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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 抗 告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廖苡慈律師相 對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伍必翔,嗣變更為伍俊瑋,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2,128,000股,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未如期公告並申報民國106年第1至3季財務報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8次裁處及命限期辦理均未予理會,致再抗告人股票遭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處分自106年5月18日起停止交易買賣,其後因連續6個月仍未改善,而遭證交所公告自107年1月2日起終止上市。

再抗告人於107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取消現金減資案、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伍必翔之子即第三人伍俊瑋,及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必翔電能公司)所有之湖口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億元及3億元予私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再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伍必翔已暗中掏空公司資產及進行其他不利於公司權益之行為,惟再抗告人於下市後其財務、業務狀況更加不透明,足證再抗告人有長久對股東隱匿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鄧治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准伊之聲請,以110年12月21日109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司字裁定),選派鄧治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伊其餘聲請。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檢查106年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必要性之事證,而未審認有無檢查107年以後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即准許檢查人檢查伊106年迄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裁定於選派檢查人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檢查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一)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84,387,199股,相對人自107年1月2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股份2,128,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108、10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10年3月23日聲請人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字卷第25至30頁、第397至398頁),是相對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二)再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僅以檢查106年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必要性之事證,即准許檢查人檢查其10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6年度第1至3季財務報告,且由會計師製作之105及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亦就再抗告人之持股評價、損失金額持保留意見,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務報告之財務文件有重大違法疑慮,又再抗告人以107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取消現金減資案,且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伍俊瑋、其子公司必翔電能公司所有之湖口廠房地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元及3億元予私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再抗告人前後兩任董事長蔣清明、伍必翔利用再抗告人與子公司、轉投資事業資金關係錯綜複雜,致二人得以利用名下事業挪用資金使自己或他人謀得私利,致再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為由,認有檢查再抗告人106年起至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原裁定為上開認定,乃參酌金管會裁處書、證交所公告、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233-1、223-2、223-3、22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再抗告人107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4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起訴書、105年3月15日、107年5月7日網路新聞、107年10月12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必翔電能公司湖口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原法院司字卷第25至112頁、第239至390頁),並已敘明檢查人與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內容不同,再抗告人未舉證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不利影響,而不採其抗告意旨之理由。再觀諸再上開再抗告人107年度股東臨時會係於107年4月3日召開(原法院司字卷第241至247頁),自有明瞭再抗告人107年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需,又除上開74地號土地外,再抗告人上開其餘不動產設定予自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7年11月23日始確定(原法院卷第95至109頁),另伍俊瑋就上開池和段74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則未約定確定之期日(原法院司字卷第111、112頁),且再抗告人亦自陳於110年12月1日始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其及伍俊瑋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法院卷第29頁),可見再抗告人於107年以後尚與其負責人之家屬有財務往來,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僅以檢查106年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必要性之事證,即認應檢查107年以後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情。況再抗告人所陳上情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

(三)再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於選派檢查人前,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檢查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然:

1.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原法院固未經訊問鄧治萍會計師,即選派其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且原法院合議庭訊問之對象亦不包含該檢查人,有111年3月3日訊問筆錄可稽(原法院卷第109至111頁),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所欲選派之檢查人非屬前引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毋庸對之為訊問。縱有見解認法院欲選派之檢查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法院、原法院合議庭未訊問鄧治萍會計師,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認原司字裁定選派鄧治萍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6至今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