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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34號再 抗告 人 張寗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相 對 人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朱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持有相對人股份達49.6%,並得繼承相對人前任董事長程正平之股份。惟同為程正平繼承人之相對人董事程大智、程藍瑩、程棌秴(下稱程大智3人)於106年12月4日任期屆滿後,不分割遺產、不共同行使程正平股權、不出席股東會,致107年起迄今改選相對人董監事之議案皆未達法定出席門檻而無法議決。程大智3人任相對人董事期間,相對人未按時配息,亦不執行106年6月26日所為發放105年度股息之股東會決議,未通知伊即於106年11月13日董事會作成若解除程藍瑩、程棌秴(下稱程藍瑩2人)經理人職務時,應依序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6,000萬元退職金之決議,顯未考量相對人利益並影響營運。伊與程大智3人因而產生多起訴訟,股東間無信任基礎,難期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法院雖選任朱建興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其不了解相對人業務,未選任新董事,縱容程藍瑩2人續任相對人經理人,致相對人獲利衰退,喪失唯一客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標案,程藍瑩2人與臨時管理人未盡忠實義務,使相對人業務不能開展,繼續經營必致虧損無法彌補,損害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322條第2項規定,求為解散相對人並選任伊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裁定。原法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意見不合,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經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期間非當然失去法人格,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解散而變更,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得繼續履行與中油公司之採購契約,原裁定消極未適用公司法第26條規定,逕認相對人若經裁定解散將影響國家及民生用油調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之意見僅為事實陳述,不得作為准否解散之依據,且上開機關未具體表明相對人是否宜繼續經營之意見,原裁定遽依上開機關所述認相對人無解散事由,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裁定前,已徵詢臺北市商業處及交通部港務局之意見,程序上並無違誤,且前者經實地查訪認相對人目前正常營運中,就聲請裁定解散事件無意見;後者表示相對人係依航業法核准設立之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所營為該局業管項目,並無違失事項,對其解散清算事件無意見等語(見司字卷第231、261頁),上開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裁定之參考,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與中油公司確有業務往來,仍繼續營運,可開展業務,依其盈虧狀態,營運尚屬良好,經營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股東意見不合,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等節,核屬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再行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原裁定記載中油公司對本件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如解散將嚴重影響國家及民生用油調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3頁)」,乃引述該公司之意見,非抗告法院所為之認定,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消極未適用公司法第26條規定,顯屬誤會。綜上,抗告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