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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95號再 抗告 人 高訓澎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偉立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押權雖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債權額未確定,法院於裁定前固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雙方之權益。惟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決先例,就聲請人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該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與伊

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尚欠伊新臺幣(下同)3,206萬元未還,並約定於111年1月31日前分期償還完畢,及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3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做為擔保,且於105年10月6日完成登記。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欠伊2,935萬5,000元未還,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以後,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26至37頁),故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下稱原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以相對人自108年11月間起於大陸地區服刑,迄未返台,其請求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驗證而未為之,自難認為真正,原裁定卻消極不適用該法律,並曲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檢附相對人委任非訟代理人委任狀之情況下,即認系爭聲請狀為真正且合法,有消極不適用或適用兩岸人民條例第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30條第2項、民法第73條本文、第531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尚難由進而引伸出如臺灣地區人民因故滯留大陸地區,其向臺灣地區之法院提起聲請,所提書狀未經前述機關驗證,其聲請即屬不合程式,法院本得依職權參酌其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判斷該項聲請之真偽。是原裁定審酌聲請拍賣抵押物准許與否,端看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系爭聲請狀已釋明此等事由,經相對人蓋章,併同提出僅有抵押權人始能持有之權利證明文件,形式審查要件已具備,即應准許。且相對人提出錄影光碟,於該影像紀錄中表示:高訓彭(即再抗告人)之前在欠本人(即相對人)新臺幣3,206萬元,高訓澎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號的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給本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31日,因為高訓彭未依約定還款,而本人因案滯留於大陸地區,特別委任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的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團,全權代替本人處理後續聲請抵押拍賣之一切事宜,這是本人身分證、這本人護照等語。足認相對人委託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辦理本件聲請,而由受託人於系爭聲請狀上蓋用相對人之印章,乃合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書狀要件(見原裁定理由㈡、㈢),而可認為真正,經核並無違法。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聲請狀應屬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非經驗證,無從認其為真正乙情,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兩岸人民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依前說明,並無可採。

㈡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第531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聲請狀上並無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委任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2、3頁)。依其形式以觀,至多僅能認前開事務所有以相對人受託人之身分代其撰狀、用印及向法院遞狀而已。是本件相對人既無向原法院表明其有授與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特定之律師,就本件聲請逕以其非訟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其向原法院為一切非訟行為之權限,自難認其未提出委任狀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至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惟此並無排除聲請人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有效性,是原裁定認定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係受相對人委託而用印,亦難認有曲解前揭非訴事件法規定之情形。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以後,認系

爭聲請狀既已蓋用相對人之印章,並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其聲請即得准許,故以原處分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