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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育儒律師被 上訴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起,以自己及利用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服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之名義,持有公開發行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上市股票,持有數量超過龍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為龍邦公司之內部人。惟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將自己及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名義陸續取得之龍邦公司股票,並在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其形式上之交易主體,及成交日期、股數、價格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2275萬7535元之差價利益(下稱系爭利益)。龍邦公司原應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利益歸於公司,卻未為行使。伊為龍邦公司股東,乃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8日函請龍邦公司及其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於文到30日內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然龍邦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迄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爰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2項、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龍邦公司2275萬7535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龍邦公司2275萬7535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期間並未利用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伊並非龍邦公司之內部人。如認伊在系爭期間有利用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票而為內部人,伊在系爭期間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亦無獲利。至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之獲利,並非伊之獲利,依據公平原則,伊非該部分獲利之歸入權行使對象。且龍邦公司已於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7日依法向伊行使歸入權,並未怠於行使。上訴人無權代位龍邦公司行使歸入權,其請求伊給付2275萬7535元本息予龍邦公司,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7-33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8年12月24日

以臺證密字第1080403442號函檢送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為一期短線獲利明細資料,106年下半年之短線獲益為300萬410元,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獲利為2275萬7535元(原審卷㈠第19-35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證保法字第1080004713號及109年2

月18日以證保法字第1090000360號函請龍邦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於文到30日內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原審卷㈠第41-45頁)。

㈢龍邦公司於109年1月22日以龍總字第109001號、109年2月7日

以龍董字第1090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短線交易利益歸於龍邦公司(原審卷㈠第47-48頁)。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回復龍邦公司,其持有之股票已超過6個月,且有龍公司及國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並非為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㈠第135頁)。

㈣於109年4月14日查詢時,上訴人持有龍邦公司股票782股,為

龍邦公司股東,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9頁、第37-39頁)。

㈤108年6月龍邦公司在其維護之股市觀測站之內部人持股異動

事後申報表上公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利用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名義之持股變動(原審卷㈠第77-80頁)。

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108年12月5

日發函上訴人,促其查明被上訴人及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是否涉及證交法第157條歸入權之問題(原審卷㈠第81-83頁)。

㈦108年7月11日龍邦公司代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

公告,被上訴人持股1億2452萬3075股(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6億1501萬1400股)佔股份總額24.61%(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1

2.16%)(原審卷㈠第131-133頁)。㈧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依據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業

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申報以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取得龍邦公司股票,108年1月29日前龍邦公司已發行總數5億591萬1597股,被上訴人取得5058萬675股(佔9.99%)、國服公司5049萬5100股(佔9.98%)、有龍公司1048萬2300股(佔2.07%),共計持有1億1155萬8075股,占龍邦公司發行股份總額22.05%。

資金來源被上訴人2億431萬9825元,有龍公司876萬8122元,有金管會112年3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133084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申報書為證(本院卷第237-240頁)。

㈨金管會以:106年3月27日起被上訴人自身及以國服公司及有

龍公司名義為其持有龍邦公司股票達10%已成為內部人,106年9月26日期間(取得內部人身分後6個月內),在集中交易市場合計轉讓龍邦公司股票158萬8000股,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有關「持有期間」之規定。嗣於106年9月27日至107年12月25日止,於集中交易市場合計轉讓龍邦公司股票930萬4000股,亦未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金管會申報等事由,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等裁處邵明斌42萬元。邵明斌為被上訴人行為時之負責人,則說明因不知道相關法令規定致違反規定等語(金管會108年11月29日金管證交罰字第1080361595號裁處書、陳述意見書,原審卷㈠第147-149、694-3至694-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4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106年3月27日起被上訴人自身及以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為其持有龍邦公司股票達10%已成為內部人。

⒈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所謂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依據證交法第157條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又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有資金來源、損益歸屬關係者,即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⒉國服公司用以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之帳戶為被上訴人實質控制

,被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內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⑴國服公司用以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係設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之證券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國服康和證券帳戶),此帳戶為105年12月14日申請開戶,其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聯絡人為「曾子育」,連絡電話為:「00000000」國服公司並以此內容「茲授權曾子育代理委託人與康和證券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康和證券接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及其他有關之行為。均由委託人負全責,絕無異議。」授權曾子育代理國服公司,有國服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人自填徵信資料表、開戶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為證(原審卷㈠第659-664頁)。嗣於107年7月6日國服公司以上開相同之委任授權內容,變更被授權人為顏雅蕙、林芸安,亦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67頁)。

⑵國服公司在康和證券開戶資料中所留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

○○路0段00號10樓」,此亦與被上訴人在105年6月16日於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證券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福座大眾證券帳戶)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相同(原審卷㈠第581頁)。又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在康和證券開設之60497號證券帳戶(下稱福座康和證券帳戶)之聯絡地址相同(原審卷㈠第673頁)。

⑶國服康和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中所留之連絡電話「00000000」

亦與福座大眾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中、福座康和證券帳戶法定代理人所留之連絡電話相同(原審卷㈠第581、677頁)。

⑷國服公司授權買賣證券之曾子育、顏雅蕙及林芸安在系爭期

間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有該3人之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第49、16、37-38頁)。

⑸國服公司在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證券

帳戶(下稱國服第一金證券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辦公室電話則為「00000000#000」,緊急聯絡人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之委任授權人為林桂馨,而林桂馨則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特助且曾代表被上訴人擔任龍邦公司之法人董事,有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106年10月31日龍邦公司提供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歷史重大訊息可參(原審卷㈡第47、53、67頁)。

⑹被上訴人之福座大眾證券帳戶亦於105年6月16日授權曾子育

代理股票買賣,嗣於109年4月14日後變更為顏雅蕙(原審卷㈠

587、623頁)。被上訴人之福座康和證券帳戶之授權人亦原為曾子育,事後變更為顏雅蕙、林芸安(原審卷㈠第677、681頁)。

⑺依上所述,國服公司用以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國服康和證券

帳戶、國服第一金證券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及連絡電話均與被上訴人相同,且國服康和證券帳戶授權代理買賣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且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其中二人曾子育及顏雅蕙則與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買賣證券之人重疊。另國服第一金證券帳戶之授權代理買賣股票之人林桂馨則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特助且曾代表被上訴人擔任龍邦公司之法人董事。足見,國服康和證券帳戶、國服第一金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交易應為被上訴人所實質掌控,其得以對該帳戶內之股票為管理、使用及處分。

⒊有龍公司用以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為被上訴人所實

質控制,被上訴人對於該帳戶內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⑴有龍公司用以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為106年10月30日

在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有龍永豐金證券帳戶),該帳戶所存留之通訊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與福座大眾證券帳戶相同,有客戶基本資料表可參(原審卷㈠第633頁)。

⑵又有龍永豐金證券帳戶申請開戶時授權林芸安委託買賣集中

市場及店頭市場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有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可參(原審卷㈠第647頁)。嗣於107年5月29日改為顏雅蕙,亦有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49頁)。

其中林芸安、顏雅蕙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且顏雅蕙亦同時為福座大眾證券帳戶之授權代理買賣證券之人,均已如上述。

⑶準此,以有龍永豐金證券帳戶所留之通訊地址為被上訴人之

通訊地址,獲得授權代理買賣之人林芸安、顏雅蕙均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觀之,可證有龍永豐金證券帳戶為被上訴人所實質掌控,得以對該帳戶內之股票為管理、使用及處分。

⑷被上訴人抗辯受託人變更頻繁,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實際受

託下單之人為何人不明,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之上開帳戶有實質掌控權云云。惟依據上開調閱所得之資料所示,買賣證券之授權及授權變更均應以書面為之,若未有其他變更之書面,則難認有變更,被上訴人辯稱變更頻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所變更,至於上開證券帳戶既已約定有權買賣之人,證券公司與有權買賣之人即有約定來電下單確認之方式,不論實際何人利用電話下單縱非約定之有權買賣之人實際撥打電話,撥打電話之人亦僅為有權買賣之人之使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透過受僱人實質控制國服公司、有龍公司證券帳戶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⒋金管會以:㈠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依證交法第43條之1

第1項申報初次取得龍邦公司1億2452萬3075股之股份,持股比例為24.61%(含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又龍邦公司公告108年6月「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被上訴人已申報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份。㈡為釐清被上訴人何時開始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份,金管會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調閱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被上訴人、國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份之持股餘額異動資料。依據集保公司提供資料,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7日起,其自有持股加計國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之股票合計為5億302萬2000股份占龍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0.62%,且自107年5月22日起亦有利用有龍公司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份。並於106年3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期間(取得內部人身分後6個月內)轉讓龍邦公司股票158萬8000股份,而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及金管會104年3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1040006799號令,有關內部人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轉讓持股之規定。嗣後於106年9月27日至107年12月25日期間,被上訴人與國服公司又轉讓龍邦公司股票930萬4000股份,亦未依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事前申報為理由及證據,裁處被上訴人為行為時之負責人邵明斌42萬元等情,有金管會112年3月14日金管證交字第1120133084號函、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取得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持股情形(上開金管會函文附表)、初次申報(上開金管會函文附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股票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269頁)。

⒌邵明斌對於上開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27日起即以

國服公司名義持有龍邦公司之股份達10.62%之事實並加以裁罰等,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利用國服公司持有股票,僅抗辯其因非財經專業故不知有期限規定,始未按期申報,請求從輕發落等語(原審卷㈠第694-3至694-5頁、本院卷第205-20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行政裁罰勝訴率不高,因而認罰,並非承認裁罰事實為真云云。惟被上訴人早於裁罰前之108年7月11日自行申報有以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之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份,已如上開所述。因此邵明斌對於裁罰事實不爭執,係因裁罰事實與被上訴人之申報內容相符,應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僅因行政裁罰勝訴率不高而認罰。

⒍綜上,觀之105年間上開國服公司之國服康和證券帳戶、國服

第一金證券帳戶、106年間有龍公司開設之有龍永豐金證券帳戶均由被上訴人實質控制帳戶,並得以管理、使用、處分帳戶內之股票買賣,且被上訴人亦自行申報在108年1月前即有以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份,再徵諸金管會依據被上訴人108年申報持有龍邦公司之情形而進行之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起,已以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份超過10%而成為內部人,但並未申報其異動等節而裁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否認等情,足以認定自106年3月27日起被上訴人以自己及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並已達龍邦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10%,已成為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而為龍邦公司之內部人。

⒎被上訴人抗辯:有龍公司、國服公司購買龍邦公司股份之資金

為國服公司、有龍公司自有資金,因此,伊並未實質掌控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之證券帳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行申報以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份,且有龍永豐金證券帳戶、國服康和證券帳戶、國服第一金證券帳戶既均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買賣股份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又能指揮監督其受僱人,該帳戶內購買股票之資金縱非由被上訴人直接提供,亦屬其可掌握之資金來源,可認定該帳戶內之股票買賣為被上訴人透過其受僱人而實質控制該帳戶內之股票而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且衡情損益亦歸屬於實質控制買賣之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以其未提供資金,而辯稱並無以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之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份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成為龍邦公司內部人後,在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

12月25日止(即系爭期間)取得龍邦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經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方式配對計算,其所獲得之利益(每筆交易差價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為2275萬7535元,應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歸入龍邦公司。

⒈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157條第1

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同條第3項規定:列入前項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⒉經查: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項之請求權,

自獲得利益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109年5月8日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將成為龍邦公司內部人後,再取得龍邦公司上市股票後,6個月內出售所獲之利益歸於龍邦公司,其為龍邦公司行使請求權之期間範圍自107年5月9日起者,並無罹於2年短期時效可言。系爭期間內,依據證交所檢送被上訴人及國服公司、有龍公司買賣龍邦公司短線獲利明細資料,自107年下半年度應歸入之利益(每筆交易差價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為2275萬7535元,107年上半年及108年上半年均為0元等情,有證交所108年12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80403442號函、上市公司內部人買賣公司股票獲利彙總表、歸入權參考明細表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9-35頁),並依據上開歸入權參考明細表整理得出附表所示之交易及配對交易計算之獲利,其中交易之時間及數量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2頁),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及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名義就龍邦公司股份於取得後6個月內出售,依據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交易相配計算獲利之情形即如附表所示,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8月9日及107年10月4日因融資到期償

還而以相同量價為買賣交易,實際得利應為0云云。惟查,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歸入權規定之目的,是讓內部人無法因短線交易而獲得利益,藉以達到嚇阻內線交易之功效。而歸入權之設計原係以客觀而簡略的方式作為執行原則,不應以主觀見解就實質問題加以判斷,是否為取得或賣出之性質均以其形式作客觀認定。且依據上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算利得之方式,內部人只需於6個月內有取得及賣出之行為,即可配對計算其利得,並未以其取得或賣出是否基於牟利而為條件。被上訴人主觀上雖係以融資到期償還而為出售股票交易,但僅需被上訴人係自行取得、出售股票而為交易,並非因遭強制出售或強制買入之方式取得或出售股票,即可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尋得配對之相反交易計算利得,而被上訴人出售或購入股票價格是否與融資時期之價格相同,則非所問。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因償還融資而出售龍邦公司並無利得云云,應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認系爭利益最終受益人為劉慶珠並非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利益可歸入龍邦公司;另不同帳戶內之股票無法相互流通,因此,歸入利得之計算不能跨帳戶混合計算,且依據公平負擔原則,各該歸入權之行使對象應為各該股東,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之法律意見為證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書狀內係陳稱劉慶珠因直接或間接持有國服公司及

被上訴人股份,而為上開二公司之最終實質受益人,故應將國服公司及被上訴人帳戶交易之股票合併觀察(本院卷第53-57頁)。因此,上訴人並非自認劉慶珠為被上訴人進行龍邦公司股票買賣之最終實質受益人,被上訴人應有誤解。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認龍邦公司股份買賣之實質受益人為劉慶珠而非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取得龍邦公司股份短線交易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⑵又依據上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計算利得之方式

,內部人只需有取得及賣出之行為,即可配對計算其利得,於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並未規定必須在同一帳戶內之股票取得及賣出始得配對計算利得。且不論有龍公司、國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何協議或關係,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同意將國服康和證券帳戶、國服第一金證券帳戶及有龍永豐金證券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實質控制,被上訴人有購入、售出龍邦公司股票之意思之時,可自由選擇由何帳戶買入及售出,實質上與以自己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相同,雖形式上有各別帳戶買賣之限制,但實質上之限制甚微。因此,不論在國服公司或有龍公司之證券帳戶內於6個月內取得或賣出龍邦公司股票即可配對計算其利得。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各別帳戶配對計算云云,應無可採。

⑶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帳戶內之龍邦公司股份買賣收益,縱存

其等之帳戶,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實質控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歸入之責。至於上開最高法院之案例,係屬於夫之持股及妻之持股合計超過10%之歸入權行使,由於夫妻各別持有,因法律規定必須合併計算其持股數量,不能判斷夫妻何人為內部人之主體,因此,夫妻各有利得,自應由夫妻各別歸入其利得。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之名義為自己而持股之情形,係以被上訴人為內部人之主體,有所不同。本件之情形既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案例之主要事實不同,本件之法律適用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法律意見拘束,被上訴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為上開抗辯,應有誤解。

㈢龍邦公司未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利益歸入龍邦公司,上訴人為龍邦公司股東,自可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為龍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利益歸入龍邦公司。

⒈按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

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及自身持有

龍邦公司上市股票成為內部人後,在系爭期間有取得龍邦公司股票後未滿6個月出售而獲有系爭利益,龍邦公司自應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行使歸入權。惟龍邦公司僅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獲利歸入龍邦公司,被上訴人函復否認並拒絕後,龍邦公司即未有任何行為繼續行使歸入權等情,有龍邦公司109年1月22日龍總字第109001號、109年2月7日龍董字第109010號函、被上訴人109年4月20日AM03-202004036號函(原審卷㈠第47、48、135-136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70頁)。因此,難認龍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確實行使歸入權。被上訴人抗辯龍邦公司已經行使歸入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持有龍邦公司股份782股,為龍邦公司之股東等情,有

第一金證券忠孝分公司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可參(原審卷㈠第37頁)。上訴人於龍邦公司未行使歸入權後,已發函龍邦公司請求龍邦公司行使歸入權等情,有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證保法字第1080004713號函、109年2月18日證保法字第109000036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43-45頁)。是上訴人自可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為龍邦公司行使歸入權。

⒋因此,上訴人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利益歸入龍邦公司,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歸入龍邦公司之系爭利益應依據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利益予龍邦公司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入同條項第1、2款

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1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短線交易列入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交

易日為107年12月25日,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就系爭利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利益予龍邦公司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2項、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龍邦公司2275萬7535元,及自附表最後交易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差價利益交付龍邦公司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代位行使歸入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