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抗 告 人 陳明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廷、陳碧真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所為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陳明崇為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部分廢棄。
抗告人許景琦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死亡,然另一董事即抗告人陳明崇已辭任御康公司董事,董事已少於3人,抗告人許景琦亦不適合單獨承受本件訴訟,原裁定命陳明崇、許景琦承受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三、本件相對人與御康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該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卷第9至10頁),御康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御康公司之原董事長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原裁定卷第141頁),御康公司迄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有御康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7頁),董事即抗告人陳明崇於111年10月7日辭任,有董事辭任書可證(本院卷第17頁),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剩餘董事許景琦對外代表御康公司,並承受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許景琦迄未聲明承受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續行非訟程序。
四、原裁定依職權命許景琦承受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非訟程序部分,自屬有據,許景琦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不及審酌陳明崇已辭任董事,而命陳明崇承受為御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御康公司、陳明崇之抗告為有理由,許景琦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