於108年4月11日公開,則華映公司股價自108年4月11日起下跌致投資人受損,與系爭承諾之間自無損害因果關係。
⑵且查華映公司於108年3月26日起預告將公布重大訊息暫停交
易,於108年3月27日公布107年財報爆發大量虧損之重大利空消息,鉅亨新聞並於108年4月1日以「〈大同集團財務危機〉淨值轉負華映確定5/13下市 24萬名股東股票淪為壁紙」為題,報導華映公司之淨值轉負及下市危機,有華映公司108年3月26日公告、華映公司董事會通過107年度財報案說明、鉅亨新聞108年4月1日「〈大同集團財務危機〉淨值轉負華映確定5/13下市 24萬名股東股票淪為壁紙」報導(原審卷二第429頁至第439頁、原卷審三第697頁),益見華映公司股價自108年3月27日起持續下跌,係因華映公司之重大財務及下市危機所致,要與系爭承諾無關,自難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與108年4月11日起華映公司股價下跌致投資人受損間,存有損害因果關係。
⑶末按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依
據,財務報告內容如有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而於不實資訊揭露後,倘股價下跌,投資人即受有股價差價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如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未下跌,即難認存在損失因果關係。查系爭承諾於106年7月7日補充公告當日,華映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7元,次日收盤價則上漲至1.76元,未見有股價下跌之情事,有華映公司股票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45頁),且自該日起至106年9月底止2個多月之期間,更呈現多頭上漲趨勢,足認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於系爭承諾公告後並未造成股價下跌及投資人受損之結果,且自系爭承諾106年7月7日公告起至上訴人主張華映公司108年4月11日下跌起,期間長達1年9月,益難認108年4月1日起股價下跌與系爭承諾間有所關聯,本件自亦不存在損害因果關係。㈢從而,系爭承諾既不具重大性,且系爭財報未揭露系爭承諾
與附表A投資人買進華映公司股票及所受跌價損失間,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對於附表A投資人所受損害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難令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95年1月11日修正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核以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報不實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故將其等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之立法意旨(如前述㈠),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仍以所辦理之財報文件符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大性之要件,始有適用。是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681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張志銘、林素雯、王瑄瑄、安永事務所與前述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B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附表A所載內容連帶給付附表A投資人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包含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