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余世欽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雷宇軒律師複 代理人 殷耀晨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姜衡律師陳何凱律師黃端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編號1646、1841投資授權人逾該表C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投資授權人(即附表乙所列之人)逾該表C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8%,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下稱余世欽)係「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顧德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原審共同被告鄭光育、方翔立係「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原審共同被告翁秋南係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之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鄭光育、翁秋南於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7日間,共同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及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手段,炒作訴外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之股價,另於同年3月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間,共同以上開方式炒作訴外人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必琪)之股價(下合稱系爭二股票、系爭二股價);鄭光育各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5日間、同年6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與方翔立謀議,由方翔立在全球財經台股市分析節目散佈吉祥全、佳必琪股價EPS之流言;鄭光育並於同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2日間與余世欽謀議,由鄭光育指示余世欽製發如附表甲所示CALL訊(下稱系爭CALL訊),建議會員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買進或續抱系爭二股票,余世欽亦辦演講會宣傳、使鄭光育對其所屬會員發CALL訊、自行購買吉祥全股票、提供鄭光育股票操作之技術與策略等,以利鄭光育、翁秋南得以連續高買方式拉抬、操縱系爭二股價。嗣吉祥全股價自97年1月17日收盤價新臺幣(下同)14.5元至同年8月27日13.15元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價達20.70元,漲幅為負9.31%,振幅高達79.24%;佳必琪股價自97年3月4日收盤價71.60元至同年9月30日45.2元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價達92元,漲幅為負36.87%,振幅高達67.18%,影響系爭二股價波動及市場交易甚大,余世欽與鄭光育、翁秋南、方翔立(下合稱鄭光育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7款規定,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致附表一、二所示吉祥全、佳必琪授權投資人於其等操縱期間,以高於該股票真實價格之買價購入股票,受有價差之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條、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世欽應就1780萬9763元及自附表A(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3)「應賠償之授權投資人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鄭光育三人連帶給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由伊受領;另就1862萬6960元,及自附表B(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7)「應賠償之授權投資人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鄭光育三人連帶給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由伊受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余世欽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余世欽抗辯:伊為投顧老師,平日即向同業打探股市消息提供予會員,伊與鄭光育通話後基於專業判斷,方製發系爭CALL訊建議會員買入或定價、定額買進,非依鄭光育指示,伊並無與鄭光育三人拉抬股價之故意。又系爭CALL訊僅有伊會員可收到,不特定第三人無法知悉,會員是否買入亦非伊可掌握;另該CALL訊建議買進之量,均是定量,無大舉、連續、密接委託買進,建議價格包含低於揭示成交價之價位,完全不可能買進;或等於揭示成交價或在證交所公布供投資人參考之「五檔揭示範圍內」,投資人買賣股票本須參考五檔範圍,在該等買賣價中掛單,方有成交可能,再者,證券集中市場交易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撮合成交時間為9時至13時30分,97年間盤中撮合為20秒一盤,則伊發CALL訊後之下一盤勢波動已與伊無關。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罪之系爭18則CALL訊係於12個交易日發出,其中5日無會員買進,另7日會員買進張數每日不超過10張,合計伊製發系爭CALL訊期間會員購買張數僅38張,扣除與該CALL訊無關包括盤後交易、會員買進時間在該CALL訊前,僅餘17張(佳必琪2張、吉祥全15張),數量極少,各占系爭二股票總交易量之0.005%及0.018%,是系爭二股價並不因伊製發系爭CALL訊而有任何影響,投資人所受損害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伊須賠償,僅應對收到系爭CALL訊後買入之會員或於12個交易日交易系爭二股票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余世欽係顧德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鄭光育、方翔立係
啟發公司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翁秋南係從事股票買賣投資之人。余世欽於97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2日,與鄭光育聯繫後,製發系爭CALL訊予其會員,勸誘其等買進或續抱系爭二股票。原證73、95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余世欽與鄭光育之對話(本院卷四第287頁)。
㈡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光育、翁秋
南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方翔立自97年6月26日起至99年9月1日止,余世欽自97年6月19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在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基於連續高買、相對成交、散布流言及以其他方式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由鄭光育、翁秋南共同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系爭二股價,另推由方翔立在其主持之全球財經台散布系爭二股價必定大漲,吉祥全未來股價會漲到7、80元、佳必琪未來股價600至700元等不實流言,另余世欽按照鄭光育指示之買進時點及價格,製發系爭CALL訊勸誘會員買進或續抱系爭二股票,共同以上開手法相互配合,影響系爭二股價,吉祥全股價自97年1月28日收盤價之每股10.7元,至同年8月27日收盤價13.15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價達20.70元,漲幅為22.90%,振幅高達107.38%,佳必琪公司股價自97年3月4日收盤價每股71.60元至97年11月28日之31.9元之間劇烈波動,其間拉抬至最高價達92.0元,漲幅為負55.45%,振幅高達94.69%,影響市場交易甚大,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7款規定,應擇情節較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論處,而判決余世欽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翁秋南、鄭光育、方翔立均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嗣四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二第129至158頁)。另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對鄭光育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操縱股價期間投資人所受損害,亦經原審判決確定。
㈢兩造對於附表一、二所列投資人、成交時間、成交股數、成
交價格及原審對於系爭二股票真實價格之認定均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
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反操縱條款」,旨在遏止以不正當方法或手段,扭曲證券市場自然調節功能,企圖控制有價證券及價格,以影響市場價格之合理形成,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價量乃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連續高買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該操縱股價行為,除誘使投資人進場交易外,亦破壞該股票由證券市場決定價格之機能,導致市場價格之扭曲,使投資人以不實際之價格買賣股票,而蒙受真相爆發後股價價差之損失,故證券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害人僅需舉證操縱者有操控股價行為,而受害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操縱者之操控股價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余世欽與鄭光育聯繫後,自9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2日
,製發系爭CALL訊予其會員,勸誘其等買進或續抱系爭二股票,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爭執余世欽是否應對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1.依系爭CALL訊內容觀之,余世欽均明確建議其會員以特定價格買進系爭二股票,甚至具體建議買進數量,而原審判決第85至92頁已詳論比對原審卷附97年6月至同年8月22日余世欽與鄭光育對話之錄音譯文與系爭CALL訊內容,認定余世欽自97年6月起開始承諾配合鄭光育買進吉祥全股票,鄭光育多次質問余世欽是否已發CALL訊或令會員買進,雙方多次確認CALL訊內容,或由鄭光育要求余世欽製發CALL訊要會員於何時或以何價格買進系爭二股票,更曾稱「反正我叫你怎麼CALL你就怎麼CALL,我不會害你」(原審卷九第69頁背面),余世欽並回覆鄭光育已發CALL訊或已向會員宣講之內容,且系爭CALL訊內容與二人對話時間、內容均互核相符,余世欽更對鄭光育、翁秋南為因應吉祥全股價連續下跌所採取之止跌回升措施包括交由方翔立在節目中宣講「佳必琪研究報告」等均知之甚詳,足認余世欽自97年6月起即配合鄭光育之指示製發系爭CALL訊,更一再與鄭光育討論如何藉由發CALL訊產生之會員力量,達成拉抬系爭二股價之目的,可認二人有共謀拉抬系爭二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實施等情,本院均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余世欽固抗辯其與鄭光育通話後,基於專業判斷而製發系爭CALL訊云云,惟未見余世欽具體指出二人對話內容涉及二公司實質營運績效或前景,甚至鄭光育要余世欽介紹他人買佳必琪股票時,余世欽亦回答「他們不要,他們都知道,他們都不敢買…他們這個都是老市場好不好,他們知道那個是空的東西,沒有賺到錢」(原審卷七第270頁),可見余世欽亦知佳必琪營收前景不佳,難認其係基於專業製發CALL訊勸進會員買入。而鄭光育、翁秋南自95年11月17日起即共謀以連續高買、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系爭二股價,並自97年6月間起推由方翔立在節目中散布系爭二股票將大漲等不實流言(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余世欽則自97年6月起參與,其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拉抬系爭二股價之目的,依首開說明,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推定其等操縱股價行為與善意買入或賣出系爭二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2.余世欽固抗辯系爭CALL訊僅有伊會員可收到,不特定第三人無法知悉,另該CALL訊建議之量,均是定量交易,建議買進價格包含低於、等於揭示成交價或在證交所公布供投資人參考之「五檔揭示範圍內」,且伊會員購買張數極少,系爭二股價不因伊製發系爭CALL訊而有任何影響云云。惟查:①價量為股市交易之重要資訊,余世欽製發系爭CALL訊建議會
員買進系爭二股票之時機、價格、數量,乃操縱該股票價量不可或缺之行為,余世欽縱僅發系爭CALL訊予會員,斯時其會員名冊顯示會員至少有48名(本院卷六第15至17頁),且其會員尚可散佈該資訊予他人,依余世欽於97年8月5日與鄭光育對話,余世欽稱「今天早上你以為吉祥全都你買的哦…你以為那7千多張都你買的,你自己漲停板成交多少,扣掉應該就我會員的,因為只有我敢叩…我不敢說全部是我的,應該是大部分有啦,因為坦白講這檔股票我叫很多人在19塊多、20塊那裡,我有先叫他們買」,鄭光育回稱「重點是魚幫水、水幫魚」等語(本院卷四第596頁),可徵鄭光育、余世欽均明知余世欽以投顧老師之身分促使會員買進股票,對於操控股價具相當之助力,與鄭光育三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具行為關連共同,應就共同侵權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是余世欽以證交所函覆查得會員名冊有標示身分證字號之25名會員於97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22日購買系爭二股票之數量非多(本院卷五第325頁)為由,反推其製發系爭CALL訊對系爭二股價無影響云云,並不足採。
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之禁止規定,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所稱「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指多次而言,並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在某特定期間,基於在該特定期間為達成將股價人為拉升、壓低之目的,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反覆為之者,即符合「連續」之內涵。所指「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以漲停價、接近漲停價,跌停價、接近跌停價,而為買入、賣出行為,固屬之,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賣出之價格是否屬於絕對高價、低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壓低價格之實質效果,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違法操縱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號、第5327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證交所自92年1月起實施之「揭露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供投資人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先揭露最高買進一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提供未成交之「最佳5檔」價量資訊。就買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買單的最高至第5高有買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就賣方而言,即是撮合後尚未成交賣單中的最低至第5低有賣單的檔位價格與未成交張數。集中交易市場「揭露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之目的,係以公平、效率及資訊透明為目標,每盤撮合後即時公布個股未成交的最高(低)5檔買進(賣出)價格與數量等資訊,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惟意圖操縱股價者,亦可於特定時段以當時市場「最佳5檔」買賣價量資訊,連續逐筆墊高買進,影響股價逐步上漲;或連續逐筆遞減賣出,影響股價逐步下跌,達到抬高或壓低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參照)。余世欽與鄭光育三人共同操縱系爭二股價,使該股價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效果,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即有影響市場價格之虞,為法所禁止。余世欽抗辯系爭CALL訊僅建議定量買進,建議價格亦低於等於揭示成交價或「5檔揭示範圍內」,對股價無影響云云,亦屬無理。
3.基上,余世欽應對製發系爭CALL訊共同參與操縱系爭二股價期間,即自97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2日操縱吉祥全股價(如附表甲編號4、6、9、14、15、16、17、18)、自同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5日操縱佳必琪股價(如附表甲編號1至5、8、10-13)之善意投資人所生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其抗辯僅應賠償收到系爭CALL訊之投資人或其發CALL訊之12個交易日之投資人云云,核非有據。
4.被上訴人主張余世欽除製發系爭CALL訊外,尚有辦演講會宣傳、自行購買吉祥全股票、指示鄭光育對所屬會員發CALL訊、提供鄭光育操作股票之技術策略等共同參與行為(本院卷五第30至36頁)乙節,惟並未能就該行為之具體時間、情節及與鄭光育三人操縱股價行為關連共同為敘明並舉證,其該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㈢原判決第114至115頁已論述,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並未就違
反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明文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即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故以鄭光育等人各階段操縱行為(余世欽有參與者僅原判決所述吉祥全、佳必琪第二階段即吉祥全自97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佳必琪自97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部分時間)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真實價格,惟吉祥全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16日間,因減資換票作業暫停股票交易,故以操縱股價期間首8日即97年1月17日至28日間之平均收盤價計算其股價真實價格為13.219元、佳必琪股價真實價格為64.27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四第266頁),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投資人於操縱期間內買入股票,並於該操縱行為影響股價期間內賣出股票而獲得利益者,其所獲利益與前支出較高股價購入股票所受損害,均係基於不法操縱行為誘使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計算投資人所受損害時,自應將該獲利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參照)。本院採取純粹淨損益法,計算吉祥全股票投資人所受損害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即以余世欽操縱吉祥全股價之9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各投資人以高於真實價格買進股票所受損害【(買進股價-真實價格)×買進股數】,扣除所受利益,包括以高於真實價格賣出股票所獲利益【(賣出股價-真實價格)×賣出股數】,及以低於真實價格購買股票所獲利益【(真實價格-買進價格)×買進股數】計算其實際損害。爰認定其應賠償金額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部分投資人實際損害高於原判決命余世欽賠償金額,惟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就余世欽操縱佳必琪股價之9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同上述計算方式計算各投資人實際損害,並認定其應賠償金額如附表二之C欄所示。余世欽自應就上開金額與鄭光育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余世欽就附表一編號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A「應賠償之授權投資人及利息起算日」起;另就附表二編號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B「應賠償之授權投資人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余世欽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余世欽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余世欽僅應就其參與鄭光育三人上述操縱系爭二股價之期間所生投資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基於余世欽個人就其行為與附表一、二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之抗辯認定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即鄭光育三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表甲:余世欽寄發CALL訊時間、內容及會員買進情形編號 時間 內容 買進 會員 買進數量 1 97年6月19日12:59 6197佳必琪請於59.0附近買進多單一成。 林惠華 佳必琪1張 2 97年6月19日13:25 6197佳必琪59.0未成交,請改市價執行買進,線型為底部,將有行情可期。 3 97年6月23日09:15 6197佳必琪請於75.0附近加碼買進多單,資金比例達兩成。 林惠華 佳必琪1張 4 97年6月27日11:13 6197佳必琪61.0附近空手者買進二成多單,2491吉祥全12.5附近空手者買進二成多單,強者恆強,請即刻切入多單。 周純菁 佳必琪3張、吉祥全10張 5 97年6月30日12:21 6197佳必琪劵單大增,今日股價不跌,漸有養空之跡象,建議空手者於64.5附近買進多單二成。 李美娟 佳必琪2張 6 97年6月30日12:40 2491吉祥全13.0空手者買進多單二成。 陳令珠 吉祥全5張 7 97年6月30日13:04 今日不是賣股票的日子,確是量不會在創新低之下,週二台股將醞釀上漲,個股賣價取消,逢低切入多單。 8 97年7月1日 09:15 6197佳必琪昨日券單再增619張,目前已達2937張,養空目的已經漸達成,今日請採防守,再讓空單大幅加碼,請掛66.1買進多單,定價為之。 9 97年7月1日 09:33 2491吉祥全13.5突破之後,即可上看15.55此處伴隨大量以量價不會同時到定之理論,此處必過,一旦突破,中長期大底即可完成,建議會員,此時請在13.5以下積極買進多單。 10 97年7月1日 09:37 6197佳必琪防守點已由66.1提升至66.9,建議將掛單取消改掛66.9定價買進。 11 97年7月9日 09:53 6197佳必琪,目前反壓位於70.9,此處一旦成功站穩,經展開軋空,請多觀察。 12 97年7月15日09:36 6197佳必琪79.0已穿價成交,未成交者請以市價執行。 13 97年7月15日12:25 6197佳必琪今日尾盤及明日必漲,還想再增加持股者可再做買進。 林惠華 佳必琪1張 14 97年7月23日10:56 2491吉祥全,拉回釋放賣壓,正是空手者切入時機17.8附近市價買進。 楊坤男 吉祥全5張 15 97年7月31日10:01 2491吉祥全因其前身為呂學仁掏空案,目前投保中心向法院求償,連帶使此股負部份責任,但此一審,尚有上訴之機會,更何況與目前之經營團隊無關,無須在此賣出持股。 16 97年8月5日 09:00 2491吉祥全盤前掛價15.55空手者買進多單。 17 97年8月15日11:15 2491吉祥全17.5-17.9間空手者買買進多單二成。 楊坤男 吉祥全10張 18 97年8月22日11:22 2491吉祥全,修正滿足點已到,建議空手者15.0附近買進多單。附表乙:
訴訟編號65、69、74、92、123、144、179、186、207、265、284、298、310、325、334、346、355、379、401、412、427、432、433、450、456、461、471、487、507、515、533、563、573、584、588、625、633、653、713、741、743、747、762、770、779、802、804、843、861、873、878、886、890、910、912、923、924、934、935、942、957、958、968、978、986、992、1000、1001、1012、1014、1017、1031、1042、1056、1078、1082、1084、1085、1088、1092、1115、1118、1133、1137、1172、1200、1202、1203、1221、1228、1242、1252、1265、1276、1280、1281、1282、1293、1296、1882。附表A應賠償之授權投資人及利息起算日 附表一訴訟編號78、129、132、151、159、194、215、226、249、251、265、270、284、302、303、325、336、346、356、377、425-427、457、462、474、483、488、493、502、561、563、583、588、620、633、643、660、679、713、720、736、737、779、804、809、810、812、824、849、858、861、863、864、874、878、886、919、923、942、958、967、986、987、991、992、995、998、1000、1037、1047、1082、1109、1151、1178、1181、1189、1204、1205、1254、1265、1269,自100年12月3日起 附表一訴訟編號1199、1228、1235、1271、1276、1282、1291、1293、1295、1296、1303、1304、1309、1314、1323、1324、1331、1333、1334、1338、0000-0000、1347、1353、1364、1366、0000-0000、1383、1384、1386、1388、1392、1399、1406、1408、1409、1422、1425、1426、1433、1436、1437、0000-0000、1446、1450、1452、1459、1460、1474、1479、1480、1482、1483、1486、1487、1495、1496、1504、0000-0000、1512、1514、1520、1524、1535、1537、0000-0000、1557、1571、1577、1585、1588、1595、1596、1601、1604、1606、1610、1615、1616、1618、1623、1625、1631、1632、1644、1646、1650、1656、1679、1681、1694、1695、1697、1698、1700、1701、1703、1710、1716、1721、1724、1725、0000-0000、0000-0000、1746、1753、1754、1757、1765、1768、1771、1772、1774、1776、1780、1781、1785、1786、1790、1792、1794、1800、1803、1815、1818、1824、1829、1831、1832、1836、1841、0000-0000、1850、1851、1859、1861、1863、1866、1870、1873、1875、1878、1882、1885、1888,自101年1月12日起 附表一訴訟編號1889,自101年4月3日起附表B附表二訴訟編號65、69、74、92、112、123、144、179、186、207、251、265、279、284、291、298、305、310、325、328、334、346、355、379、401、412、427、432、433、450、456、461、471、487、502、507、515、533、563、573、584、588、613、625、633、653、713、741、743、747、762、770、775、779、802、840、843、861、873、878、886、890、910、912、923、924、934、935、942、957、958、968、978、986、987、992、1000、1001、1012、1014、1017、1031、1042、1056、1078、1082、1084、1085、1088、1092、1115、1118、1133、1137、1172、1174、1199、1200、1202、1203、1211、1216、1221、1228、1233、1242、1252、1265,自100年12月3日起 附表二訴訟編號0000-0000、0000-0000、1291、1293、1296、1882,自101年1月12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