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76號再抗告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再抗告人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共 同代 理 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尚豪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再抗告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光祥,嗣變更為李光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8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8511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巨泉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尚豪(下稱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再抗告人巨泉公司、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與巨泉公司合稱再抗告人)於10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出臨時動議,並決議發放歷年至108 年度盈餘予股東。然再抗告人之營業報告書之內容不清、盈餘計算方式未明,經其向再抗告人要求提出完整說明未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再抗告人98年5月至12月,及108年迄今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並提出再抗告人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卷一第35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8頁、第351頁至第362頁)。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選派施筱婷會計師(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1樓)為巨泉公司、泉和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巨泉公司、泉和公司自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錯誤,並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再抗告人以原裁定認泉和公司抗辯其與股東間有借款情事,
因此預先將該借款以盈餘分派予該股東,並非有據,且未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泉和公司得以股東借款之會計科目方式作帳之有利證據,因認原裁定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然依再抗告人所述,顯係指摘原裁定對於認定證據之取捨,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抗告,即非適法。
⒉再抗告人又以原裁定認巨泉公司未就相對人之質疑,提出完
整說明,因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與其所提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裁定未說明其提出之防禦方法是否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原裁定已就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之必要性,審酌如上;縱未就再抗告人提出之防禦方法加以說明而屬理由不備,亦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抗告。
⒊再抗告人再以原裁定認股東無庸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
查閱或抄錄表冊,或依法出席公司股東會提出質疑及行使表決權等,即得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未慮及相對人權利濫用,而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錯誤之事由云云。然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質疑再抗告人帳目不清,而為本件聲請,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審依此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據此審酌後,選派會施筱婷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目的係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之權益,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上開立法目的無違,難認相對人權利濫用,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⒋再抗告人另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前已2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其
等公司之帳目,其等公司之營業狀況及帳戶資料已無問題,然相對人不出席股東常會,以瞭解公司經營過程,再為本次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本件相對人於105、107年間分別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99年度及105年度至107年度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並經法院准許等情,固經原裁定認定無訛,但本件相對人係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前案聲請及准許檢查期間不同,尚非就同一期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重複聲請檢查,自非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亦不因前案之執行結果而影響本件聲請之必要性,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原裁定以檢查人前2次之檢查結果,均認再抗告人公司經營之些許問題,因認相對人之聲請有據乙節,核屬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是否檢附可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之必要性之理由、事證及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⒌再抗告人末以原裁定未就檢查人人選是否適任及收取報酬標
準是否合理,訊問兩造,致其等之利害關係人無從表示意見,而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該規定並無規定檢查人應先提出報酬計算標準,亦無要求應先行訊問兩造,或使兩造表示意見,且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會影響其報酬,故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應難以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自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調查其報酬之必要。再者,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難免干擾公司營運,影響正常業務運作,且其費用由公司負擔,為兼顧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程序,雖設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俾使法院就檢查人應否選派及其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但此規定旨在保護及平衡股東與公司之權益。原法院已於110年2月2日行調查程序,使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本件檢查人選派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下稱司字卷,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且再抗告人於庭後亦具狀表明對於檢查人應擇定規模較大且信譽較好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之等語(見司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是原法院聽取兩造之意見,並經再抗告具狀陳述意見,已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利,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⒍至再抗告人另提出再抗證2(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4頁)以證
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該等證物均係原裁定程序後所提出,非原裁定程序所得審酌,自不得據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至於再抗證3(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原裁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再抗告,即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