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原 告 杜佳綾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被 告 温仲生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温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行為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該當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移送本件於民事庭。原告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下未稱幣別者同)27萬9,200元本息(本院卷第448頁)。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加入純資本運作衍生之紛爭,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准許;温淑珍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屬誤會。至刑案判決附表一之1係整理該案案件來源及移送機關,該判決仍認定原告為被害人(列於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96,見本院卷第277頁),僅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温淑珍招攬原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無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温淑珍抗辯原告未列載於刑案判決附表一之1,其所提告訴已遭退併辦,非該案被害人云云,亦無理由。又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亦兼為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温淑珍抗辯公平交易法保障之交易秩序非個人利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地區招攬原告加入在大陸地區之純資本運作案,其行為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運作獲利方式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者以6萬9,800元加入投資(即為1球)後,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賺取獎金。被告明知純資本運作方式為非法之多層次傳銷,獲利方式為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投資開發南寧,仍招攬下線。伊為妹妹杜珍妮籌款新臺幣50萬元從事純資本運作,另於101年4月間由温仲生於南寧負責接待,因温淑珍招攬,誤信確於南寧有純資本運作投資計劃並得以獲利,而以自己及表弟之名義各投資1球,復給予杜珍妮新臺幣20萬元,使杜珍妮得以父親杜和財名義再投入1球,伊家人共投入上開4顆球,合計交付27萬9,200元予温淑珍,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其妹杜珍妮介紹始參與純資本運作,僅投資1球,且於投資後之第2個月即領回1萬9,000元,伊非原告直接上線,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伊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被訴詐欺部分均獲判無罪,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一方受有利益;⒉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原告自承其交付杜珍妮新臺幣50萬元、20萬元後,係由
杜珍妮以自己及杜和財名義投資,則該等款項係杜珍妮投入純資本運作,給付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球投資款。次查,原告以自己及表弟名義各投入1球,加入純資本運作為杜珍妮之下線,被告均為原告上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係交付投資款而取得純資本運作案之會員資格,被告非純資本運作之設立或發起人,縱温淑珍依純資本運作制度向原告收取該款項,嗣仍依該運作制度上繳,原告始能取得會員資格,足見給付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交付投資款後,收受依「資本運作制度獎金分配表」發放之人民幣獎金(見本院卷第412、417至419頁);參以證人即杜珍妮上線陳翊菲證述,其收受下線交付之投入款項後,轉交於温淑珍,温淑珍表示款項須上繳,隔月再匯入獎金於陳翊菲在大陸地區開設之帳戶(本院卷第466頁);另依原告所述,其係以新臺幣給付投資款,其上線因而受領之獎金則以人民幣發放至大陸地區帳戶(本院卷第448頁),有收據、支票影本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第20、24頁),顯見原告投資款需上繳,再依純資本運作獎金分配制度以人民幣發放獎金予其上線,二者並非同一款項,被告縱因原告加入純資本運作而領有獎金,亦係因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而受分配獎金,並非直接分受原告之投資款。
㈢綜上,原告及杜珍妮均給付投資款於純資本運作案,杜珍妮
給付之投資款與兩造無涉,原告亦非給付投資款予被告,其因無法取回投資款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分配獎金而受有利益,二者損益變動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或其受領之獎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9,2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