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 抗告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億8,000萬元、新臺幣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7月2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2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即逕認相對人之追索權已發生,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又依兩造聯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第(e)目約定之文義解釋,相對人之違約通知應先於本票之付款提示,而相對人於108年7月2日14時54分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違約,伊之負責人即吳椿江、吳金輝(下合稱吳椿江2人)於當日15時30分即搭乘渡輪前往廈門,於同日16時12分進入大陸地區,相對人實無可能在同日14時54分至15時30分之間對伊負責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遽以該約定無從認定相對人何時提示付款,顯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自陳對伊債權額僅有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6,931萬元,卻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相對人利用非訟程序形式審查之特色,故意加損於伊,有違誠信。是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必要事項之記載,
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其他各項之催告或通知」(見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213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11-13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既陳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見司票字卷第7頁),即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上要件,而就票面金額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實際債權數額多寡,是否同票面金額所示,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辯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怠於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究為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方式為付款提示,違反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雖於抗告程序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
提出船票存根聯、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系爭授信契約節本、相對人寄發之違約宣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45-57、6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顯示系爭受信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第(e)目定有「如經管理銀行(即相對人)認定發生違約情事時,管理銀行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與授信機構,除全體授信機構以書面同意定期暫不採取追償行動外,管理銀行即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項或全部:…(e)行使管理銀行依本合約約定取得之本票,向借款人(即再抗告人)為付款之請求」之約定。相對人通知違約宣告時間為108年7月2日14時54分,吳椿江2人搭船前往廈門時間為同日15時30分等情,然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或所為付款提示無法會晤再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況再抗告人就原裁定認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所為之指摘,實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等,此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執此抗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