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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原 告 黃薈珊(原名:黃馨蘋)被 告 朱秋美

温仲生

周銘彥(即周錦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 告 温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周錦良於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銘彥,有個人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15日111年度司繼2081字第1112001065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501至503、卷二第19、25頁),並調取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81號卷核閱無誤,周銘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投資「純資本運作」案,交付新臺幣33萬元及人民幣20萬9,400元予被告温淑珍,且為減少友人黃淑珠、楊瀚玉之損害而支付新臺幣8萬2,000元、11萬2,215元,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151萬3,63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温淑珍、周錦良招攬原告加入,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該當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編號193),另就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移送本件於民事庭。原告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因其投資受領獎金為不當得利,請求温淑珍、温仲生依序給付人民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1萬7,440元、5萬6,490元本息,朱秋美及周錦良連帶給付5萬2,5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卷二第33、52頁)。核其變更請求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加入純資本運作衍生之紛爭,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准許;温淑珍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屬誤會。至刑案判決附表一之1係整理該案案件來源及移送機關,温淑珍抗辯原告未列載於該附表,即非該案被害人云云,亦無理由。又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亦兼為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温淑珍抗辯公平交易法保障之交易秩序非個人利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灣地區招攬原告加入在大陸地區之純資本運作案,其行為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運作獲利方式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者以6萬9,800元加入投資(即1球)後,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賺取獎金,該制度本身即屬詐騙。被告朱秋美及周錦良2人合夥加入純資本運作,温淑珍為其2人直接下線,温仲生則為温淑珍之直接下線,被告階級均為老總,皆明知純資本運作方式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伊於101年3月間經温淑珍授課介紹純資本運作及南寧市場前景,温仲生協助溫淑珍與新人聊天,周錦良分享加入及獲利心得,致伊誤信南寧確有純資本運作投資計劃並得以獲利,因而投資4球(其中3球係以伊父黃益芳、前夫田琦銘、妹黃佩菁名義購買),列為温仲生之下線(非直接下線),並交付新臺幣33萬元及人民幣20萬9,400元予温淑珍。伊因投資交付之金錢即為被告所分配之獎金,温淑珍、溫仲生依序受有11萬7,440元、5萬6,490元,朱秋美、周錦良共同受有5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温淑珍應給付原告11萬7,440元,温仲生應給付原告5萬6,490元,朱秋美及周錦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均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朱秋美、周銘彥、温仲生部分:原告為訴外人陳翊菲介紹加

入純資本運作並接待前往南寧,交付投資款予其直接上線陳翊菲,伊非原告直接上線,未收受其投資款,原告未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原告知悉純資本運作方式為招攬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分配,嗣亦成為老總階級,其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案判決為無罪諭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證明其以父親黃益芳、前夫田琦銘、妹黃佩菁名義投資之事實。原告加入純資本運作時,伊階級為經理,未因原告加入而取得獎金,縱認原告給付無法律原因,惟原告亦為老總階級,係基於不法原因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㈡温淑珍部分:原告非伊招攬,伊未詐欺原告或為任何犯罪行

為,其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原告之父及前夫均為實際投資人,非原告之人頭。伊僅分享赴南寧之心得,並向原告說明純資本運作獎金分配規定,原告認可該投資計畫而投資後,即在南寧租屋招攬下線,縱認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亦係基於不法原因為給付,伊收受下線之投資款均已上繳純資本運作,並無不當得利等語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一方受有利益;⒉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基於同一原因事實;⒋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原告加入純資本運作,為陳翊菲之下線,被告均為原告

上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均非純資本運作之設立或發起人,原告係為取得純資本運作之會員資格,而交付出資款,該給付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再者,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交付投資款後所收受之獎金係以人民幣發放,其計算方式如原告所提出之「資本運作制度獎金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493至494頁),該分配表係以人民幣為計算獎金數額之貨幣種類;次依證人陳翊菲證述,其收受原告交付之投入款項後,轉交於温淑珍,温淑珍表示款項須上繳,隔月再匯入獎金於陳翊菲於大陸地區開設之帳戶(本院卷二第56頁);另依原告所述,其曾以新臺幣及人民幣給付投資款(本院卷二第240頁),其上線因而受領之獎金則以人民幣發放至大陸地區帳戶,顯見原告之投資款需上繳,再依純資本運作獎金分配制度發放獎金予其上線,二者並非同一款項,被告縱因原告加入純資本運作而領有獎金,亦係因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而受分配獎金,並非直接分受原告之投資款。又依證人陳翊菲證述,第4代以上老總僅能分得1、2,000元獎金(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主張被告鼓吹投資時所述投資制度與嗣後實際運作不符,投資人所繳金錢由四代老總直接分配走云云,與證人陳翊菲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因無法取回投資款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分配獎金

而受有利益,二者損益變動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獎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淑珍給付11萬7,440元、温仲生給付5萬6,490元、朱秋美及周錦良連帶給付原告5萬2,5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