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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徐鳳英

陳淑錦再審 被告 劉明姿

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再審 被告 蔡貴華

蔡貴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例參照)。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呂太郎,民事訴訟法,頁765,2016年3月,初版)。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就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卷3第47頁)。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之111年1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計有:㈠、伊等根本不認識再審被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未介入再審被告投資馬勝之經過,依再審被告及訴外人丁桂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見再審卷第101至130頁訊問筆錄影本及原確定判決第19頁之⑶),可知其等均是匯款給丁桂蘭,且透過丁桂蘭、劉明姿之介紹,才投資馬勝基金,其等投資與伊等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向再審被告介紹、說明、招攬投資案,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漏未斟酌證物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8至15頁)。㈡、丁桂蘭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雖證述伊等為其投資之上線,但是指伊等比丁桂蘭早投資,其個人乃主觀誤認先後投資者存在上下線關係,事實上其上線為訴外人陳子俊,此有丁桂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與刑事偵查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可憑(見再審卷第139、140、149、151、152頁),原確定判決捨棄丁桂蘭於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述,而採其於偵查時證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17至21頁)。㈢、原確定判決依丁桂蘭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有獲得很多對碰跟組織獎金云云,認定伊等與丁桂蘭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獲得組織獎金,但未說明伊等獲得組織獎金之具體過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消極未適用同法第 27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再審卷第21至23頁)。㈣、原確定判決之附表六(下稱附表六)乃採包裹式列舉證據,而未實際引用證據內容,論述各證據證明之事實及得心證之判斷經過,即遽認再審被告主張可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笫277條、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且漏未斟酌物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例如:1.附表六編號7.1「監聽譯文」(前訴訟第一審,下稱一審,一審卷第798至 801頁),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所稱徐鳳英與張子俊、訴外人張金素等人上下線關係。2.附表六編號7.2「徐鳳英、劉明姿、蔡貴華至馬勝說明會照片一張」(一審卷第809頁、再審卷第191頁),是104年1月26日馬勝台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說明會暨餐會照片,但其內沒有徐鳳英,且劉明姿於104年1月16日匯款311.1萬元予丁桂蘭,可見劉明姿係受他人招攬或自行決定投資,與104年1月26日說明會無關。3.附表六編號7.3「徐鳳英轉點於張金素之轉點紀錄」(一審卷第804頁)顯示轉點時間為103年間,與再審被告104年間投資時點相差一年之久,足證徐鳳英與再審被告之投資不相干。4.附表六編號7.4「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張金素之會員資料,其中子俊表格内含徐鳳英帳號」(前訴訟第二審,下稱二審,二審卷第209頁至215頁)、附表六編號8.1「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張金素之會員資料,其中子俊表格内含陳淑錦帳號」(二審卷第209頁至215頁),僅係出國旅遊之參與名單,無法證明伊等與陳子俊間為銀行法吸金之上線、下線關係。5.附表六編號7.5「106年3月9日丁桂蘭與賴惠華LINE對話截圖記載」(一審卷第805頁),徐鳳英否認真正,丁桂蘭於對話中表示其上線為徐鳳英,與再審被告在一審提出自行繪製之組織圖顯示丁桂蘭上線為陳淑錦不符(再審卷第23至33頁)。㈤、依劉明姿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再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59至183頁),其係受訴外人陳光熙等人招攬,並長期觀察陳光熙轉述丁桂蘭取得利息之狀況,最後自行決定於104年1月16日投資馬勝基金311萬1,000元,而將投資款匯給丁桂蘭(再審卷第33至41頁);再依丁桂蘭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丁桂蘭將投資款交予陳子俊(再審卷第13至15頁),是劉明姿投資與伊等無關(再審卷第41至43頁)。又依劉明姿及丁桂蘭於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述(再審卷第159至183頁、第101至130頁),可知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華、蔡貴珠(下合稱李淑芬等6人),均因劉明姿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與伊等無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且漏未斟酌物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再審卷第45至51頁、第431至437頁)(下合稱前五項事由)。

三、再審原告嗣後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1年3月10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追加主張:㈠、劉明姿投資馬勝基金311萬1,000元,在104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取回4次投資紅利,每次24萬元,合計共96萬元,且另取得3筆推薦獎金27萬元,及轉讓紅利點數6萬元,共計33萬元,以上合計129萬元,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扣除48萬元紅利(再審卷第410至414頁);李淑芬投資224萬1,000元,實際取回投資紅利54萬3,000元,原確定判決漏未扣除28萬2,000元紅利(再審卷第414至419頁),是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投資時明知馬勝集團非銀行業者,亦明知該集團所允諾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報酬,存在相當風險,仍願意投資馬勝基金。且再審被告投資馬勝基金後,在104年1月至5月間均有參與多層次傳銷行為,出售紅利或推薦獎金點數給丁桂蘭以取得現金。因此,再審被告對於其等投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419至422頁、第422至423頁)。㈢、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之時效抗辯無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423至427頁)。㈣、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與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不成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結論不同,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427至431頁)。㈤、劉明姿係陳光熙招攬,李淑芬等6人係劉明姿招攬,均非伊等或丁桂蘭招攬,伊等告不認識再審被告,也未收取頭款,事後由陳光熙、劉明姿分別取得推薦獎金10萬5,000元、27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應連帶賠償,與事實認定之證據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431至437頁)。㈥、劉明姿係陳光熙所招攬,其對陳光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李淑芬等6人係劉明姿所招攬,其等對劉明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等就陳光熙、劉明姿應分攤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438至439頁、第439至440頁)(下合稱後六項事由)。經核再審原告追加㈠至㈣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顯然與前五項事由不同,而非就前五項事由之補充。又再審原告就追加㈤、㈥之原因事實,主張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此訴訟標的與其就前五項事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屬訴之追加,而非前五項事由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追加後六項事由,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