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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79號再抗告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武龍等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出售再抗告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伊不同意,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並出席股東常會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於110年7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再抗告人以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持全部股份,因自上開決議日起60日內未能與再抗告人達成股份價格之協議,乃於此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聲請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於109年7月2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已決議通過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之議案,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協議收買股票價格之期間60日及其後30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期間,應自109年7月24日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0月23日屆滿,相對人遲至110年9月1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聲請(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字第58號卷5-7頁),已逾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第一審法院於為上開裁定前,未曾開庭訊問相對人及再抗告人之負責人,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程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經相對人聲明第一審裁定應予廢棄發回(見原法院抗字卷227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僅以書面通知兩造就是否選任檢查人就再抗告人財務實況為鑑定等表示意見,未曾開庭訊問相對人及再抗告人之負責人,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程序,有程序上重大之瑕疵,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並經抗告人聲明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該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227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並認有必要,乃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錯誤適用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云云,為不足取;另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法院曾發函命兩造就是否選任檢查人就再抗告人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等表示意見,已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核屬認定事實之範疇,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