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 抗告 人 澤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莉娜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 李國璽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林禹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代表人蘇莉娜於民國75年6月23日共
同設立再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兼任再抗告人公司董事、總經理等職,現亦為再抗告人股東。因蘇莉娜近年對再抗告人公司內部管理多有怠忽,且有積極干擾公司營運、損及公司利益之行為,甚至不當解雇數名資深員工,其前開所為均未經合法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已然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並使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面臨重大危機。又蘇莉娜與伊經營理念不合,竟無端於108年2月11日片面解除伊於再抗告人公司之一切職務,更換公司門鎖使伊無法進入公司取回個人物品或執行業務;復於翌日遷移公司營業地址,致再抗告人受有不必要之租金支出;蘇莉娜再於108年2月15日變更再抗告人公司組織,迄今卻遲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執行,董事會亦未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公司財務表冊,更拒絕提供公司編製之會計表冊予股東查閱。而再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蘇莉娜竟未經召開股東會報告籌措資金之用途,於108年4月26日即逕將再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360萬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達公司資本額近3倍之多。蘇莉娜未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注意義務,致再抗告人經營產生重大危機,復阻饒伊參與公司業務經營,違法拒絕向股東提供公司財務報告等相關資料。為查明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及真實資產狀況,及蘇莉娜有無使再抗告人為不利益經營之情事,顯有迅予選派檢查人查核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原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58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7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法實質審酌本件究有無選派檢查
人之事由與必要性存在,尤其相對人僅泛稱欲檢查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卻未具體特定何一交易行為,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特定」紀錄不相符,況相對人至108年2月間仍任職於伊擔任董事,則原審認本件檢查期間應自108年1月1日起,此部分亦難謂合法有據。且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目前仍因任職伊期間對公司涉有背信罪等罪嫌偵辦中,亦未調查相關事證,即逕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理由,且無權利濫用之虞,此部分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事由與必要存在,相對人一再利用各種訴訟手段企圖破壞伊之正常運作,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係干擾伊經營之惡意手段,相對人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原法院作出裁定前,未使伊就檢查人之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踐行訊問黃慈懿會計師之程序,或進行必要之調查,復未徵詢伊對於檢查人報酬之意見,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及第174條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依法實質審酌本件究有無選派檢查人
之事由與必要性存在,尤其相對人僅泛稱欲檢查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卻未具體特定何一交易行為,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特定」紀錄不相符,況相對人至108年2月間仍任職於伊擔任董事,則原審認本件檢查期間應自108年1月1日起,此部分亦難謂合法有據云云。惟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各股東除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對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各股東之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自有賦予各股東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繼續一年以上,持股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一旦法院依法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該公司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就檢查期間是否允當,原裁定已於理由欄五之(三)之⒉中敘明:「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其性質、期間確難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8年2月11日即遭抗告人解除董事職務,且嗣後多次向抗告人請求查閱公司業務、財務文件均遭拒絕等情,原審准予檢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財務情形,其檢查期間尚無不當」 等情(見原裁定理由欄第5頁第21-26行),再抗告人上開抗辯,洵非足取。
㈡再抗告人復抗辯:相對人目前仍因任職伊期間對公司涉有背信
罪等罪嫌偵辦中,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事由與必要存在,相對人一再利用各種訴訟手段企圖破壞再抗告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係干擾再抗告人公司經營之惡意手段,相對人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欄五之(三)之⒈中分別敘明:「相對人前遭抗告人解任其董事職務後,其身為抗告人股東之身分尚不因此有別,縱然相對人另有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之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此與選派檢查人制度目的之達成仍屬二事,尚難因此遽認本件相對人聲請之目的在於干擾抗告人營運,或刺探其背信犯罪事證及客戶營業現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亦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等情(見原裁定理由欄第5頁第5-13行),即已就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已為審酌,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是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抗告人又抗辯:原法院作出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就檢查人之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踐行訊問黃慈懿會計師之程序,或進行必要之調查,復未徵詢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報酬之意見,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及第174條規定云云。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又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特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應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是依上說明,原法院選任之檢查人黃慈懿會計師,既非屬利害關係人,則原法院於選任前未曾訊問黃慈懿會計師,自難指為違法。又原法院曾於109年11月20日就本件行調查程序,並事先於通知書上記載「本次庭期就本件相對人公司(即再抗告人)型態、檢查之必要性、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業務之範圍等節行訊問程序」(見司字卷第245-247、251-258頁),原法院於一審裁定前即行調查程序,通知兩造到場表示意見,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業均保障,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及第174條等規定之情事。㈣綜上,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選派黃慈懿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再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