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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74號再 抗告人 洪明麗代 理 人 林伯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鄧美容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鄧美容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4億7,200萬0,048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同日,票號CH00000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雖再抗告人於票載到期日即110年8月5日時不在國內,但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未於該日向再抗告人之代理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執票人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仍得行使追索權,又再抗告人抗辯僅授權第三人徐惠玲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未授權徐惠玲受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付款提示之條件尚未成就等事由,均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對象,徐惠玲於110年8月5日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所委託之陳群志律師,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日雙方係以交付票據為目的,陳群志律師不可能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即時本於行使追索權之意思,向徐惠玲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系爭本票尚未合法提示,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不應准許。相對人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相對人盡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係包含複利計算,不能因伊爭執複利數額,即認作逃避票據債務。原裁定漏未斟酌伊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違反民法第98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足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已提出再抗告人簽名簽發,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16號卷第12頁),並主張於111年8月5日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四、再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對象,徐惠玲於110年8月5日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委託之陳群志律師,當日雙方係以交付票據為目的,陳群志律師不可能於收受系爭本票後,即時本於行使追索權之意思,向徐惠玲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尚未合法提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應准許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原審已表明:再抗告人委託之徐惠玲於110年8月5日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其委任之陳群志律師時,陳群志律師當場或嗣後向徐惠玲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相對人係主張已透過兩造之代理人即陳群志律師、徐惠玲,向再抗告人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並非未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僅課予執票人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義務,是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非訟事件法院亦僅對執票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進行形式審查,至於執票人實際上向何人提示、提示是否合法,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即屬無據。再抗告人雖抗辯:依徐惠玲之說明書、陳群志律師之簽收單,及徐惠玲與陳群志律師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均無提示意思,原裁定未審酌當事人之真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98條規定云云,然原裁定係依上開證物認定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並非未行審酌,此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者,本票發票人因逃避,致執票人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持票人既可因此而為期前追索,當可認於到期日後亦可逕得行使追索權。本件再抗告人自承於110年2月21日前往中國大陸後,迄未返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再抗告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179至199頁);且依卷附再抗告人於110年8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兩造之簡訊對話紀錄、再抗告人與陳群志律師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3、74、109至113頁),可知再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鉅額借款、投資款,已無力清償債務。又再抗告人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並否認徐惠玲有代其接受票據付款提示之權限(見原審卷第52頁),已有逃避債務而無從為付款提示情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當可逕得行使追索權,是原裁定以此為由,認相對人亦得合法行使追索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