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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徐鳳英

陳淑錦再審 被告 劉明姿

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再審 被告 蔡貴華

蔡貴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就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卷3第47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7日追加起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主張再審事由如下:

㈠、伊等根本不認識再審被告,未介入再審被告投資馬勝基金之經過,依再審被告及訴外人丁桂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案件(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見再審卷第101至130頁訊問筆錄影本及原確定判決第19頁之⑶),可知其等均是匯款給丁桂蘭,且透過丁桂蘭、劉明姿之介紹,才投資馬勝基金,其等投資與伊等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向再審被告介紹、說明、招攬投資案,顯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漏未斟酌證物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8至15頁)。

㈡、丁桂蘭於刑事偵查案件中雖證述伊等為其投資之上線,但是指伊等比丁桂蘭早投資,其個人乃主觀誤認先後投資者存在上下線關係,事實上其上線為訴外人陳子俊,此有丁桂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與刑事偵查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可憑(見再審卷第139、140、149、151、152頁),原確定判決捨棄丁桂蘭於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述,而採其於偵查時證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卷第17至21頁)。

㈢、原確定判決依丁桂蘭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有獲得很多對碰跟組織獎金云云,認定伊等與丁桂蘭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獲得組織獎金,但未說明伊等獲得組織獎金之具體過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消極未適用同法第27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再審卷第21至23頁)。

㈣、原確定判決之附表六(下稱附表六)乃採包裹式列舉證據,而未實際引用證據內容,論述各證據證明之事實及得心證之判斷經過,即遽認再審被告主張可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民法笫184條規定,且漏未斟酌物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例如:1.附表六編號7.1「監聽譯文」(前訴訟第一審,下稱一審,一審卷第798至801頁),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所稱徐鳳英與張子俊、訴外人張金素等人上下線關係。2.附表六編號7.2「徐鳳英、劉明姿、蔡貴華至馬勝說明會照片一張」(一審卷第809頁、再審卷第191頁),是104年1月26日馬勝台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說明會暨餐會照片,但其內沒有徐鳳英,且劉明姿於104年1月16日匯款311.1萬元予丁桂蘭,可見劉明姿係受他人招攬或自行決定投資,與104年1月26日說明會無關。3.附表六編號7.3「徐鳳英轉點於張金素之轉點紀錄」(一審卷第804頁)顯示轉點時間為103年間,與再審被告104年間投資時點相差一年之久,足證徐鳳英與再審被告之投資不相干。4.附表六編號7.4「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張金素之會員資料,其中子俊表格内含徐鳳英帳號」(前訴訟第二審,下稱二審,二審卷第209頁至215頁)、附表六編號8.1「臺北市調查處查扣張金素之會員資料,其中子俊表格内含陳淑錦帳號」(二審卷第209頁至215頁),僅係出國旅遊之參與名單,無法證明伊等與陳子俊間為銀行法吸金之上線、下線關係。5.附表六編號7.5「106年3月9日丁桂蘭與賴惠華LINE對話截圖記載」(一審卷第805頁),徐鳳英否認真正,丁桂蘭於對話中表示其上線為徐鳳英,與再審被告在一審提出自行繪製之組織圖顯示丁桂蘭上線為陳淑錦不符(再審卷第23至33頁)。

㈤、依劉明姿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再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59至183頁),其係受訴外人陳光熙等人招攬,並長期觀察陳光熙轉述丁桂蘭取得利息之狀況,最後自行決定於104年1月16日投資馬勝基金311萬1,000元,而將投資款匯給丁桂蘭(再審卷第33至41頁);再依丁桂蘭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丁桂蘭將投資款交予陳子俊(再審卷第13至15頁),是劉明姿投資與伊等無關(再審卷第41至43頁)。又依劉明姿及丁桂蘭於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述(再審卷第159至183頁、第101至130頁),可知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華、蔡貴珠(下合稱李淑芬等6人),均因劉明姿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與伊等無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且漏未斟酌物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再審卷第45至51頁、第431至437頁)。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所提筆錄非屬證物,其餘再證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且依證據顯示再審原告為丁桂蘭之上線,徐鳳英與馬勝集團臺灣區之總裁即訴外人張金素、高階幹部陳子俊等人聯繫密切,張金素並指名徐鳳英必須一同前往香港了解信託,再審原告非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而為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該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此觀上開規定將證物與人證對稱自明,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即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取得「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此等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陳子俊與丁桂蘭之解說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其等投資款均是交給丁桂蘭,丁桂蘭除出售自己帳戶之點數予再審被告,亦向上線調取點數移轉予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陳子俊與丁桂蘭間乃上下線關係,其等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因再審被告之投資而獲有組織獎金,致生損害於再審被告,是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再審原告、陳子俊、丁桂蘭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0至71頁、第73至78頁、第81至83頁)。原確定判決再依據所認定之事實論斷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該法律適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消極不適用上開民法規定等情形。

六、茲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開二之㈠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乃再審被告及丁桂蘭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均屬證人之證據方法,非屬物證,且屬前訴訟程序已知且得使用之證據,依前開四.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五.所示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介紹、說明、招攬投資案錯誤」,係指摘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揆諸前開

四.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

㈡、上開二之㈡部分,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五.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丁桂蘭上開證述,採其於偵查時證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係指摘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四.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

㈢、上開二之㈢部分,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五.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為上開二之㈢之主張,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並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自不足取,依前開四.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

㈣、上開二之㈣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六之證據內容(包含再審卷第57至191頁之再證1至12),然附表六之證據核屬前訴訟程序已知且得使用之證據,依前開四.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五.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為上開二之㈣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並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自不足取,依前開四.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

㈤、上開二之㈤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劉明姿、丁桂蘭於刑事偵查案件及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述,均屬證人之證據方法,非屬物證,且為前訴訟程序已知且得使用之證據,依前開四.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上開五.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為上開二之㈤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並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取,依前開四.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符。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可認定為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