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抗 告 人 陳明崇
許陳阿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廷、陳碧真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0號所為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丙○○為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及命抗告人甲○○○為許恂華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部分廢棄。
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依公司規定應另行補選董事長,董事長之資格、身分無法由抗告人甲○○○、許景琪繼承而來,且許恂華之股份已協議由許景琪一人繼承,甲○○○非本件承受訴訟人;另抗告人丙○○已辭任御康公司董事,董事已少於3人,乙○○亦不適合單獨承受本件訴訟,原裁定命丙○○、乙○○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及命甲○○○、乙○○為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三、本件相對人與御康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對御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恂華分別處以新臺幣7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裁罰裁定,原裁定卷第9至10頁),御康公司及許恂華對系爭裁罰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查:
㈠御康公司部分:原有董事3人,董事長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原裁定卷第19頁),御康公司迄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有御康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頁),董事即抗告人丙○○於111年10月7日辭任,有董事辭任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剩餘董事乙○○對外代表御康公司,並承受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許恂華部分:原繼承權人許景瑋、許素馨已拋棄繼承,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司繼字第6158號准於備查函在卷可查(原裁定卷第63頁),繼承人甲○○○、乙○○就許恂華之遺產協議分割,就許恂華持有之御康公司股份由乙○○單獨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本件許恂華個人因御康公司而遭裁處罰鍰部分,即應由乙○○單獨繼承承受本件非訟程序。
㈢因乙○○迄未聲明承受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許恂華之承
受程序人而續行本件非訟程序,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續行非訟程序。
四、原裁定依職權命乙○○承受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為許恂華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部分,自屬有據。乙○○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命丙○○承受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命甲○○○為許恂華之承受程序人部分,則尚有未洽,御康公司、丙○○、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御康公司、丙○○、甲○○○之抗告為有理由,乙○○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