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非抗字第90號再 抗告 人 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木英代 理 人 張佳瑜律師相 對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93年9月8日起持有再抗告人股份6.67%迄今,再抗告人多年未召開股東會及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供股東會決議承認並提供股東查閱,且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已達4年,其監察人與董事具親屬關係,未依公司法規定執行監察人職務,致有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之可能,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求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查再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之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派林素菁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其自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每年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已提出109、110年度股東會簽名簿及委託書為證,其他年度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分發予股東之股東會議事錄需有主席簽章,永久保存之股東會議事錄則未有此規定,且依同法第183條第5項規定,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僅需保存1年,原裁定逕以伊永久保存之股東會議事錄未經主席簽章,推論該股東會議事錄屬事後製作,認伊未提出召開股東會之事證,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等規定違誤。相對人聲請檢查範圍為長達2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酬金非微,為維持伊公司正常營運,須預先調查檢查人報酬確認伊有支付酬金之能力,且應由相對人預納該報酬,相對人不預納,伊亦拒絕墊支,即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4條規定訊問檢查人報酬計算標準及預收費用金額,亦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違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合於得再為抗告之要件。查,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認其未提出召開股東會之事證乙節,僅屬原裁定關於認定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其中一項理由,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無非指摘原裁定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結果,自無足取。又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並無規定檢查人應先提出報酬計算標準,且檢查人於檢查工作完成前,難以預估確實之報酬數額,自無於選派檢查人前預先訊問並調查其報酬之必要,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採。綜上,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