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HYUNDAI SAMHO HEAVY INDUSTRIES CO., LTD.法定代理人 KIM HYUNG KWAN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TMT CO.,LTD)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如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實益,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有美金2億6,444萬8,39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因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除美金幣別外,下同)1,200萬元,民國106年資產總額7,047萬9,413元,負債為1億1,098萬0,733元,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因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
達6個月以上,經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等情,業據其提出英國皇家法院判決、英格蘭與威爾斯商事財產法院命令、原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8830號、102年司促字第793、26276號、103年司促字第9732號、104年司促字第15750號支付命令、臺北市政府公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99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自104至106年度資產總額依序為5,507萬5,563元、6,250萬0,483元、7,047萬9,413元,負債總額為9,100萬6,254元、1億0,241萬3,921元、1億1,098萬0,733元(見原法院卷第239至245頁),連續3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非無據。
㈡因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經北市商業處於109年4
月8日命令解散,迄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公報、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見原法院卷第88、123、183頁、本院破抗字卷第53頁)。相對人董事任期至106年4月1日,之後即未再改選,登記董事僅有董事長蘇信吉(下稱其名)及一外國人董事,而蘇信吉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戶籍登載為遷出國外,且查無國外地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6、187、199、209頁),另一外國人董事之聯絡地址在印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該人是何人,現在何處,抗告人稱無從得知,經本院傳訊相對人前員工張臺洲、謝怡如均稱不知相對人負責人之去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顯然無法查知該外國人所在,亦無從命其陳報相對人公司文件。又相對人最近3年(即104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有5千至7千餘萬元之流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241至245頁),然其在107年至109年間,並無申報資產負債紀錄,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31頁)。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欠稅及積欠薪資情形,相對人除109年間有利息所得2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見原法院卷127至139、189至191頁)。
㈢嗣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06年、107年、108年度公司申報營業所
得稅之資料,僅有106年度之申報資料,107年、108年均無申報,有臺北國稅局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依其106年度之申報資料,相對人於105年度結算時虧損5,202萬1,503元,有105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為證(同上卷第113頁),又依證人即相對人之原受僱員工張臺洲證稱「…(之前是否有在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的,到106年年底被老闆要求離開。(信榮公司到106年底公司營運狀況如何?)不好,財務狀況很不好,主要是老闆投資不當,虧很多錢。虧多少錢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30頁)、謝怡如證稱「…(原來在信榮公司擔任何種職位?)財務部門。(信榮公司106、107、108年營業狀況如何?)幾乎沒有什麼業務。(證人何時離職?)2018年初,即107年1或2月。(離職時公司有無虧欠薪水?)有延遲給付薪水,沒有當月支付薪水。(你在107年3月離職時,信榮公司有哪些資產?)應該是沒有資產。(信榮公司有無流動資金?)沒有。如果有,就不會晚發薪水。…」(同上卷第131至132頁),參酌相對人至105年底虧損達5,202萬1,503元,顯見相對人已無任何可供立即支配之現金或存款,亦無其他可得變價換取現金之動產或不動產;參以相對人至110年8月9日尚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76萬7,483元,000年0月間有未給付勞工薪資等情,有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
3、233頁),堪認相對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說明,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