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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61、6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黃淑雯律師

陳奕璇律師李育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正明

施少桂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吳益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書青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潘玉蘭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上訴 人 蔡福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郭瑋萍律師馮昌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韋月桂被 上訴 人 張欣瑜

邢國震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李沭槿被 上訴 人 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俊華被 上訴 人 許弘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維憲

張仕奇郭江雄潘建璋(原名潘俊毓)王志誠洪志明趙亦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陳正明、施少桂、吳益政、附帶上訴人黃書青、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之本息並均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包含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等27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李淑娟等53位訴訟實施授權人(下稱授權人)新臺幣(下同)2858萬2,35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五第155頁),經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投保中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包括黃義仁、蘇鈺婷)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宇加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下各稱其名,合稱孫國彰等6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李淑娟等53位授權人共2858萬2,356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投保中心與黃義仁於111年10月18日達成和解,於113年4月與蘇鈺婷達成和解,投保中心於111年10月20日、11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本院卷五第259頁),並就和解金額範圍內依比例減縮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蔡福仁、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弘基會計所)、張欣瑜、邢國震、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卓群會計所)、韋月桂、趙亦平(下各稱其名)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各依附表所示「調整金額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100%求償金額總計2616萬2,356元,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正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書青、被上訴人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益政、施少桂、被上訴人洪志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下各稱其名)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各依附表「調整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之70%求償金額,並與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再與蔡福仁、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弘基會計所、張欣瑜、邢國震、卓群會計所、韋月桂、趙亦平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趙亦平應與上開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連帶給付「調整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之100%求償金額共計2616萬2,356元,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潘建璋、王志誠、周維憲、張仕奇、弘基會計所、郭江雄、洪志明、趙亦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其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開發公司對原審判決其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命給付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上無合一確定必要,其附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另原審判決命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洪志明給付,其等未聲明不服部分,與中華開發公司屬可分之給付,亦無合一確定關係),則中華開發公司以其提起附帶上訴,非僅以其個人關係為抗辯,同時係為原審共同被告之利益而生,認應列上開原審共同被告為視同附帶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㈠孫國彰於擔任宇加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趙亦平、林家毅、詹世

雄即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維德即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亞瑟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亞軒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亞軒公司,後改名為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華逸即亞瑟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福仁即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伊索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101年至103年間,使宇加公司與立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燁公司)、United Effor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UE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揚華公司、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夏邦公司等以虛假之循環交易方式,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使宇加公司對外公告並申報之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各期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涉有虛偽不實,導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除上開形式不法行為人外,宇加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所規範之發行人;而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建璋、郭江雄、吳益政、施少桂、王志誠、洪志明等人分別於宇加公司系爭財報期間擔任宇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獨立董事。另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分別為簽證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且該3人斯時為弘基會計所之會計師;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則負責簽證宇加公司102年第2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該3人於斯時係卓群會計所之會計師。

㈡爰分別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宇加公司;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即孫國彰、趙亦平、詹世雄、林家毅、顏維德、林華逸、蔡福仁;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宇加公司董事即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建璋、孫國彰、郭江雄、王志誠,以及獨立董事吳益政、施少桂、洪志明;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簽證會計師周維憲、許弘毅、張仕奇、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並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弘基會計所、卓群會計所,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前開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甲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原審判決命潘建璋、王志誠、郭江雄、洪志明、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並含減縮部分,已告確定,另黃義仁、蘇鈺婷部分經投保中心撤回訴訟,均不另予贅述)。並上訴聲明(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1號):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蔡福仁、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弘基會計所、張欣瑜、邢國震、卓群會計所、韋月桂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宇加公司、林家毅、詹世雄、顏維德、林華逸及趙亦平連帶給付附表所示授權人各依附表所示「調整金額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100%求償金額總計2616萬2,356元,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㈡陳正明、黃書青、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施少桂、洪志明、中華開發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各依附表「調整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之70%求償金額,並與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再與蔡福仁、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弘基會計所、張欣瑜、邢國震、卓群會計所、韋月桂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及趙亦平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本院111年度金上字第62號):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趙亦平應與上開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連帶給付「調整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之100%求償金額共計2616萬2,356元,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對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益政部分:

伊身為董事、獨立董事,職權係審查證交法第14條之3規定所列舉之事項,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02條參與董事會決議並依法令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殊難想像獨立董事應親力親為檢視貨物有無確實入庫、出庫等事宜。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指孫國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貨款收、付紀錄、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與記入公司帳冊,苟非知悉孫國彰之犯意,外觀上貨款收、付紀錄等與公司帳冊當與真實無異。伊依上開貨款收、付紀錄等與公司帳冊檢視宇加公司財務報告有無錯誤,即業履行其注意義務,當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所指「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相符,更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伊應免負賠償責任,不同意投保中心追加,且也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益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正明、施少桂部分:

投保中心於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孫國彰等人所為刑事違法行為,因而損害宇加公司民事權益等情形,伊等均未參與;孫國彰等人於前述刑事案件所示之相關虛偽交易及因此而製作之虛假財務報表且更進一步提出於董事會等相關會議之相關資料,多數之董監事包括伊二人乃係受其矇騙,且誤信已經公司內部稽核及查帳會計師查帳簽核等程序應無問題。未料,卻有此等虛偽交易之情形,甚至相關董監本身亦因持有相當股數而成為孫國彰等人刑事違法行為之受害者,伊既無所涉,自應由孫國彰等刑事違法之人自行承擔,並為時效抗辯,另不同意投保中心追加,且也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正明、施少桂部分均駁回。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黃書青部分:

伊非刑事之不法行為人,對於投保中心所指稱之不法行為,於事前尚無所悉。況董事會雖為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惟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繁雜,勢必分層分工處理,且一般公司實務上亦皆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處理日常會計業務並編製各季之財務報表,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審核,故董事一般僅能就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進行事後審核。而伊並未經手處理宇加公司平日之會計業務,亦非實際上負責編製公司財務報表之人,不負責審核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況且,本件相關會計憑證皆屬齊備,且宇加公司及其餘相關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文件均業已委由專業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無訛。衡諸伊不具會計專業,系爭財報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代表會計師認為財報所示內容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或營運狀況,一般董事實無理由懷疑財報與簽證有何不實。是以,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投保中心迄今均並未舉證證明伊等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並已罹於時效;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財務報告確有虛偽或隱匿等情事,伊應負部分責任,惟依據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乃針對「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或隱匿」等行為在證交法上之特別規定,應優於民法等普通法之適用。故投保中心現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另不同意投保中心追加,且也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書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中華開發公司部分:

宇加公司之交易,係分別發生在「102年1至3月間」、「102年5月間」,然伊自102年6月4日起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宇加公司董事,則伊於宇加公司為上開交易時,並未擔任宇加公司之董事,遑論參與該等交易決策,更未參與宇加公司於該交易所屬該月份財務報表之編制,洵無任何虛偽不實製作財務報表之故意或無過失可言。抑有進者,宇加公司所為之各項交易,均為真實,並無製作虛偽財報,則伊亦無庸就所謂虛偽財報負賠償責任之情事。縱認宇加公司應以淨額法認列借貸之利息收入,而不應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然無論係採「利息收入」或「銷貨收入」認列,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均能因此獲得3至5%利潤,均屬有助於宇加公司獲利之法律行為,結論並無不同,是本件至多只是宇加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項目登載不正確,並非該當於證交法第20條之1「財務報告內容或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應指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而言」之「重大性」要件,上訴人投保中心自不得代投資人請求損害賠償。至伊同、伊索等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再出賣予宇加公司部分,投保中心所提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僅判決蔡福仁使所經營之伊同、伊索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並無認定宇加公司有何財報不實,反係認「夏邦公司、宇加公司與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間確實有實際物流的進銷交易」,不同意投保中心追加,且也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開發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蔡福仁部分:

宇加公司向伊經營之伊同公司、伊索公司採購鎂錠之原因之一,是因為宇加公司自夏邦公司進貨之鎂錠有限,因而另轉向伊同公司、伊索公司購入鎂錠。且伊購入鎂錠後自行承擔鎂錠價格可能在市場上下跌之風險、於提單持有期間,亦承擔鎂錠滅失之風險,上開資金及物流上之貿易風險,都是伊實際參與交易,確實存在,不能因事後該鎂錠有順利交付至宇加公司進而至中鋼鋁業公司等,即反推伊在鎂錠交易關係中為墊資角色,而屬虛偽交易。是以,伊同公司、伊索公司與宇加公司間所為鎂錠交易係屬真實,伊並未參與宇加公司財報不實之製作,且起訴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同意追加,追加部分也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卓群會計所、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部分:

伊等就相關查核即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款項、預付貨款、

營業收入、對財務報表舞弊之考量及抽核測試之部分,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本件並無過失。況投保中心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縱若認伊等有過失,授權人等之所受之損害,與伊等查核財務報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同意投保中心追加,且也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許弘毅部分:

投保中心所提出之證據與伊無關,伊當時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僅負責101年第3季至102第1季(共3季),而伊僅就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財務報表出具「核閱」報告,並非「查核」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10條第1項:「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至少包括:5.敘明未能藉由核閲發現錯誤、舞弊或其他不法行為。」,是以,會計師執行核閱程序,本即未必確能發現錯誤、舞弊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言之,即便存在上開情事,而核閱會計師未為發現,亦非能率爾逕論核閱會計師具有疏失。況伊所核閱宇加公司之101年第3季財務報告,根本未經證實有何錯誤、舞弊或不法行為。另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就「Wafer bond磊晶片」(下簡稱系爭磊晶片)、「LEDCHIP」(下稱系爭LED)等相關交易,乃係102年1月後所發生;宇加公司、夏邦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之鎂錠交易,乃係103年後所發生,亦均與伊僅為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季報之核閱無關,伊就此自無任何責任,不同意投保中心追加,且也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周維憲、張仕奇(下合稱周維憲等2人)、弘基會計所均未於

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

投保中心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因渠等購入股票之日期,均非係在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02年第1季季報間,自與周維憲等2人、弘基會計所無關。又證交法笫20條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有故意為不實財報之行為為限,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於過失行為人。是以,投保中心主張周維憲等2人於查核簽證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時,對投資人應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卻未適當執行宇加公司新增十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涉有疏失,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投保中心既未就周維憲等2人有何故意行為舉證,而伊等既非不實財報之故意行為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屬之弘基會計所亦同;投保中心依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宇加公司101年第4季至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會計師就所詢事項說明對照表」而主張周維憲等2人於簽證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云云;然依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中櫃買中心意見記載「有關相關疏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4年6月25日會懲字第1040024834號公告予以停業3個月處分在案。」,其處分係針對宇加公司99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告所為,與本件101年第3季季報、101年度財報及102年第1季季報無涉,故櫃買中心意見是否即得認定周維憲等2人於簽證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屬有疑,自無可採。投保中心主張宇加公司有虛假交易,虛增營業額致授權人受有損害等,經與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所載相核,並無任何關聯,倘周維憲等2人就宇加公司之季報、財報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相當之處分,惟周維憲等2人並未受任何處分,益徵並無任何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又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故投保中心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周維憲等2人無故意不法加害行為,無故意致宇加公司財報不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周維憲等2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不得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周維憲等2人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自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負損害賠償,投保中心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㈨潘建璋、王志誠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答辯則以:

按投保中心主張伊等曾分別擔任宇加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獨立董事、董事以及法人董事代表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投保中心迄未為相應舉證,伊等既非另案刑事判決指涉之犯罪行為人,客觀上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投保中心主張顯乏實據,當無足採。且參另案刑事判決就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再出貨予UE公司之認定,足見宇加公司藉向立燁公司進貨後再行加工、出貨予UE公司,以期增加利潤、拓展市場,屬合理增加利潤之商業模式,故宇加公司財務報表與相關會計憑證均將銷售予UE公司之銷售額列入營業收入,於法無違,客觀上不存在虛偽交易,投保中心無由據以主張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宇加公司向千亞公司進貨系爭LED,再銷售予亞軒公司,及宇加公司自揚華公司進貨系爭磊晶片再銷售予千亞公司亦係真實交易,投保中心稱有虛偽交易並不符實情;宇加公司自夏邦公司買進鎂錠後銷售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及宇加公司和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鎂錠買賣部分,業經判決認定屬真實交易,投保中心主張並無可採。是以,宇加公司前揭交易行為均為真實,投保中心主張宇加公司虛增營業收入而製作不實財報云云,無所依憑,依法應予駁回。又投保中心固稱應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本件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云云,惟詐欺市場理論於本件是否適用,投保中心應先證明市場價格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資訊,投保中心未能舉證,當受不利之認定。再投保中心所列授權人中之「持有人」,本質上即無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可能,縱可適用亦僅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不得逕謂「損失因果關係」併同受推定,投保中心空言主張渠等損害係因財報不實所致,未為具體舉證說明,當無可憑信。況宇加公司為一上櫃公司,股票流通性極低,交易價格亦偏低,於103年以來平均約15元左右,最高成交價約20元,104年3月4日成交64萬8,000股,同月25日收盤價格高達63.8元,顯然有異,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多為104年1月至6月15日間購入股票,衡諸一般理性投資人會查證公司體質,評估以往交易價格及未來獲利能力而決定是否進行投資,投保中心授權人此時買入宇加公司股票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渠等係善意信賴宇加公司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而購入公司股票。再者,宇加公司104年2月9日至3月11日間確有股價異常上漲情形,經另案江盛洲涉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款高買證券罪刑事判決,足證斯時宇加公司股價顯有異常上漲,與公司基本面相悖離,如係一般理性投資人經評估公司歷年股價以及公司營運狀況應無貿然投入之理,投保中心授權人多於此期間購入公司股票,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信賴財務報表所買入,更有可能係內線消息之受領者,圖利用股票市場廣大投資人尚未知悉之公司內部資訊而買賣股票,進而獲取利益,益彰渠等非善意信賴宇加公司財務報告而為股票之買賣至明,投保中心主張顯悖於事實,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㈩郭江雄、洪志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孫國彰於擔任宇加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宇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美化宇加公司之財務業務情況,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等公司間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之快閃記憶體即FLASH交易屬虛偽交易;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等公司間於102年1月至3月、102年5月間之交易為虛假交易(系爭磊晶片、系爭LED);宇加公司、夏邦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於103年進行虛偽交易(鎂錠)等情,而有虛增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系爭財報進貨、銷貨、營業毛利金額,致各期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均涉有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立燁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銷貨予UE公司之快閃記憶體(即FLASH)產品部分:

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87)基秘字第76號函解釋,公司與其他企業買賣原料、半成品或委由其他企業加工之交易事項,若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則非屬進銷貨之型態,不應作進銷貨處理,應視交易實質內容、契約約定以判斷其係產品融資合約、原料加工或其他類型之交易。而下列情況通常其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1.將存貨賣給其他企業之同時,約定於一定期間後按一定價格,將該存貨或利用該存貨加工之商品再買回。2.就經濟實質判斷,交易之一方僅是由他方所創造出來之紙上公司。3.交易金額與買方經營規模顯不相當。4.買方支付價款之義務不確定,例如:受其能否將產品再出售或產品被竊等之影響。5.賣方對買方再銷售業績負有重大責任,例如:賣方需代為銷售或代為尋找買主。換言之,在委託他人加工之場合,僅在所有權或風險並未移轉之情形下,不得依進銷貨方式登載會計憑證並入帳,否則以進銷貨入帳以不能認為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查趙亦平為立燁公司總經理,有實質經營立燁公司,主要係從事快閃記憶體(FLASH)等記憶體相關產品之製造,綜理立燁公司各項事務,其同時為UE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趙亦平之立燁公司先將FLASH產品銷售予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委託夏邦公司檢測加工完畢後,宇加公司再銷給同為趙亦平掌控之UE公司,再由UE公司銷售予最終的真正客戶。因立燁公司為小公司,資金並非充足,未必有足夠資金自行委外加工成品再自行售出,乃透過規模較大之宇加公司以較充足之資金向立燁公司採買FLASH產品並由宇加公司加工成價值較高之成品,趙亦平成立UE公司,是為了在國外購貨及收付貨款。立燁公司會把FLASH原料、成品出口到UE公司,UE公司再把貨賣給大陸、香港的客戶。故立燁公司與宇加公司間關於買賣FLASH產品之交易,未存有前述所有權或風險未移轉,而不能以進銷貨認列入帳之情事。無法認定立燁公司就上開交易按進銷貨處理,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無從認定趙亦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業務文件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546至5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立燁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銷貨FLASH產品予UE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存在,亦無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交易常規。

⒉投保中心雖舉趙亦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

調處)104年6月16日詢問時供稱(即原證15調查筆錄)、孫國彰於新北地檢署104年8月20日供稱(即原證16訊問筆錄),有關宇加公司帳面上有出貨給UE公司,但宇加公司無真的出貨給UE公司、宇加公司、立燁公司、UE公司間之快閃記憶體產品交易為虛偽交易等語、依UE公司訂單、宇加公司光電訂單、國內進貨單/驗貨單、出口報單(即原證17)可知UE公司於102年4月8日下單,宇加公司於同年月9日接獲訂單,同日立燁公司即完成相同品項、數量之驗收,隨即出品香港交予UE公司,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進貨後未進行加工、測試,違反交易常規,屬過水交易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2年9月23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891號函暨專案查核報告(即原證21)證明立燁公司及UE公司負責人均為趙亦平,且對於UE公司之款項收款時亦多由趙亦平個人帳戶匯款,而有虛假交易云云。惟查:

⑴趙亦平於北市調查處已加以闡述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買

快閃記憶體原料,伊可以從中賺得差價,宇加公司將快閃記憶體加工為成品,賣給UE公司後,伊又可以透過UE公司將成品賣給之前找好的客戶從中賺取佣金,比原本伊直接將原料或成品賣給UE公司,再轉賣給外國客戶利潤好,而且不需要資金,102年間有向宇加公司進貨快閃記憶體,次數約1、2次,金額約5、6百萬元,和宇加公司借用UE公司名義出貨金額1000多萬元那筆交易(電腦主機板)是不一樣的,伊會透過這樣方式,是因為伊沒有龐大資金做晶片、晶圓封裝測試,伊用立燁公司賣材料給宇加公司,用UE公司賣成品,分別都會有不同利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9至370頁、第376至377頁),是趙亦平所稱未有實際交易乃另一筆電腦主機板交易,並非否認有關快閃記憶體產品部分無真實交易,而孫國彰則於新北地檢署亦稱均有交易,宇加公司本身沒有加工能力,但有交給夏邦公司在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工廠加工,代工回來再賣給國外,(問:立燁公司本來可以把FLASH請人代工再賣出,為何要把這機會給宇加公司賺?)立燁公司因資金不夠,給人家代工也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7至388頁),孫國彰亦未承認此快閃記憶體產品係虛偽交易,而係經由宇加公司提供資金加工再售出,如此立燁公司、宇加公司均得賺取利潤,是投保中心主張趙亦平、孫國彰均承認係虛假交易一節,尚屬遽斷,容有誤會。

⑵又依上訴人所舉UE公司訂單、宇加公司光電訂單、國內進

貨單/驗貨單、出口報單(見原審卷四第395至401頁)顯示,宇加公司確有以高於向立燁公司進貨價格賣予UE公司,且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芝羚於104年6月16日北市調處證稱,宇加公司在7、8年前就將自有生產線撤除,目前主要是從事貿易買賣業務,宇加公司轉賣獲取利潤,且進倉、出倉、倉租等費用係由宇加公司支付,宇加公司向立燁公司購進的快閃記憶體晶片曾有委外測試加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11、112頁);證人歐陽玉麗於調詢中證稱,原本是在立燁公司擔任會計,於101年間,一直有生意往來的宇加公司處長劉嘉生找我去他們公司負責成立FLASH部門,因為伊手上有東芝公司的貨源,所以劉嘉生才找我去擔任FLASH貨源跟加工的製程負責,但後因趙亦平所屬的立燁公司無法順利取得東芝公司貨源,伊認為伊沒有待在宇加公司的必要,所以只待了8個月就辦理離職,又回到立燁公司,立燁公司的主要貨源有宏棟、茂聯、環球連通、慧達等公司。宇加公司有向立燁公司購買記憶體,因為趙亦平的資金不充沛,加上所需要的買賣金額很高,希望藉由宇加公司是上櫃公司,資金、信用都比較好,可以讓整個生意做大,因為宇加公司本來是委外加工,成品可以再貿易出去,如果生意做大,養的起生產線,宇加公司就可以自己生產,這樣子向立燁公司買的貨也會變多,在這行業也可以生存,雙方會有利益。宇加公司買進後,有請慧達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慧達公司跟我接洽的人是董娘,但我忘記她的姓名了。相關的資料在宇加公司都可以找到,都有製作採購單。之後宇加公司會再銷貨予UE公司,因為有些客戶會要求在香港銷貨。UE公司是伊用來放貨控制的公司,客戶如果來提貨,錢進來之後,我就會同意客戶去提貨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548至549頁),並互核所證情節相符,可知宇加公司確實有加工再將快閃記憶體售予UE公司之事實,自應認有關快閃記憶體產品部分確有實際交易,雖投保中心主張依上開單據顯示部分快閃記憶體產品雖有特別表明「未測」等語,似屬未予加工,然此原為UE公司在102年4月8日之訂單上特別要求的,則宇加公司如實交貨並亦標明「未測」,除未有標示不實之情外,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交易僅為所謂「過水交易」。

⑶再查觀諸上開櫃買中心函文及查核報告(見原審卷四第441

至453頁)可知,係因立燁公司與UE公司負責人均為趙亦平,進銷貨客戶疑為同一公司,且對UE公司之款項,收款時多由趙亦平個人帳戶分次匯款,並有逾期帳款未收回,而質疑宇加公司有關快閃記憶體產品進、銷貨交易真實性,乃移送檢調單位進一步查核。然立燁公司與UE公司實際負責人固然均為趙亦平,惟經系爭刑事判決法院調查結果,因立燁公司資金並非充足,未必有足夠資金自行委外加工成品再自行售出,乃透過規模較大之宇加公司以較充足之資金向立燁公司採買FLASH產品並由宇加公司加工成價值較高之成品,再將成品出口到UE公司,UE公司再把貨賣給大陸、香港終端客戶。故立燁公司與宇加公司間關於買賣FLASH產品之交易,未存有前述所有權或風險未移轉,而不能以進銷貨認列入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當無法以僅屬初步調查階段之櫃買中心函及查核報告,遽認宇加公司銷貨FLASH產品予UE公司之交易非真實存在,況有逾期未收帳款存在,至多證明宇加公司有內控機制未落實問題,亦無法證明此部分交易為虛假。

⒊綜上,投保中心主張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等公司間

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之交易屬虛假交易,而有虛增宇加公司系爭財報進貨、銷貨、營業毛利金額,致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均涉有不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云云,即屬無據。

㈡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等公

司間於102年1月至3月之系爭磊晶片、102年5月間之系爭LED產品交易部分:

A、系爭磊晶片部分:⒈查千亞公司因無資金卻又欲向晶發公司、鼎元公司購買系爭

磊晶片之久置庫存貨物,乃請揚華公司、宇加公司替其購買,最終端之千亞公司確實有此筆貨物之需求,此筆貨物亦確有出貨至宇加公司入庫後再出貨予千亞公司,應認此部分揚華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之交易,確有實際出貨,係真實交易。宇加公司或有替千亞公司墊付資金而向揚華公司採購之情事,然此係其交易經濟實質係宇加公司借款給千亞公司,或代理千亞公司向揚華公司採購,宇加公司應以淨額法認列借貸之利息收入,縱然宇加公司係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亦為宇加公司在會計上不實入帳之問題,此與揚華公司有無實際出貨銷售他人,係屬二事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70至27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至少可證千亞公司確實有透過宇加公司向晶發公司、鼎元公司購買系爭磊晶片並出貨予千亞公司之事實,至宇加公司是否果係借款予千亞公司一事,則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實認定在案。

⒉雖投保中心以顏貫軒、揚華公司員工游惠屏於偵查中、顏維

德於北市調處、偵查中供詞(即原證24、23、20),主張揚華公司實際上未為千亞公司採購系爭磊晶片,千亞公司亦無與宇加公司進行實際進銷買賣云云。惟查:

⑴顏貫軒於104年6月16日偵查中固稱,伊是千亞公司業務最

大主管,宇加公司這家公司,伊完全不知情等語,惟亦證稱,千亞公司進銷貨都是伊在處理,但最後都需經顏維德(按:千亞公司負責人)同意,102年千亞公司有無銷貨給宇加公司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6頁),是有關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間銷售磊晶片情形,顏貫軒並不清楚,銷售業務亦非最後決定者。且查證人林華逸於北市調處詢問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5月進入千亞公司後,擔任會計及業務與財務等業務。伊印象中千亞公司倉庫內確實有系爭磊晶片,此產品屬於製程中上游原料,所以理論上公司比較少進這項產品,除非上游廠商要調貨或有客戶特別要求才會特別進貨,不然一般來說千亞公司都是進口LED晶片為主。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的交易都是真的。當時千亞公司有發磊晶片給揚華公司代工做點測跟挑選,大部分以買賣方式,小部分用代工方式記帳。伊有問顏維德,他說早期LED代工良率不好,中間耗損率大,代工公司要吸收這個錢,損失很大,後來LED代工產業就變成買賣的,就是千亞公司先賣材料給鴻測公司,鴻測公司代工,代工完後連工帶料回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跟揚華公司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2、607頁、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65至266頁),核與顏維德於104年6月16日北市調處證稱:亞瑟公司的負責人是千亞公司的財務經理暨股東林華逸,由伊負責財務,至於業務則由林華逸負責。當時我有意購買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的砷化鎵晶圓即磊晶片,因為該等磊晶片是晶發公司及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伊可以用1、2折的價格買進,但資金不足,而揚華公司與宇加公司扮演金主的角色,協助伊將磊晶片購入,最後再由宇加公司將產品賣給千亞公司,千亞公司再將該等磊晶片賣給大陸商聯興達公司及超時光公司。千亞公司有開票給宇加公司,但後續因財務能力問題,有與宇加公司協商換票、分期付款等語;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有關磊晶片的交易,這些貨原本是宇加公司的上游廠商晶發公司跟鼎元公司的久置庫存,可以折價販售,伊就請孫國彰去買,但孫國彰買來,沒有能力加工、售出,所以又再賣給我。宇加公司應該可從中賺2%到3%,買這些貨需要現金購買,千亞公司沒這麼多現金,所以請宇加公司去買。孫國彰是說他個人沒有錢,但宇加公司有錢,可是宇加公司不能隨便用借貸方式將資金借給千亞公司,所以他安排代購料的方式。宇加公司無法處理這些貨,這批貨是由晶發公司、鼎元公司先出貨給千亞公司,但因為伊欠營運資金,去找孫國彰談,孫國彰叫我先把貨出給揚華公司。千亞公司收到的貨款是揚華公司給付的,當時伊有希望晶發公司和鼎元公司不要開發票給千亞公司,直接開給宇加公司,但鼎元公司還是直接把發票開出來給伊,伊沒有能力付款,所以才請孫國彰出來把貨吃下去,當時伊的確是有跟晶發、鼎元公司買一批貨,揚華公司在功能定位是扮演加工製造沒錯,揚華公司與千亞公司間交易是真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261至264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宇加公司102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其進貨成本為5988萬8,940元、營業收入為6,158萬3,910元,利潤約為2.7%(利潤率= 營業利潤÷ 營業收入 × 100%),亦與顏維德所證宇加公司所賺利潤率相當,可知千亞公司係透過揚華公司、宇加公司資金向晶發公司、鼎元公司購買庫存系爭磊晶片,再由揚華公司、宇加公司銷貨予千亞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宇加公司並藉此取得銷貨利潤。而投保中心主張孫國彰安排由千亞公司銷貨予揚華公司,揚華公司再銷貨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將系爭磊晶片銷回千亞公司一節,獨漏晶發公司、鼎元公司才是原有貨主之事實,其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⑵至證人游惠屏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係指揚華公司「向」千

亞公司、永晴、聚芯、及晶源公司採購的貨每2次有1次沒有實際收貨,及「向」佳營、宇加公司及銥光公司訂購,均未實際出貨給揚華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18頁)。而本件係千亞公司透過宇加公司、揚華公司向晶發公司、鼎元公司購買庫存系爭磊晶片,再由揚華公司、宇加公司銷貨予千亞公司,並非揚華公司向千亞公司、宇加公司訂購系爭磊晶片,是證人游惠屏上開之證言,與投保中心主張之事實,應為張冠李戴,不足為採,反而益證並無千亞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再回銷千亞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之情。

⒊綜上,千亞公司與揚華公司、宇加公司間就有關系爭磊晶片

部分,確實有實際交易,宇加公司即無虛增進貨成本5988萬8,940元、營業收入6,158萬3,910元,以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美化宇加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情。

B、系爭LED產品部分:⒈投保中心主張千亞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銷貨予

亞瑟、亞軒、聯興達公司之系爭LED產品交易,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等情,業據其提出證人顏維德、林華逸於北市調處、偵查中之證言(即原證20、上證5)及臺灣新北地方法(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此部分顏維德、林華逸有罪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一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林華逸係受顏維德指示安排以上開三公司與宇加公司為交易往來,惟宇加公司並未實際送貨,宇加公司並不用對貨物為任何加工,僅係需先付資金承擔帳期,千亞公司透過宇加公司後,再賣回給亞軒、亞瑟公司,即宇加公司僅係提供資金,然並無實際之物流,僅形式上之安排,而非實際上之貨品交易。千亞公司登載不實之交易業務文書如出貨單等及開立不實銷貨內容統一發票,亞軒公司、亞瑟公司以不實之交易業務文書如採購單等交與宇加公司而行使,宇加公司將此不實發票會計單據列為銷貨成本、銷貨收入,並據以編製宇加公司102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即有不實。

⒉中華開發公司雖辯稱宇加公司有將系爭LED晶片出售、交付予

聯興達公司,嗣宇加公司指示千亞公司直接將貨品交付予亞軒、亞瑟公司,為三方交易之縮短給付,亦屬交付之類型,宇加公司係擔任中間通路商角色,先以較短付款條件自千亞公司購入產品,再以較長付款條件出貨(無論係以現實交付或指示交付)予亞軒公司、亞瑟公司、聯興達公司,使該等公司能配合中國終端客戶之付款條件,此等買賣均為真實買賣,僅宇加公司在此等買賣附帶提供電子通路商之融資作用,亦即宇加公司負擔較長應收帳款之風險,以賺取其中3至5%轉賣之利潤,乃屬電子通路商之常態交易模式云云。

⒊惟按三角貿易之關鍵並不在買賣三方是否簽訂買賣契約之形

式外觀,而在於中間通路商與買賣兩方之交易是否具有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一、主觀上,中間通路商是否確有為自己之利益向賣方買受貨物,並將之銷售給買方之真意?抑或其真實之目的(如借貸)?二、客觀上,中間通路商是否實質承擔商品之重大風險與報酬。具體判斷標準有以下諸項:㈠中間通路商是否關心及實質上承擔貨物運送、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㈡中間通路商對於買方訂單之完成,是否負有主要責任?抑或實質上係由賣方或交易主導者負責完成?㈢中間通路商是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如銷售價格、收款期、折扣等)之自由?抑或由賣方或交易主導者片面決定?㈣中間通路商是否實質承擔最終未能銷貨之存貨風險,及買方無法給付貨款之風險?如是,則其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以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反之則非真實買賣,不能製作進銷貨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依此入帳,而應視其背後之真實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製作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並入帳。是以中間通路商先為買方付款給賣方,中間通路商再加利潤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買方,貨物則由賣方直送買方,中間通路商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中間通路商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買方承擔帳期即借款供買方周轉,所謂利潤實質上就是中間通路商借款之利息,此時中間通路商亦不能製作進銷買賣之文件單據、會計憑證,在會計上更不能依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而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⒋經查,依顏維德於北市調處調查中陳稱:我們一開始有貨交

給宇加公司,但他們沒有點貨、銷貨能力,後來只好再將LED晶片賣回給亞軒公司及亞瑟公司,後來我們只好再將貨賣給我們原本在大陸的通路商聯興達公司,我會與孫國彰做上述交易,是希望能增加千亞公司的短期資金取得來源,因為我跟孫國彰談好的收款條件是15至30天,而其他的下游廠商是90天,因為孫國彰給我比較好的收款條件,我才比較有優勢向上游廠商購料,談得較好的價格,是會增加宇加公司營業額之業務3至5%利潤,但我的原意是想取RUNNING CAPITAL(營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2至413頁);林華逸於北市調處調查中供稱,顏維德為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三公司皆販售LED晶片,但分別販售晶片製程不同階段產品,實際這三間公司都完全相同,千亞公司主要在做LED晶片買賣,客戶端包含聯興達、超時光等公司,但伊只負責剩下1成國內半成品LED業務,客戶端含桃園東佳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根本就只是同一個公司的不同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2至604、607至608頁),可知千亞公司有關LED產品客戶端並沒有宇加公司,而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維德與宇加公司之交易,根本只是要套取短期營運資金,並非有實際交易的意思,中華開發公司雖以宇加公司有現實給付及縮短給付聯興達公司云云,惟依顏維德所稱係依其指示由亞軒公司或亞瑟公司銷售予聯興達公司等情,是以宇加公司根本無三方交易之經濟實質之情,且孫國彰亦自承宇加公司無就LED晶片加工及掃描點貨的設備與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從而,宇加公司縱然居於中間通路商地位,亦非為自己之利益向千亞公司買受系爭LED,僅為千亞公司套取資金,且最終係由千亞公司將系爭LED賣給聯興達公司,宇加公司亦未實質承擔最終未能銷貨之存貨風險,乃非屬具真實經濟之買賣,而係為千亞公司承擔帳期而為資金周轉,宇加公司雖有3%至5%「利潤」,亦實質上就是其借款之利息,自不能製作進銷買賣之文件單據、會計憑證,在會計上不得依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而應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入。故揆諸前開說明,投保中心主張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間之系爭LED交易非實在,宇加公司將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認列為銷貨成本、銷貨收入,並據以編製宇加公司102年第2季財務報告,財報有虛偽不實等情,即屬有據。

㈢宇加公司、夏邦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於103年進行「鎂錠」交易部分:

⒈投保中心主張於103年間,孫國彰與夏邦公司合作買賣鎂錠業

務,由夏邦公司向中國地區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後出售予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將鎂錠出售予第三人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及煜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旌公司)。蔡福仁係伊同公司、伊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華逸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夏邦公司,擔副總經理,負責銷售、採購、財務等業務,其明知伊同公司、伊索公司與宇加公司、夏邦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出賣、買受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夏邦公司、宇加公司資金不足,急需資金周轉,故由蔡福仁以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名義向夏邦公司以貨到7日內電匯之付款條件承購鎂錠後,再由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加計3%至5%之利潤後,以月結60日之付款條件銷售予宇加公司,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金額合計1億657萬4,475元。嗣宇加公司將鎂錠轉售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後,通知夏邦公司人員,由夏邦公司直接出貨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使被告孫國彰透過該等虛偽交易先行取得伊同、伊索公司之現金,計103年度宇加公司虛偽銷售鎂錠予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營業收入,達9,897萬3,000元,影響程度達42%,另宇加公司與伊同、伊索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銷貨成本虛增金額1億3,919萬8,000元,影響程度達68%云云。並據其提出證人蘇芝羚、林華逸於北市調處、偵查中證言、系爭刑事判決為憑(見上證3、4、5)。

⒉惟查,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等進貨鎂錠後,先銷給

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再由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銷給宇加公司,再銷給最終客戶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交易鏈,其緣由係因孫國彰原本要由宇加公司向大陸方面直接購買鎂錠,但因孫國彰信用不佳,大陸方面不願與宇加公司往來,孫國彰才改以夏邦公司名義向大陸方面進貨鎂錠,然又因夏邦公司不具中鋼鋁業公司之供應商資格,才將交易模式設計為從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之後銷給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銷給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另一方面,又因夏邦、宇加公司資金不足,最終買受之中鋼鋁業公司等又要求較長期間之帳期,孫國彰才安排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介入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的交易鏈,目的是要向蔡福仁借款給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再由宇加公司開立60天期之支票給蔡福仁還款,夏邦公司確實有向大陸金星鎂公司進貨鎂錠,並實際銷貨給宇加公司及最終客戶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亦即係真實進銷,並非虛偽交易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551頁)。可知至少宇加公司、夏邦公司間有關鎂錠交易應屬真實。⒊雖投保中心舉證人蘇芝羚、林華逸於北市調處、偵查中及系

爭刑事判決(即上證3、4、5),主張宇加公司將其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之實質借貸關係認作進銷買賣,不實認列銷貨成本,顯會影響宇加公司財報表達之允當性云云。然查:⑴證人即宇加公司採購副理蘇芝羚於北市調處係證稱:宇加

公司是從103年開始從事鎂錠買賣,購貨來源有伊同公司、夏邦公司,相關採購過程是由我經手辦理。伊同公司與我們的聯繫窗口是董事長蔡福仁。宇加公司購買的鎂錠沒有經過加工。夏邦公司在鎂錠進口之前,就會將提單交付給我們,視同交貨,另外夏邦公司也有在高雄港附近承租寄貨倉,當貨櫃船到港準備卸貨時,宇加公司便會派人前往卸貨港口,隨同鎂錠寄放於貨倉,並拍照檢驗做驗收。

伊同公司也是一樣的驗收交付情形。但進倉、出倉、倉租費用都是由宇加公司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可知夏邦公司、宇加公司、伊同公司間均皆有實際進出貨情形。

⑵又查證人林華逸於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

宇加公司因為以往債信紀錄不良,大陸方面不願意直接出售鎂錠給宇加公司,因此伊便改以夏邦公司到大陸去採購鎂錠,最後轉賣給宇加公司,最後轉賣給中鋼鋁業公司。

但是因為中鋼鋁業公司給的付款票期長,宇加公司有週轉上的困難,又因為伊同、伊索公司有資金,伊就請蔡福仁以伊同公司、伊索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並立即付款,夏邦公司向中國大陸採購後轉賣給宇加公司,最後再賣給中鋼鋁業公司。伊在中國大陸詢價,然後以可以接受的價格向伊同、伊索公司下單,蔡福仁再轉向夏邦公司訂貨。鎂錠的搬運過程費時又花錢,所以進口後是放在倉庫,直到上述交易流程結束後,才把鎂錠直接送到中鋼鋁業公司或煜旌公司等語(見系爭刑事卷偵查卷9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79、83、90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伊在103年2月到夏邦公司擔任財務長及業務副總,財務長主要是負責公司資金調度,業務副總是到大陸洽談鎂錠的採購,主要銷售至臺灣。偶爾會有銷售到大陸重慶。山西有家金星鎂業公司,其負責人與夏邦公司的負責人是親戚關係,2、3月時都是到山西洽談鎂錠在台灣的代理權。台灣有關於鎂錠的市場,經銷商不超過十家,我們在與山西公司洽談時,就已經得知可以銷售的對象,我們就會比較誰的付款條件比較好,選擇出貨給誰。伊同的付款條件好,才會出貨給伊同公司。我們是貿易商,可以先收款,當然很好,等於是我們拿了錢去付貨款,貨後來才出給伊同公司,所以我認為這樣很像墊資。實際上並非墊資的行為,因為如果沒有伊同公司先給我們錢,我們就要先付錢給山西公司。我於104年8月20日於北檢陳稱「我們沒有錢、沒有賺頭」、「一被拖款公司會垮」,此所提到的『我們』是指夏邦公司。鎂錠在台灣最大的需求商是中鋼鋁業公司,中鋼鋁業公司每個月會開標並開出需求數量,經銷商會告知我們數量及預期價格,夏邦公司再加點利潤,去與山西的金星鎂業詢價,是否能交貨,因為鎂錠的價格每天都在浮動,所以價格無法保證獲利。(法官問:伊同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鎂錠買賣價金給夏邦公司,然宇加公司卻是以60天票期方式交付貨款給伊同公司,就證人貿易經驗所知,倘宇加公司開立之支票跳票,伊同公司是否承擔跳票風險?)對,如果帳款後收,倒帳的損失就要伊同自行承擔。通常客戶會以現金買貨就是表示殺價很低,付款條件與價格是有一定的影響。(法官問:鎂錠由夏邦公司交付予伊同公司迄宇加公司取貨前,鎂錠倘在倉儲滅失,該風險應由何人承擔?)若是提單已經交給宇加公司,風險就是宇加公司承擔,如果沒有交給宇加公司,就要看提單是在夏邦公司還是伊同公司手上,就由誰承擔。(法官問:鎂錠從中國進口後,貨放哪裡?倉儲、運費何人支付?)放在高雄保稅倉,倉儲大部分由夏邦公司支付,因為有船期的問題。運費到台灣之前都是夏邦公司負擔,到台灣之後,提單交付給伊同或是另一家高雄的公司,如果他們要求交貨至他處,就由經銷商負擔。一般點交方式在到台灣之後有進口報關單,有載明重量,通常我們將提單轉交給客戶之後,客戶會自己秤重量,在誤差可容許範圍內,大家各自吸收,如有較大差異,我們要補貨給客戶。

通常買受人指定送至何處,我們就會送到那裡,運費由買受人負擔。因為保稅倉我們比較熟,所以例如伊同公司收到提單後,要我們協助安排貨物送他的客戶,我們就會安排,但運費依據當初談的條件,有時夏邦公司支付,有時伊同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57頁),益證夏邦公司與伊同、伊索公司間之鎂錠交易為真實,宇加公司、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除有實際交易及進銷貨事實,並確有負擔倉儲費用外,亦有承擔貨物滅失及帳期風險。至投保中心所舉證人林華逸於北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稱伊認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及認伊同公司、伊索公司於鎂錠交易中為墊資角色等語,除僅為證人林華逸臆測之詞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證稱係伊心裡的想法,認夏邦公司先拿錢,貨後來才出給伊同公司,很像墊資,實際上非墊資行為,因為如果沒有伊同公司先給夏邦公司錢,夏邦公司仍要支付貨款予山西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頁),是伊同公司確有向夏邦公司進貨、對宇加公司出貨之事實,投保中心所舉證人林華逸於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此部分證言,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⑶至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因夏邦公司、宇加公司之資金均不

足,最終買受之中鋼鋁業公司等又要求較長期間之帳期,孫國彰才安排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介入夏邦公司、宇加公司間的交易鏈,目的就是要向蔡福仁借款給夏邦公司向大陸金星鎂業公司進貨,再由宇加公司開立六十天期之支票給蔡福仁還款。蔡福仁主觀上亦深知伊同、伊索公司加入此交易鏈之真正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正係為了墊付款項給夏邦公司進貨,且夏邦公司進貨後也是存放在夏邦公司位於高雄港之倉庫,再直接運往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交貨,鎂錠到港後夏邦公司亦將提單直接交付給宇加公司視同交貨,由宇加公司派員前往驗收,倉儲費用亦由宇加公司支付,亦即伊同、伊索公司不負擔任何鎂錠之物流運輸成本、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即使夏邦公司、宇加公司與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之間確實有實際物流的進銷交易,但就蔡福仁之伊同、伊索公司而言,其與夏邦公司、宇加公司之間之交易,主觀上係基於為此二公司提供進貨資金融通之借款意思,而非基於向夏邦公司進貨再銷售給宇加公司進銷買賣交易真意,客觀上交易之經濟實質亦係借貸,而非進銷買賣,而認蔡福仁虚偽登載採購、銷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入帳而為有罪判決確定(見本院刑事判決卷第441頁),惟核系爭刑事判決係引用蔡福仁及林華逸於北市調處及偵查之證言而為上開之認定(見系爭刑事判決第437至440頁),經查:

①蔡福仁於北市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伊索公司有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我主要是跟夏邦公司的林華逸聯繫。

獲利大約3%左右,我都是用(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的價格再加上3%左右作為賣給宇加公司的售價。一開始在還沒成立伊同公司之前,我會以伊索公司的名義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成立伊同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販賣鎂錠還有一些原物料。一開始是林華逸先介紹我從事鎂錠買賣。我是用電匯的方式先付款給夏邦公司,宇加公司再開立60天票期的支票付款給我。鎂錠進貨後都囤放在高雄港倉庫,再直接由港口出貨。我也不知道為何夏邦公司不直接賣給夏邦公司。我覺得林華逸和孫國彰是一起的,我都把他們視為參與鎂錠買賣計畫的人員等語(見偵9卷第126頁至12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很早就認識孫國彰,之前跟他聊過鎂錠的生意,他說宇加公司想要買鎂錠,夏邦公司有從國外進口鎂錠到台灣,我覺得有利潤就想做,我就去跟夏邦公司林華逸聯絡,由我先付現給夏邦公司,宇加公司再給我60天票期支票付款。孫國彰沒有跟我說他不直接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的原因,我只知道林華逸是夏邦公司的人,孫國彰是宇加公司的人,但我不清楚他們的關係,也不方便問他們為什麼要這樣交易等語(見偵9卷第136頁反面至138頁)」,並未有供稱伊同公司、伊索公司有借款予夏邦公司或宇加公司之事實,檢視上開供詞純粹以交易為目的賺取利潤之思維,已難認其實際負責人蔡福仁有何主觀上僅借款之意思,而非實際交易之情。

②證人林華逸於北市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宇加公司的

負責人孫國彰與夏邦公司財務長孫寀媛是兄妹關係,而且2間公司的股東好像有重複,所以我認為宇加公司跟夏邦公司應該是關係企業。因此宇加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孫國彰會要求夏邦公司金援,夏邦公司也都會伸出援手。孫國軒是孟維佳的先生,就我所知,他沒有在夏邦公司擔任職位,我所負責鎂錠貿易及對外借款,會跟孟維佳報告,但若遇到孫國軒的話,我也會跟他講。103年4、5月間,夏邦公司開始向孟維佳親戚所經營的金星鎂業公司進口鎂錠。我自己有去找了山西的銀光鎂業公司等作為夏邦公司鎂錠進口的供應商。孫國彰跟我說宇加公司的一位董事與中鋼鋁業公司熟識,而中鋼鋁業公司需要鎂錠,所以由宇加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後,再賣給中鋼鋁業公司。孫國彰另外介紹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因為夏邦公司不具備中鋼鋁業公司的供應商資格,加上中鋼鋁業公司本來就是宇加公司孫國彰的業務,所以我不會去跳過宇加公司。中鋁公司會要求供應商提供SGS認證,以及提供5至10噸的樣品給該公司,夏邦公司沒有去做這樣子的認證及提供樣品,所以沒有供應商資格。且夏邦公司資金有限,而中鋼鋁業公司的貨款是貨到30天後才支付,而宇加公司給夏邦公司的付款條件比較好,通常是直接開票或匯款給夏邦公司。夏邦公司進口後不需要加工等語(見偵7卷第24頁、偵9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於偵訊中陳稱:「我有資金壓力,鎂錠100噸資金要600到700萬,中鋼鋁業公司給的需求大概1個月300噸到500噸,就要2千多萬,當時就透過伊同公司跟我買貨,伊同公司有錢,他可以直接先匯款給我夏邦公司,夏邦公司的立場就是錢有收到,可以付貨款,生意我就會去做。伊同公司有點像墊資的角色。夏邦公司向銀行融資難度很大,有的銀行融資會看成立公司時間,夏邦公司只有成立5年,不會借款。伊同跟伊索公司是同一個老闆,一開始好像只有伊索公司,後來因為伊索公司帳務較複雜,他跟我們合作時,想說成立一家新公司跟我們合作帳務會比較簡單,就成立伊同公司。夏邦公司若自己賣鎂錠給中鋼鋁業公司的話,會變成挖別人客戶,且重要的是夏邦公司沒有錢,一被拖款公司就會垮等語(見偵9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蔡福仁主觀上係基於為此二公司提供進貨資金融通之借款意思,而非基於向夏邦公司進貨再銷售給宇加公司進銷買賣交易真意,客觀上交易之經濟實質亦係借貸,而非進銷買賣之依據,係因證人林華逸為上開證言中提及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為關係企業,伊同公司、伊索公司為驗資角色等語,然此部分除顯屬臆測之詞外,亦經證人林華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解釋明確,已如前述,夏邦公司並無借款之意思,本院自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所拘束,自難認蔡福仁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宇加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並據以編製宇加公司103年第1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為不實。

⒋綜上,宇加公司因取得可銷貨鎂錠與中鋼鋁業公司之業務

,本想自行自中國進口鎂錠,然因宇加公司當時負責人孫國彰官司信用非佳,宇加公司因此透過其親屬所經營之夏邦公司向大陸地區公司進口鎂錠後,由宇加公司購買,再銷貨與中鋼鋁業公司或煜旌公司。宇加公司嗣後顯乏足夠資金承擔中鋼鋁業公司之付款條件,而夏邦公司若無宇加公司金流支應,亦無法向中國方面進口鎂錠,孫國彰因與蔡福仁熟識而知其有相當資力,遂請其以現金付款向夏邦公司購買鎂錠,使夏邦公司得以有足夠資金向中國方面進口鎂錠貨物後,再透過伊同公司轉售予宇加公司銷貨予中鋼鋁業公司等,而蔡福仁因認有利可圖,且其亦有能力支撐此部分之金流,並承受放帳60日予宇加公司之能力,遂同意此安排,於交易初期,先以伊索公司出面以電匯方式向夏邦公司採購鎂錠,讓林華逸得以藉此金流向大陸地區公司進貨,蔡福仁嗣另成立伊同公司向夏邦公司進貨,以維持其經營公司業務之單純性。是在此交易鏈中,各公司均有其角色。夏邦公司因宇加公司無法出面向大陸地區進口鎂錠,由夏邦公司擔任進口商之角色,而伊索及伊同公司,因有足夠之資金,由其等提供資金,使夏邦公司得以順利採購鎂錠,並給予宇加公司適度之付款條件,使宇加公司得以順利週轉,而宇加公司則是掌握有中鋼鋁業公司等客戶之管道,可安排銷貨對象,是以林華逸、蔡福仁及孫國彰皆係在認知鎂錠有實際進口並銷貨至最終之客戶端如中鋼鋁業公司、煜旌公司而為真實交易等認知下,各自就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各司其職而串起該等交易鏈,並無所指虛假交易之情形,宇加公司、夏邦公司、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均屬真實交易,宇加公司本毋庸以借貸方式為會計處理,自無不當墊高銷貨成本,致宇加公司損益表為不實銷貨成本、銷貨毛利之情。㈣綜上,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等公司間於101年8月

起至102年4月間之快閃記憶體即FLASH交易、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等公司間於102年1月至3月間之系爭磊晶片交易、宇加公司與夏邦公司、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於103年鎂錠交易,均屬真實交易,並無虛偽不實編製宇加公司102年第2季財務報告而虛增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系爭財報進貨、銷貨、營業毛利金額等情;另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間之系爭LED交易非實在,宇加公司將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認列為銷貨成本、銷貨收入,並據以編製宇加公司102年第2季財務報告,財報有虛偽不實等情。

乙、投保中心追加主張宇加公司於101年12月間銷貨予揚華公司之LED原料交易係不實交易等語,惟為陳正明、施少桂、吳益政、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許弘毅、張欣瑜、卓群會計所、韋月桂、邢國震所不同意,並為時效抗辯。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要求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之法律關係,須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定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投保中心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原起訴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

04年第1季各期財報內容不實之事實上補充陳述云云,惟查,觀諸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事實,明載為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等公司間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之FLASH交易屬虛假交易;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等公司間於102年1月至3月、102年5月間之系爭磊晶片、系爭LED交易為虛假交易;宇加公司、夏邦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於103年進行鎂錠虛偽交易「三起虛假進銷貨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關宇加公司另於101年12月間銷貨予揚華公司之LED原料交易係不實交易之部分,直至113年3月12日民事言詞論意旨狀始提出(見本院卷五第163頁),雖投保中心就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同為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訴訟標的同一而為原起訴事實上補充之陳述,自屬追加起訴,投保中心此部分程序上之主張,即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追加,則應審核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雖投保中心主張因財報不實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認此部分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其追加合法,然查投保中心於113年3月12日始追加此部分,已如前述,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亦有明文。是以投保中心主張宇加公司於101年12月間銷貨予揚華公司之LED原料交易係不實交易一節,縱然屬實(僅假設),至113年3月12日均已分別自侵權行為時或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十年、五年之時效,故陳正明、施少桂、吳益政、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許弘毅、張欣瑜、卓群會計所、韋月桂、邢國震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而潘建璋(原名潘俊毓)、王志誠、周維憲、張仕奇、弘基會計所、郭江雄、洪志明部分,雖未為時效抗辯,然與上開其餘為時效抗辯之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丙之㈣㈤)。

丙、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第

1、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681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蔡福仁為負責人之伊同公司、伊索公司與宇加公司、夏邦公

司就鎂錠交易為真實交易;已如前述,即無財報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何侵害行為,是投保中心請求蔡福仁與原審共同被告及其餘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趙亦平為立燁公司、UE公司之負責人,立燁公司先將快閃記

憶體(FLASH)產品銷售予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委託夏邦公司檢測加工完畢後,宇加公司再銷給UE公司,再由UE公司把貨賣給大陸、香港的客戶,為真實交易,趙亦平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偽造文書、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登載業務文件,即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交易常規等情,已如前述,則投保中心請求趙亦平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及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授權人如附表「調整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之100%求償金額共計2616萬2,356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㈣宇加公司董事即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建璋、

郭江雄、王志誠,以及獨立董事吳益政、監察人施少桂、洪志明部分:

⒈就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等公司間於101年8月起至102

年4月間之快閃記憶體交易、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等公司間於102年1月至3月間之系爭磊晶片交易、宇加公司、夏邦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於103年進行鎂錠交易,均為真實交易,已如前述,自無虛增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系爭財報進貨、銷貨、營業毛利金額,致各期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等情,則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宇加公司董事即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以及獨立董事吳益政、監察人施少桂、洪志明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給付如附表授權人各依如附表「調整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求償金額70%,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審判決命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吳益政、施少桂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授權人各依如附表「調整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求償金額30%求償金額本息部分,均屬無據(另原審判決命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洪志明給付,並與孫國彰等6人不真正連帶部分,未經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洪志明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⒉另就投保中心主張千亞公司於102年5月間銷貨予宇加公司,

宇加公司再銷貨予亞瑟公司、亞軒公司、聯興達公司之系爭LED交易,係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固應認為真正;又其追加主張宇加公司於101年12月間銷貨予揚華公司之LED原料交易係不實交易部分,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系爭刑事卷第271至272頁)。惟查,宇加公司董事即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以及獨立董事吳益政、監察人施少桂、洪志明,所組成董事會固為執行業務機關,及獨立董事之職權係審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所列舉之事項,並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02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參與董事會決議、陳述意見,依法令章程與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惟查千亞公司銷售系爭LED予宇加公司,再轉售予亞瑟、亞軒、聯興達公司之虛偽交易,均為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與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維德二人間謀議,其目的係為協助顏維德套取營運資金,並取得借款利息之利潤,亦如前述,另查宇加公司於101年12月間銷貨予揚華公司之LED原料交易,亦係宇加公司負責人孫國彰透過顏維德介紹而與揚華公司之財務部、業務部經理林峻輝間認識,揚華公司跟千亞公司買,買了後加工賣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是揚華公司的客戶,應該沒有宇加公司向揚華公司進貨之交易,林峻輝不記得潘建璋有與孫國彰來揚華公司討論積欠貨款等情,有林峻輝於系爭一審刑事審理中證稱在案(見系爭刑事卷第269頁),則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施少桂、洪志明,已難認得知悉宇加公司之負責人孫國彰之犯意,且孫國彰指示不知情員工所製作不實貨款收、付紀錄、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與記入公司帳冊,從外觀上與真實交易無異,亦不可能由宇加公司董監事親自檢視貨倉有無實際出、銷貨等情,況宇加公司及董事會已委任會計師查帳簽核等程序,則基於公開發行上櫃公司之業務繁雜,公司分層分工原則,實務上皆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處理日常會計業務並編製各季之財務報表,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監察人審核,則其等檢視宇加公司上開財務報告有無錯誤,即屬已盡其等注意義務,並有正當之理由可合理確信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免負賠償責任,亦難認其等與孫國彰、宇加公司、顏維德、林峻輝具有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況千亞公司銷售系爭LED予宇加公司部分,宇加公司固應以淨額法認列借貸之利息收入,而不應以總額法認列銷貨收入,然無論係採利息收入或銷貨收入認列,均屬收入項,復依顏維德、孫國彰供稱千亞公司陸續以銷售系爭LED晶片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宇加公司,總金額3697萬4,954元,孫國彰轉售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總金額3826萬元,宇加公司均能因此獲得3-5%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第413頁、本院卷四第17頁),則參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規定,本件損益金額僅128萬5,046元,至多係更正財務報告而已,對宇加公司102年度淨利及資產負債表項目均不生任何影響,自毋庸重編財務報表,亦無投保中心所主張所謂「虛增」損益表之稅後損益淨額之情,而非屬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重大性要件,自無所謂投資人因財務報告不實而受有投資損害之情事,亦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吳益政、施少桂、洪志明就系爭LED交易及追加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㈤卓群會計所、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弘基會計所、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部分:

⒈投保中心主張周維憲等2人分別為簽證宇加公司第101年第3季

至102年第1季財務報告,許弘毅負責核閱財務報告,且當時為弘基會計所之會計師;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則負責簽證宇加公司102年第2季至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且當時係卓群會計所之會計師,其等身為宇加公司各該不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未盡其專業之注意義務,致本件授權人等誤信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應對附表所示授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連帶賠償云云,並提出櫃買中心之宇加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暨所附「宇加公司101年第4季至102 年第1季財務報告會計師就所詢事項說明對照表」、「宇加公司102年第2季至102年第4季財務報告會計師就所詢事項說明對照表」、「宇加公司103年度至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會計師就所詢事項說明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576至623頁,下分稱系爭對照表一、二、三,即原證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2月20日會懲字第1060004381號公告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33頁,即上證1,下稱系爭懲戒決議)為證。

⒉經查,系爭查核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僅稱該中心「囿於查核權

限,未能明確是否貨物真實流向暨資金流程等是否涉有虛偽交易等情事,爰擬依主管機關104年7月24日證期(發)字第1040026057號函示,將所蒐集之事證移請檢調單位續併案偵辦」,自應以最後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調查、審理認定結果為真,而就「宇加公司與立燁公司、UE公司等公司間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4月間之快閃記憶體交易」、「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等公司間於102年1月至3月間之系爭磊晶片交易」、「宇加公司、夏邦公司與伊同公司、伊索公司間於103年進行鎂錠交易」,均為真實交易,已如前述,自無虛增宇加公司101年第3季至104年度第1季系爭財報進貨、銷貨、營業毛利金額,致各期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等情,則投保中心主張卓群會計所、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弘基會計所、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應對附表所示授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又依系爭對照表一固記載「宇加公司101年度前10大分別新增

家供應商及9家銷貨客戶,簽證會計師雖表示針對新增進銷貨前十大客戶已執行左列相關查核程序,.....惟對新增前10大客戶(夏邦、強森光電、ALGERT、揚華及寧波富星等公司)未於期末選取公司為樣本進行內部控制測試,核已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93年3月11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惟前揭疏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4年6月25日會懲字第1040024834號公告予以停業3個月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591頁),惟該處分係針對訴外人莊俊華、張仕奇查核99年至100年度財務報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準則、審計準則公報,此有金融監督管理會公告函文、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6頁),可知該處分除自始與周維憲、許弘毅、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無涉外,且該處分係針對99年至100年度之財務報告與投保中心主張101年第3季至104年第1季亦不同,是難以此推論會計師有任何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且周維憲等2人會計師對新增進銷貨前十大客戶,已於進銷貨前十大廠商(客戶)測試中進行分析(含廠商基本資料之檢視)及抽核部分交易,並無重大異常之情事,並有工作底稿為證,亦經櫃買中心肯認,在系爭對照表一內前十大客戶彙總表中顯示對客戶揚華公司抽查率為100%,有系爭對照表會計補充說明欄、櫃買中心意見欄可憑(見原審卷第590、591頁),益證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有關101第3季至102年第1季之查核及核閱並無何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況投保中心針對宇加公司於101年8月至102年4月間向立燁公司進貨快閃記憶體產品,再銷貨予UE公司部分,認UE公司為宇加公司101年度最大銷貨客戶,會計師未加強查核之嚴謹度,以瞭解其交易情形有無異常,認查核簽證、核閱101年第4季至102年季財務報表有疏失一節,因該部分交易為真實,已如前述,自無所謂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有所疏失問題,故投保中心主張前開會計師未適行宇加公司新增10大銷售客戶之查核,而認會計師於簽證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周維憲、張仕奇、許弘毅與弘基會計所自均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查,依系爭對照表二顯示,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下稱

韋月桂等3人)針對宇加公司102年前十大進銷貨客戶有檢視客戶基本資料表、授信政策、銷貨單運送、收款情形,前十大供應商則檢視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採購單、進貨驗收單、倉庫驗收及發票憑證等資料,尚屬正常,並銷貨客戶如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其授信額度超過限額,詢問宇加公司表示千亞公司主要為藍光晶粒之通路商,從事Ⅲ、Ⅴ族化合物半導體材料交易已逾10年以上,對宇加公司擬投入LED產業有所助益,基於雙方友好關係,願共同合作分享資源及交易平台,因此宇加公司向千亞公司購進LED產品銷售與亞瑟及亞軒公司,因中國大陸市場存有稅制及通路問題,上述公司在大陸擁有合法之進出口牌照及批文,故宇加公司將貨物銷售與亞瑟及亞軒公司,再轉售至中國大陸市場,且千亞公司亦有FLASH產品需求,故宇加公司給予較高之信用額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5、606頁);102年6月28日應收帳款核閱,因千亞公司與客訴問題尚待解決,請求宇加公司協助並承諾分期償還貨款,故宇加公司協助並承諾分期償還貨款,而宇加公司102年6月底到期之應收票據撤票後改由匯款支付應收帳款,經檢視千亞公司之客戶資料表、授信政策、訂單及銷單及7月收款紀錄,尚屬正常,依照宇加公司授信政策大都在90-120天,大部分客戶均在正常授信期間,致102年6月底應收款及票據大幅增加,核算比較102年上半年度與101上半年度及101年度比較應收款項週轉率並無重大異常,差異未達20%,並針對應收帳款及票據金額重大之客戶如千亞公司、亞瑟公司等抽核銷貨單及檢視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授信政策尚屬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0至601頁)。可見韋月桂等3人會計師既已審核102年前十大進銷貨客戶之基本資料表、授信政策、銷貨單運送、收款情形,前十大供應商則檢視供應商基本資料表、採購單、進貨驗收單、倉庫驗收及發票憑證等資料,且尚詢問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合作之原因及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週轉率比較,顯然已盡其專業上之義務,櫃買中心亦僅稱查核工作底稿之檔案彙整及歸檔未於期限內完成之程序瑕疵而已。至櫃買中心及系爭懲戒決議認102年度銷貨循環之內部控制測試工作底稿,並未將新增為前10大客戶之亞軒公司、亞瑟公司納入內部控制查核樣本,致未能確實發現宇加公司交易異常一節,經查韋月桂等3人會計師已對銷貨客戶之基本資料表、授信政策、銷貨單運送、收款情形為審核,千亞公司、亞軒公司、亞瑟公司對宇加公司之LED產品發展又有願景,即已遵循內控查核之程序(檢查文件及資料、查詢管理階層及員工、以銷進貨客戶、供應商觀察營運),尚難以認定韋月桂等3人對宇加公司之管理者操守及會計紀錄之正確性、完整性會有嚴重性存疑之可能性,且內控測試底稿係依單據隨機抽樣測試,則筆數眾多之廠商,本易被抽測到,此觀102年前十大銷售客戶亞瑟公司3筆、亞軒公司5筆銷貨,漢武公司僅1筆,已據韋月桂等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48頁),故在內控測試時未包括在抽樣筆數內,亦難認無此疏失即得判別此部分為虛偽交易,二者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投保中心以韋月桂等3人主張會計師未將102年度新增為前10大銷貨客戶之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納入查核樣本,並查明交易情形有無異常,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0目規定,仍隨機抽取樣本未加強查核之嚴謹度,韋月桂等3人執行查核簽證業務有疏失,致如附表授權人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率斷。

⒌另查櫃買中心、系爭懲戒決議認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目,102年6月30日應收帳款核閱工作底稿除與上期金額作比較分析外,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成長率並應與同期間營業收入成長率相比較,以視其變動趨勢是否合理;系爭對照表二有關102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查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應收帳款函證工作底稿,並無寄送證明,且亞瑟公司寄送地址與千亞公司地址相同,且千亞公司係宇加公司102年第1大進貨客戶,千亞公司之應收票據亦有逾期未兌現之情,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事,簽證會計師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1號第2條及第48條第154條規定,採行進一步查核程序或考量舞發生之可能性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00、601頁、本院卷一第117頁),會計師補充說明欄則稱,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應收帳款函證,查帳人員於查帳期間填寫應收帳款函證並由宇加公司用印後,由查帳員親自郵筒投遞函證,後因應收函證履催不回,再次改用信封方式並由查帳員親自赴郵筒投遞函證,因係以信封方式郵寄,故亞瑟及亞軒公司應收帳款函證回函覆時僅有寄回之郵戳,查帳人員亦對亞瑟及亞軒公司抽核相關訂購單、銷貨單及運送簽收,尚屬正常,千亞公司之應收票據有逾期未兌現情事,但檢視相關訂購單、銷貨單及運送簽收尚屬正常,且宇加公司亦積極催收帳款,查核銀行存款亦有千亞公司款項匯入,千亞公司與客戶端有客訴問題尚待解決,請求宇加公司協助並承諾分期償還貨款,宇加公司基於雙方友好關係,雖千亞公司應收票據102年底有部分票據在宇加公司出納未存入銀行託收,又宇加公司亦積極催收帳款及票據,查核根行存款亦有千亞公司款項匯入,會計所擬信賴宇加公司手存應收票據未來將可兌現無異常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01、602頁),可知函證送達上雖略有瑕疵,但宇加公司亦有催討及韋月桂等3人對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抽核交易單據,亦核屬正常,亦即超過信用期之應收帳款,韋月桂等3人已評定收不回之風險尚非屬過高,亦驗證千亞公司確實存在,並有繼續合作之前景,所以未立即提列壞帳,並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查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雖實際負責人為顏維德,但三公司係就系爭LED不同功能,各司其職等情,亦據林華逸證述無訛,且系爭LED交易,係僅宇加公司無實際進銷貨而已,均如前述,是韋月桂等人縱追查上開三公司同屬地址之原因,亦無法就此查出宇加公司系爭LED有虛偽交易。另千亞公司亦確有匯款予宇加公司之行為,且依前所述,千亞公司係宇加公司發展LED產品之重要客戶,是在授信政策採較寬鬆友好之態度,故未對到期未兌現票據提列備抵呆帳,尚屬可信,自難認宇加公司在貨款及信用風險在斯時得發現異常,況會計師對內控機制查核,僅止於內控有無執行,而非有無有效,會計師如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之時,如僅因無法預測之潛在風險(公司間負責人私下互為謀議),亦非屬會計師所得自正常之交易單據及未付之應收帳款中判斷出,從而投保中心主張韋月桂等3人會計師未查明千亞公司、亞瑟公司、亞軒公司交易情形有無異常,逾期未兌現之原因及期後收回情形,並就到期未收回部分查明宇加公司已否作適當處理,違反查核簽證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0目規定,未加強查核之嚴謹度,韋月桂等3人執行查核簽證業務,顯有疏失云云,亦無可採,況縱有小疏失,亦與如附表所示授權人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投保中心主張依系爭對照表三可知會計師查核宇加公司103年

度之營業收入內部控制制度,未將103年度將增為前10大銷貨客戶之中鋼鋁業公司等4家公司納入查核樣本,並查明其交易情形有無異常,未收回102年對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之應收票款,未見宇加公司積極對前揭客戶催收帳款,未能發揮財報查核簽證制度功能,致未能發現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間之系爭LED交易,與千亞及揚華公司間之系爭磊晶片交易乃虛偽交易,亦未能及時發現宇加公司103年間之鎂錠交易乃虛偽,有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云云。經查,有關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揚華公司、中鋼鋁業公司間之系爭磊晶片、鎂錠交易為真實,已如前述,則有無查核前十大銷貨客戶之疏失,並無與如附表授權人投資者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因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與宇加公司有業務合作往來友好關係,故宇加公司給予週轉時間,已如前述,且103年度亞軒公司換票,宇加公司已限期於104年6月前償還,並於104年度第2季提列備抵呆帳,亦有系爭懲戒決議答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可參,此屬宇加公司財務管理原則問題,與是否得以認定虛偽交易無涉,況宇加公司與千亞公司、亞瑟公司及亞軒公司之交易,係無實質銷進貨事實,然仍有賺取借款之3至5%利息,只是會計科目不同而己,亦如前述,故在會計帳面上亦確有實質收入紀錄,是韋月桂等3人所稱抽核相關訂購、銷貨單及運送簽收,尚屬正常等語,尚屬合情,並無違反專業上應盡之義務,或略有疏失,亦與附表授權人投資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此外,投保中心未舉證前開會計師核閱及簽證財報有何其他

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是投保中心主張依證交法、會計師法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前開會計師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至於投保中心另請求弘基會計所、卓群會計所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部分,亦因上開會計師不負賠償責任,是投保中心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趙亦平、蔡福仁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宇加公司董事即陳正明、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潘建璋、郭江雄、王志誠,以及獨立董事吳益政、施少桂、洪志明;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簽證會計師周維憲、許弘毅、張仕奇、韋月桂、邢國震、張欣瑜,並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弘基會計所、卓群會計所,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彰等6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授權人之如附表「調整金額後求償金額」欄位所示求償金額總計2616萬2,356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部分,並無不合。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中原審判命陳正明、施少桂、吳益政、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給付本息不真正連帶部分,並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正明、施少桂、吳益政上訴、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投保中心追加101年12月宇加公司與揚華公司LED產品為虛偽交易,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陳正明、施少桂、吳益政之上訴、黃書青、中華開發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投保中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