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51號再 抗告 人 吳月霞非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再為抗告之要件。
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顧及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伊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050萬股之480萬元股(下稱系爭股份),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之要件,相對人卻長年未通知伊參加股東會及分配股利,復對外負債,遭伊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程序中提供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且於108年間違法召集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致使相對人淪為一人把持之公司,而有侵害股東權益或掏空公司之嫌為由,依前述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法院獨任法官以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於聲請時仍符合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以109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第60號裁定)。其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維持第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再為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系爭股份一事,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10年度台再字第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下依序稱第2098號、第34號、第2157號)等確定判決肯認,相對人於前開訴訟過程中並未提出伊有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予訴外人黃維祝之證明,原裁定另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認伊未能證明已合於前述少數股東聲請之要件,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且裁判不備理由,而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其主要論據。
查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109年7月29日變更之最新股東名冊,並無登載再抗告人之名,再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又其所提經濟部97年12月2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3月5日函文與附件、相對人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於97年間曾取得相對人股份之事實,然前述資料距今已超過10多年,無從逕認再抗告人迄仍持有上開股份;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10年度台再字第34號等兩造間前案及再審判決,僅認再抗告人於104年間相對人召開股東會前,持有該公司48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7%,並審及再抗告人後續之持股狀況;另第三人黃岳盟另案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依其判決之記載,至多僅認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仍持有相對人股份480萬股之情,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且同未審究再抗告人之後續持股情形,更遑論再抗告人非該案之當事人。從形式審查,均無從憑以認定再抗告人現仍持有相對人前述之股份及符合前述少數股東聲請之要件,故再抗告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理由不備,依前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等判決理由所記載之內容,並未審究再抗告人於104年或108年以後之持股況狀,均難據為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核無違反既判力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禕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