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張錦華被 上訴 人 陳靖騰
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兼 上4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被 上訴 人 林致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靖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要屬衍生及間接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原法院52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上開案件刑事判決之投資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本院50號判決)以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2號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等6人(下稱曹晏甄等6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處罪刑在案,且被上訴人陳靖騰與曹晏甄等6人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共同正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等為由,撤銷原法院528號判決,並將本件判決移送前來等情,有原法院528號判決、本院50號判決、本院12號判決可稽(見104附民528卷第43至44頁、108附民上50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11至第791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所受投資損害,為間接被害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有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104附民528卷第5至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