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 抗告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羅國豪律師相 對 人 陳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法院聲請選派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蔡家龍會計師辭任檢查人,爰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裁定另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系爭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選派裁定選派之檢查人蔡家龍會計師因個人因素自請辭職,經法院准予解任,原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事件應即告終結,相對人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屬不同之聲請行為,並非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延伸,法院自應重新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否則原法院就該聲請案無需另分第13號案號並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請費。原裁定卻認此種情形仍屬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延伸,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予以割裂適用,僅審查相對人之持股期間與比例,卻未重新審酌相對人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既認定本件屬原選派裁定之延伸,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就第13號裁定主文中有關命伊負擔聲請費用1,000元部分予以廢棄,亦有前後理由矛盾及錯誤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兼衡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於必要範圍內,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法院對於檢查人所提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可見選派檢查人事件處理終結,應指檢查人就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檢查完成始為終結。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新檢查人係續行原檢查程序,並非重啟新檢查程序。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以原選派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系爭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因蔡家龍會計師認再抗告人有藉法律程序拖延,且對其預付檢查費用之呈報無回應為由,聲請解任,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准予解任確定在案;相對人乃聲請另行選派檢查人,係就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所為接續檢查,屬就原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庸重為審查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由,因而維持第13號所為准予選任洪俊龍會計師擔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系爭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為據,指摘原裁定未重新審酌相對人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該裁定並非法規或大法官會議解釋,原裁定縱採取不同之法律見解,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尚難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第13號案件法院命再抗告人陳報相對人目前持股是否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僅為權利保護要件之調查,乃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何割裂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不得據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理由矛盾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三)又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職權裁判之事項。按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第1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諭知程序費用之負擔,經原裁定認應維持第1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原裁定認定第13號裁定係就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檢查,卻未就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予已廢棄,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規定云云。惟原裁定理由縱有矛盾,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維持第13號裁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況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法院亦係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第13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洪俊龍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系爭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