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鳳英
陳淑錦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明姿、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華、蔡貴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萬7,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7,033元,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