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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黃秀枝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相 對 人 李淑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或另有約定變更等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供擔保借款債權。

嗣於103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並經抗告人開立借款證,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0月27日。然因再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等件影本為證(見司拍字卷第6至13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下稱57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依其所提書證,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完全受償,司法事務官據此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所辯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實為普通抵押權,原普通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不同,系爭借款是否已交付,自有疑義,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57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以系爭借款之借款證所載借款日期、利息之約定,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擔保之債權不符,且變更前後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不同,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判決在內,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況再抗告人所述,核屬原法院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則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