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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吳進生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維持民國110年5月14日該院110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經查,依原法院110年度法字第3號卷面載明「審判長蔡仁昭、法官許婉芳」以觀,原法院就其受理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事件,似已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定採行合議審判。果爾,則依上一說明,自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系爭駁回裁定僅由許婉芳法官一人獨任為之,其法院組織即非適法。原裁定未究明系爭駁回裁定之法院組織,遽以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屬違背法令。又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乃屬職權調查事項,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惟其求為廢棄原裁定、系爭駁回裁定,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系爭駁回裁定均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