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82號再 抗告 人 徐裕明即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報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為由,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司字203號准予聲報清算完結之備查。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諾發公司固經債權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沒入其存入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63萬8,733元,惟竹科管理局對諾發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包含104年5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逾期罰鍰27萬0,200元、行政罰鍰26萬元、汙水下水道使用費5萬1,754元、土地租金等相關費用142萬1,222元(以上合計200萬3,176元),經以上開存入保證金抵充債務後,諾發公司仍餘63萬5,557元可用以支付積欠租金之遲延利息,諾發公司既有資力清償對竹科管理局之債務,足見再抗告人並未完全了結現務,難認諾發公司業已清算完結,況縱認諾發公司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亦應另循破產程序處理,是再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請求准予備查,自屬不應准許,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固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惟認定事實仍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仍屬於法有違。稽諸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竹科管理局111年3月1日竹建字第1110006762號函,說明欄記載:「經查本局抵充(或沒入)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為2,638,733元,……㈠經查本局員實行質權定存單金額1,899,600元,後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需扣除利息4,867元,故該存單實行金額抵充本局租金額為1,894,733元……。㈡另查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營運計畫改善及資本募集作業,本局前已依規定沒入該公司投資保證金74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再抗告人主張諾發公司遭竹科管理局抵充(或沒入)之金額為263萬8,733元,諾發公司不得再就上開已遭抵充(或沒入)之金額對竹科管理局為其他抵銷之主張,即非全然無稽。原法院以諾發公司得以上開263萬8,733元清償(抵充)竹科管理局對其之200萬3,176元之債權,清償後仍有餘款63萬5,777元,故有清償債務之資力為由,認定再抗告人未完全了結現務,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