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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9號再 抗告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奧斯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以:伊具有股東身分,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因相對人拒絕伊行使股東權,致伊無法得知公司之業務營運及財產狀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具體指明相對人經營業務有何違法之處,亦未釋明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性,駁回伊對於系爭裁定之抗告,係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此觀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兼衡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於必要範圍內,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生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㈡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暨所附書證及相對人之書狀陳述,僅係因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就抗告人股份是否係借名登記所生爭執,與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是否不法無涉,認再抗告人並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再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認定為不當云云,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選任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