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原 告 翁金柱
李岳昕紀剴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被 告 曹晏甄
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被 告 林致宇
陳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翁金柱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李岳昕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靖騰應給付原告紀剴洛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林致宇、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264、270、287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參加吸金集團「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致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靖騰為圓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或負責人,與被告曹晏甄、陳丹渝、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下合稱曹晏甄等5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原告紀剴洛經由陳靖騰與曹晏甄等5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分別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間某日、103年8月間某日投資圓夢贏家,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26萬4,000元予曹晏甄、林致宇、訴外人林勇成,再轉交予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或林致宇。紀剴洛並成為下線投資人招攬原告李岳昕,李岳昕分別於102年12月1日後某日、103年6月後某日投資圓夢贏家,共計交付725萬元予紀愷洛,再轉交予陳靖騰。翁金柱於103年7月28日起投資圓夢贏家,共計交付526萬元予李岳昕,再轉交予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或林致宇。翁金柱、李岳昕、紀剴洛因此分別受有526萬元、725萬元、326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紀剴洛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翁金柱5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岳昕7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紀剴洛17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伊等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亦為被
害人。伊等不認識原告,且非原告之上線,原告於103年9月10日已知悉圓夢贏家非法吸金案,卻遲至110年7月19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而消滅等語。曹晏甄等5人另辯稱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伊等無罪等語。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陳靖騰與曹晏甄等5人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及其等於102年至103年間投資圓夢贏家之事實,有其提出圓夢贏家配套證書、扣案硬碟列印資料(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第12號〉卷第81、126、157、163、184、203、216、292、317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並業經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於本院第12號刑事案件中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所載),且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均經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201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主文),及陳靖騰經新北地檢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293-306頁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起訴書),堪認原告主張陳靖騰及曹晏甄等5人共同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存款業務,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及翁金柱、李岳昕、紀剴洛於102年至103年間分別投資圓夢贏家526萬元、725萬元、326萬4,000元等語為可採。
五、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雖辯稱其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云云,曹晏甄等5人另辯稱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伊等無罪云云。惟查:㈠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
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等情,業據下列證人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⒈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盧朝幸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陳靖騰和曹晏甄有在劉見賢家中,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語、⒉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紀剴洛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當時投資訊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王梓權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相關消息給伊,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伊解釋一下介紹人可以拿獎金之事等語、⒊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張彬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3年8月初劉蕙弘想知道這個投資,老闆DAVID哥(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晏甄)到溫莎堡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來跟劉蕙弘介紹專案內容,陳楨易是伊高中同學,000年0月間在五股御史路那邊跟伊介紹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博奕有關之投資,內容是講投資報酬率,其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桌,贏錢很厲害,技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友想要瞭解,都可以幫忙等語、⒋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俞豪於原審刑事庭證稱:101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伊閒聊時說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覺得陳靖騰很有錢,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待在家,伊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投資,陳靖騰帶伊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伊母親叫她投入等語、⒌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馬世忠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會及訓練會,說明會是介紹圓夢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劍潭活動中心等語、⒍同案刑事被告陳國倫於原審刑事庭供稱:伊因王柏鈞介紹而認識陳靖騰,曹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程中。陳靖騰及王柏鈞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公司進行考察,認為該案可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資,國外都是王梓權兄弟來上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人提問,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⒎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遲玉宴於原審刑事庭證稱:陳靖騰說他自己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在臺灣的頭頭,並告訴伊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過程等語、⒏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凱若於偵查中證述:李冠蓁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說圓夢贏家,遲玉宴事後有跟伊說,要伊去馬來西亞了解等語、⒐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宜蓁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伊找朋友去聽他們分享等語、⒑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慶云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8月伊經李采燕介紹圓夢贏家,李采燕說陳靖騰、曹晏甄同年8月要下來南部,有說要約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內容是說伊繳61.2萬元學費,這算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上初級班,會教伊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語、⒒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康明盛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覺得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錯,就把這樣的經營模式引進臺灣,他是臺灣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圓夢贏家的經營狀況等語、⒓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邱桂津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李冠蓁帶伊去陳靖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語、⒔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林勇成於原審刑事庭證述:陳靖騰有提到馬來西亞有一個課程,伊有籌資金與陳靖騰一起前往馬來西亞上課,當時陳靖騰沒有提到太多內容,只有說馬來西亞有一對兄弟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其他都是到馬來西亞上課才知道等語、⒕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在103年3、4月,陳靖騰遊說伊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這些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莊月珠跟伊談,曹晏甄並幫伊安排去香港上課等語、⒖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曜灯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於103年時,陳靖騰跟伊講圓夢贏家的事,對伊招攬,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⒗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顏勝閔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是陳靖騰介紹加入投資,陳靖騰在台上說明,伊是做投資分享等語、⒘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冰柔於原審刑事庭證述:伊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及介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會跟伊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阿布」(即林致宇)聯絡,是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伊電腦如何操作等語、⒙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父母去收錢和作投資的說明。伊有參加陳靖騰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會撥點數等語、⒚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艾鎧明於偵查中證稱:是陳靖騰叫伊加入圓夢贏家,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伊等語、⒛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陳鳳珠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是曹晏甄於101年11月份介紹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曹晏甄邀請伊去香港、新加坡,陳靖騰是伊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奚偉哲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楨岳跟伊解說,帶伊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靖騰跟伊遊說,說他們的獲利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伊分析,有不懂的事情會問陳楨易,陳楨易會跟伊講解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詹竣皓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楨岳帶伊認識陳靖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陳楨岳,陳楨易及曹晏甄都是分享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陳謙於偵查中證述:是馬世忠和陳靖騰在高雄高鐵站附近,跟伊說「上課有錢賺」,解說投入多少賺多少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翁家嫻於原審刑事庭供述:是陳靖騰找伊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㈡另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
劍潭活動中心、內湖莉蓮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口文化路餐廳、烏來、蘆洲吳庭翊經營之店內、曹晏甄或陳靖騰三峽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五股御史路住處、館前路、長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桃園市境內之桃園餐廳、臺中市轄內之沙鹿土雞城、不詳飯店、清新溫泉、北屯通豪飯店、國泰人壽的會議室、南屯南山人壽訓練中心、大和屋、高雄市境內之麗尊飯店、品皇咖啡、尚品咖啡、溫莎堡社區會客室、高雄商旅會議廳、不詳咖啡廳等處所,講解圓夢贏家、獲利分紅方式,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提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等情,業據證人柯露淇、王瑞蘭、齊澎穗、陳素真、關寶宗、呂昀儒、駱詠潔、許靜雄、陳昌宏、林秀玉、簡森炯、左䕒晴、許麗月、楊宗儒、李國志、楊宗遠、鄭騏霖、許哲尉、陳斈嘉、林建成、王瑞琪、林皇甫、陳迦南、陳家明、黃俊翰、黃玉文、林玟樺、李勁霆、呂品樺、鄭晴嚅、蔡昀蓁、蔡金源、黃宗志、李雲華、蔡郁佳、吳玉筷、張博翔、蔡銘書、蔣筑涵、吳世琪、蔡耀賢、黃敏慧、廖滄敏、郭桂爾、黃為民、陳政隆、張德福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50-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開說明會等情,據證人葉世偉、林騏宏、林泰均、黃玉梅、王麗玲、雷動員、范發熒、劉正昆、林國春、曾素蘭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2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又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等情,據證人李麗仙、曾錦成、魏士勛、莊生合、邱添財、李承孺、陳翊媛、曹以順、唐伃慧、唐賢英、吳庭翊、王明理、左䕒晴、李翊銓、葉逸信、周綺英、林應立、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紀信嘉、黃景裕、陳家明、潘世興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⑴所載)。
㈢由上可知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除私下向親友介紹、
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亦於國內不少處所,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倘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僅係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則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各處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足認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㈣又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陳靖
騰、曹晏甄等5人或林致宇收受等情,業據下列證人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⒈同案刑事被告田彥紳於原審刑案供述:陳靖騰會請伊到特定地方去拿行李箱,一開始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知道。伊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五股御史路陳靖騰住處,也有去曹晏甄位於樹林學府路住處,伊跟父親、哥哥湊資金,投資款以現金在陳楨岳家交給陳楨岳等語、⒉同案刑事被告侯建峰於原審刑案供述:圓夢贏家的組織成員,林致宇是行政,伊從103年7月間開始負責收現金,會收到林致宇的指令收錢,也會先找林致宇領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印象中陳楨岳好像有跟伊一起去收款等語、⒊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盧朝幸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將投資款匯給曹晏甄等語、⒋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鄧容翠於原審刑案證述:大筆的下線投資款,曹晏甄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等語、⒌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德松於原審刑案證述:1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金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其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伊,伊在到三峽學府路交給曹晏甄跟林致宇等語、⒍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周奕光於原審刑案證述:伊會將錢拿給陳靖騰、曹晏甄等語、⒎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李冠蓁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伊下線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伊一起去交給曹晏甄等語、⒏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紀剴洛於原審刑案證述:錢都是交給曹晏甄,林致宇是幫曹晏甄收錢等語、⒐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張彬於原審刑案證述:伊都是交現金給陳靖騰,伊介紹親友加入圓夢贏家,他們會把錢代交給伊,伊轉交陳楨易等語、⒑同案刑事被告俞豪於原審刑案供述:伊將錢給陳靖騰,陳靖騰過幾天後給伊帳號密碼。伊有向俞鵬鈞、陳賽華、俞鵬銘、陳峻偉、蔡榮軒、楊宗遠收錢,轉交曹晏甄等語、⒒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馬世忠於原審刑案證述:伊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專案,款項最終交到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等語、⒓同案刑事被告陳國倫於原審刑案供述:伊將錢交給陳靖騰後,就會有人幫伊把圓夢贏家網站帳號開通。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陳靖騰,印象中有一次交到五股御史路給陳楨易等語、⒔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遲玉宴於原審刑案證述:投資款有時候是曹晏甄和陳靖騰一起來收,有時候是由林致宇收取等語、⒕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凱若於偵查證稱:伊將錢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後來交給「阿布」(即林致宇)等語、⒖同案刑事被告林富豪於原審刑案供稱:錢是曾玉娟交給陳靖騰,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黃為民加入時曹晏甄也在場等語、⒗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宜蓁於原審刑案證稱:伊投資款曾匯給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或拿現金給曹晏甄、陳楨易等語、⒘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康明盛於原審刑案證稱:伊將投資款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下線給伊投資款後,伊會交給曹晏甄等語、⒙同案刑事被告林慶官於原審刑案供稱:伊投資兩個銀級,拿142.8萬元現金給陳丹渝。
伊下線的投資款是透過伊交給陳丹渝等語、⒚同案刑事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刑案供述:伊現金投資64萬元,是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等語、⒛同案刑事被告蔡曜灯於原審刑案供述:伊買點數都去陳靖騰住處給他現金,他用手機或筆電操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騰操作的,伊也有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陳靖騰兩個兒子陳楨易、陳楨岳會在家等伊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等語、同案刑事被告林勇成於原審刑案供述:
投資款以現金交付陳靖騰,並透過陳靖騰跟公司購買點數。底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伊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顏勝閔於原審刑案供述: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友,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伊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冰柔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先生102年3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是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伊收投資款,陳楨岳也有來收錢過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刑案證述:陳靖騰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伊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是到陳靖騰那裡,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靖騰手上,註冊是透過林致宇。有時陳靖騰兩個兒子會來收錢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翁家嫻於原審刑案證稱:投資款是交給陳靖騰等語、同案刑事被告劉姝寧於原審刑案供稱: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陳鳳珠於原審刑案供稱:伊下線及不是伊招攬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伊交給曹晏甄,後來是交給林致宇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陳彩紋於原審刑案供稱: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將款項交給林致宇等語、同案刑事被告奚偉哲於原審刑案證述:投資款其是交現金給陳楨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63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⒉⑵所載),堪認國內投資人,如有意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或林致宇。
㈤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以前述方式與同案刑事被告分
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行,縱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辯稱不認識原告,或非原告之上線云云,仍無礙其等有以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原告受損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部分之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發回更審,惟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否認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之犯行,而係針對刑事第二審判決關於數行為論罪之依據,以及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指摘(見本院卷二第347-350頁),不影響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共犯上開銀行法之認定,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共同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既承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且上開事證可認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共犯銀行法之犯行,其等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則翁金柱、李岳昕、紀剴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連帶給付526萬元本息(扣除領回分紅20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之本院第1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4)、725萬本息、179萬4,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七、惟查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對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提起刑事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2-8頁),可見原告於彼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參照),惟原告迄至110年7月19日(見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3頁)始於本院刑事庭對曹晏甄等5人及林致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參照),是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堪採信。
八、原告雖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連帶返還所受不當利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雖經本院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僅在於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本件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違反銀行法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雖為法之所禁,惟仍無法否認原告係因基於高獲利目的而自願投資圓夢贏家之私法行為之效力,且原告亦未舉證與圓夢贏家之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解除等致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事由,則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受領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九、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陳靖騰、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原告對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應平均分擔給付予翁金柱450萬8,571元部分【計算式:5,260,000÷7×6=4,50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岳昕621萬4,286元部分【計算式:7,250,000÷7×6=6,214,286】、紀剴洛153萬7,714元部分【計算式:1,794,000÷7×6=1,537,714】,陳靖騰亦同免其責,且此不以陳靖騰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曹晏甄等5人、林致宇行使求償權。準此,翁金柱、李岳昕、紀剴洛僅得分別請求陳靖騰給付75萬1,429元【計算式:5,260,000-4,508,571=751,429】、103萬5,714元【計算式:7,250,000-6,214,286=1,035,714】、25萬6,286元【計算式:1,794,000-1,537,714=256,286元】。
十、綜上所述,翁金柱、李岳昕、紀剴洛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陳靖騰依序給付75萬1,429元、103萬5,714元、25萬6,286元,及均自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309-3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