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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 抗告人 范麗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鐸間拍賣留置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至91頁),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上開委任狀,亦有本院及原法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