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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書豪抗 告 人 麒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進茂抗 告 人 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信共 同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複 代理 人 彭建仁律師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代 理 人 許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剔除抗告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捌佰零捌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剔除抗告人麒鎮實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剔除抗告人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577至580頁),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債權申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581至583頁)。抗告人大雄儀電工程有限公司、麒鎮實業有限公司、伯特利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大雄公司、麒鎮公司、伯特利公司)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數額各如附表一「抗告人申報債權本金」、「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欄所示,及均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所申報債權為有擔保品之債權(別除權)等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14、137、233頁);經相對人編造債權表將上開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數額予以列入(未列入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原法院卷九第22頁、第297頁背面至第298頁),並就抗告人申報債權性質為別除權部分,及其中如附表一「相對人異議」欄所示債權數額異議(見原法院卷八第212至213、216至217、224至225頁,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11至163頁背面、230至251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均非屬別除權性質,並將債權數額逾如附表一「原裁定認列數額」欄所示部分予以剔除。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寶德公司出資興建之新建建物(經地政機關暫編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中如附表一「工程名稱」所示之各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建物業經興建完畢,已達足避風雨可供使用之經濟目的,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應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後,故意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地政機關無法將系爭建物正式編定建號,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載至建物編定建號上之他項權利部,依破產法第108條、民法第861條本文規定,伊所申報之債權既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則應屬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具有別除權性質。又伊雖不爭執債權數額應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工安罰款,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寶德公司即應給付先前各期請款所保留10%未付之保留款及工程尾款;伊已提出公證書(附工程承攬契約書、訂購單,下稱系爭公證書)、各期工程計價單、請款存證信函等資料(下合稱新資料),可資證明確有此等工程款及對應之利息債權存在。原裁定將伊申報之債權認定為非別除權性質,並將如附表二「抗告爭執範圍」欄所示債權數額剔除,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申報之破產債權為別除權性質;⒉大雄公司債權金額應為21,309,865元,相對人應再將7,062,026元列入破產債權分配(見本院卷第418頁);⒊麒鎮公司債權金額應為22,600,996元,相對人應再將5,461,764元列入破產債權分配(見本院卷第436頁);⒋伯特利公司債權金額應為11,133,676元,相對人應再將4,671,818元列入破產債權分配(見本院卷第432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供參,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而預為抵押權登記與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無從將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載於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均遭法院裁定駁回,伊已於11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破產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公證書與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無抵押權可得行使,所申報之債權自非屬別除權性質;又抗告人未曾提出完工及驗收、結算證明,無從以形式觀察而認定其申報之工程款債權數額為真實存在,原裁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辯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序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而本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已以「破產債權申報表、未付款明細表、未付款項計算書」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14、115、118、119、137、138、139頁背面、142頁背面、144、146頁背面、233、236、237頁背面、239頁背面),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補充資料,經核並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以斟酌,先予敘明。

五、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經查:㈠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為異議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108、109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債務人宣告破產後,抵押權人為別除權人,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僅於行使後未能受清償之部分,方為破產債權而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故於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之構成均為一般債權性質(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部分亦屬無擔保之一般債權),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前來申報別除權債權,並向破產管理人聲明就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不生合法行使別除權之效力,破產管理人如未將申報之債權以別除權列入債權表,僅否認申報人就該債權屬別除權性質之主張,因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就債權表所列債權有所爭執,自無對於該申報債權其性質究否具別除權效力乙節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為異議之餘地。

⒉查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即主張其債權已預為抵押權登記,係

屬有擔保品之債權(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14、123頁背面至

127、137、233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是其於破產程序中向相對人申報其債權為別除權性質,並主張就供擔保之系爭建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並非行使別除權之適法方式;相對人如未將申報之債權以別除權列入債權表,僅否認申報人就該申報債權屬別除權性質之主張,惟本件債權表並未將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列為有別除權之債權,相對人既為與債權表相同之主張,尚無對之異議必要,其所為異議並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就債權表所列債權有所爭執,應俟抗告人行使別除權時(例如聲請拍賣抵押物、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等),再依各該程序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攻擊防禦、上訴、抗告等權利救濟,自無於破產程序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為異議之餘地,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具別除權(抵押權)性質乙節,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提出異議,自與該條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為異議部分:

⒈抗告人既係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報如

附表一「抗告人申報債權本金」、「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欄所示之債權數額,解釋上應含有依破產法第109條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為破產債權,請求相對人編入債權表受分配之意,而該債權數額既經編入債權表,相對人認其不實,自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數額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提出異議。

⒉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雖非破產法第125條之異議標的,業如

前述,惟其於申報債權時既已含有行使破產法第109條權利之意,則其債權性質究屬別除權或一般債權性質,即攸關本件所應認列之債權數額係全部屬破產債權,抑或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餘額始應列入破產債權之疑義。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23頁背面至127頁),主張其上已有預為抵押權登記,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6、163至168、179至183頁);又相對人業以抗告人於107、10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時原未簽立任何合約,遑論辦理承攬合約之公證,乃抗告人及其他廠商耳聞寶德公司即將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遂於109年3月4日聚集前往寶德公司,並強力要求寶德公司人員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前往辦理公證,再單獨持經公證之承攬契約向主管地政機關於109年3月12日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屬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宣告破產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行為,依破產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公證書及該預為登記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99至503、511至515、523至527頁);是依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明瞭抗告人可得行使抵押權(別除權),應另由實體訴訟予以審認,則本件就抗告人申報債權中所應認列之數額,即應全部列入破產債權,而無審究抗告人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餘額為若干之問題。

⒊關於大雄公司申報債權數額部分:

⑴相對人就大雄公司申報債權其中如附表一之1「相對人異議」

欄共計10,500,510元部分認為數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36頁),經原裁定將相對人異議數額全數剔除。大雄公司就原裁定剔除折讓款3,438,484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僅就原裁定剔除如附表二之1「抗告爭執範圍」欄所示範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17至422頁)。

⑵就附表二之1編號2「第6期款及對應利息」、編號4「第6期款

及對應利息」、編號5「第4期款及對應利息」及「保留款」部分:

①經查,對應附表二之1編號2、4工程計價單之完成百分率均未

達百分之百(見本院卷第371、375頁),且大雄公司與寶德公司於109年3月4日至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係表明就工程承攬事件補續內容如所附之承攬契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而該承攬契約並未明載大雄公司施作工程業已完工一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大雄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工程計價單或施工日誌、報表等足以佐證其全部完工之事實,則以形式上觀之,難以明瞭大雄公司對寶德公司有附表二之1編號2「第6期款及對應利息」、編號4「第6期款及對應利息」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自應予剔除。②至於附表二之1編號5「第4期款及對應利息」及「保留款」部

分,大雄公司僅以「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2頁),未曾提出各期計價單足以佐證其各期係如何計價、是否有已施作保留款未領取及保留款數額為若干之事實;且該訂購單所記載之付款條件為「請款日30天轉帳」,並無「尾款保留10%」等類此記載,是大雄公司就此項工程是否亦有已施作保留款尚未領取,即非無疑;大雄公司復未能提出施工日誌、報表等可資證明其已全部完工之事實,則以形式上觀之,尚難明瞭大雄公司對寶德公司有附表二之1編號5「第4期款及對應利息」及「保留款」所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亦應予剔除。⑶就附表二之1編號1至4「保留款」部分:①依大雄公司所提計價單,其中編號1工程估驗日期為108年6月

12日、累積保留金額為188,280元(見本院卷第367頁),加計營業稅後即為197,694元(計算式:188,280元×1.05);其中編號2工程估驗日期為108年6月13日、累積保留金額為1,934,491元(見本院卷第371頁),加計營業稅後即為2,031,216元(計算式:1,934,491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其中編號3工程估驗日期為108年6月12日、累積保留金額為64,500元(見本院卷第372頁),加計營業稅後即為67,725元(計算式:64,500元×1.05);其中編號4工程估驗日期為108年8月30日、累積保留金額為941,537元(見本院卷第375頁),加計營業稅後即為988,614元(計算式:941,537元×1.05)。而上開計價單係經寶德公司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簽認,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大雄公司主張其於破產宣告日前尚有如下表所示之已施作工程款保留於寶德公司未予領回乙節,應屬可信。

編號 工程名稱 保留款得認列範圍 1 A專案儀錶拆儀錶測試及維修整理工程 保留款本金197,694元(申報金額大於計價單各期保留金額之稅後總和,以計價單金額為準) 2 A專案動力系統-電力配電統包工程 保留款本金1,465,370元(申報金額小於計價單各期保留金額之稅後總和,以申報金額為準) 3 廢氣水解儀錶拆儀錶測試及維修整理工程 保留款本金67,725元(申報金額大於計價單各期保留金額之稅後總和,以計價單金額為準) 4 A專案動力系統-電力配電統包工程(追加) 保留款本金685,181元(申報金額小於計價單各期保留金額之稅後總和,以申報金額為準) 小計 2,415,970元

②工程實務上所謂保留款,係指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

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於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及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承攬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與費用,是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違約金及罰款之扣抵,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足見保留款係以一定比例之承攬報酬,須俟約定條件成就時始能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大雄公司申報如上表所示之保留款本金債權核屬附條件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2條規定,自得以其全額列入破產債權。惟系爭公證書所附承攬契約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均未見大雄公司與寶德公司有何關於領回保留款條件之具體約定,且上開計價單之完成百分率分別為「99.9%」、「79%」、「99.5%」、「92%」(見本院卷第367、371、372、375頁),無法認定大雄公司已全部完工,況相對人就上開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仍有爭執,依此形式審查,自難以明瞭大雄公司行使此部分保留款債權之條件業已成就,寶德公司即無陷於給付遲延而應加計利息問題,是就大雄公司加計保留款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且依破產法第142條規定,若大雄公司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15日內尚不能行使者,即不得加入分配,併予敘明。

⒋關於麒鎮公司申報債權數額部分:

⑴相對人就麒鎮公司申報債權其中如附表一之2「相對人異議」

欄共計5,468,064元部分認為數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113頁),經原裁定將相對人異議數額全數剔除。麒鎮公司就原裁定剔除工安罰款6,300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8頁),僅就原裁定剔除如附表二之2「抗告爭執範圍」欄所示範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35至438頁)。⑵就附表二之2編號1「第5期款及對應利息」、編號3「第3期款

及對應利息」部分:對應上開工程計價單之完成百分率均未達百分之百(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且麒鎮公司與寶德公司於109年3月4日至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係表明就工程承攬事件補續內容如所附之承攬契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該承攬契約並未明載麒鎮公司施作工程業已完工一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麒鎮公司雖提出其寄發予寶德公司請款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為憑,惟該信函所附請款明細表並未提及此等工程款債權,自不能以寶德公司收函後並未就內容有所爭執,即謂已有承認此部分債權之意;麒鎮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工程計價單或施工日誌、報表等足以佐證其全部完工之事實,則以形式上觀之,尚難以明瞭麒鎮公司對寶德公司有此等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自應予剔除。

⑶就附表二之2編號1、3「保留款」部分:

依麒鎮公司所提計價單,其中編號1工程估驗日期為108年6月27日、累積保留金額為1,222,661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加計營業稅後即為1,283,794元(計算式:1,222,661元×1.05);其中編號3工程估驗日期為108年6月27日、累積保留金額為458,464元(見本院卷第220頁),加計營業稅後即為481,387元(計算式:458,464元×1.05)。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麒鎮公司主張其於破產宣告日前尚有如下表所示之已施作工程款保留於寶德公司未予領回乙節,應屬可信。而該保留款債權核屬附條件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2條規定,自得以其全額列入破產債權;參以系爭公證書所附承攬契約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均未見麒鎮公司與寶德公司有何關於領回保留款條件之具體約定,且相對人就上開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仍有爭執,依此形式審查,自難以明瞭麒鎮公司行使此部分保留款債權之條件業已成就,依破產法第142條規定,若麒鎮公司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15日內尚不能行使者,即不得加入分配,併予敘明。

編號 工程名稱 保留款得認列範圍 1 A專案儀錶安裝工程 保留款1,283,793元(申報金額小於計價單各期保留金額之稅後總和,以申報金額為準) 2 PHB 2F&3F無塵室洗手烘乾機請購工程 相對人未異議、不在抗告範圍 3 廢氣水解儀控安裝工程 保留款481,387元 小計 1,765,180元⒌關於伯特利公司申報債權數額部分:

⑴相對人就伯特利公司申報債權其中如附表一之3「相對人異議

」欄共計5,503,333元部分認為數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32頁),經原裁定將相對人異議數額全數剔除。伯特利公司就原裁定剔除工安罰款1,050元及追加款830,465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僅就原裁定剔除如附表二之3「抗告爭執範圍」欄所示範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31至433頁)。⑵依伯特利公司所提計價單(見本院卷第333頁),關於附表二

之3編號1所示工程之付款方式為「估驗付款90%、尾款10%」,且此項工程之第3、4期請款發票分別為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25日開立(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34頁背面、235頁),並據寶德公司人員於108年8月1日註記「伯特利本期請款完成數量核對無誤」等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35頁);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伯特利公司主張其於寶德公司破產宣告日前,就附表二之3編號1所示工程尚有保留之已施作工程款942,019元(計算式詳如下表,數據來源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233頁背面、234頁背面、235頁,本院卷第325頁;申報金額小於各期保留金額之稅後總和,故以申報金額為準)未予領回乙節,應屬可信。而該保留款債權核屬附條件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2條規定,自得以其全額列入破產債權;參以系爭公證書所附承攬契約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均未見伯特利公司與寶德公司有何關於領回保留款條件之具體約定,且相對人就上開工程是否完工驗收仍有爭執,依此形式審查,自難以明瞭伯特利公司行使此部分保留款債權之條件業已成就,依破產法第142條規定,若伯特利公司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15日內尚不能行使者,即不得加入分配,併予敘明。

估驗金額 (未稅) 估驗款90% (未稅) 保留款10% (未稅) 應付金額 (含稅,即估驗款90%×1.05) 第1期款 1,583,416 1,425,074 158,342 1,496,328 第2期款 2,570,574 2,313,517 257,057 2,429,193 第3期款 1,792,562 1,613,306 179,256 1,693,971 第4期款 3,473,650 3,126,285 347,365 3,282,599 小計: 942,020 小計: 8,902,091

⑶至於附表二之3編號1未計價款部分,參諸伯特利公司與寶德

公司於109年3月4日至原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時,係表明就系爭工程承攬事件補續內容如所附承攬契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該承攬契約並未明載該工程業已完工一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伯特利公司復未提出最後估驗日(即108年8月1日)後之其他計價單或施工日誌、報表等足以佐證其全部完工之事實,則以形式上觀之,難以明瞭其對寶德公司有未計價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此部分數額應予剔除。⒍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其如附表三「經本院

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所示之債權數額為附條件之債權,應依破產法第102條規定全額列入破產債權,惟前開資料尚難認定抗告人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不足以明瞭其剩餘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其數額;從而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中,除附表三「相對人未異議及原裁定已認列之金額」欄所示以外,應再將如附表三「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所示部分均列入破產債權,逾此範圍之申報,自應予剔除。故大雄公司申報之債權24,748,349元中得認列16,663,809元,應剔除8,084,540元(計算式:24,748,349元-16,663,809元);麒鎮公司申報之債權22,607,296元中得認列18,904,412元,應剔除3,702,884元(計算式:22,607,296元-18,904,412元);伯特利公司申報之債權11,965,191元中得認列7,403,877元,應剔除4,561,314元(計算式:11,965,191元-7,403,877元)。

六、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為別除權提出異議部分,與破產法第12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就抗告人申報之【附表二之1編號1「保留款本金逾197,694元部分及保留款利息」、編號2「第6期款及對應利息」、編號3「保留款本金逾6,7725元部分及保留款利息」、編號4「第6期款及對應利息」、編號5「第4期款及對應利息」及「保留款」;附表二之2編號1「第5期款及對應利息」、編號3「第3期款及對應利息」;附表二之3編號1「未計價款」】部分提出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就抗告爭執範圍內之債權提出異議,求為剔除,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諭知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非屬別除權,及剔除抗告人申報債權中如附表三「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所示數額,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即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及「剔除大雄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8,084,540元」、「剔除麒鎮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3,702,884元」、「剔除伯特利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逾4,561,314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至於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剔除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附表一之1:大雄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24,748,349元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 債權本金 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 相對人異議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數額 1 A專案儀錶拆儀錶測試及維修整理工程 1,428,000 51,264 保留款本金200,634及對應利息6,541。 異議部分均剔除 2 A專案動力系統-電力配電統包工程 13,651,410 415,656 折讓3,438,484。 第6期款本金2,469,035及對應利息80,497 保留款1,465,370。 異議部分均剔除 3 廢氣水解儀錶拆儀錶測試及維修整理工程 449,242 16,098 保留款本金70,769及對應利息2,307。 異議部分均剔除 4 A專案動力系統-電力配電統包工程(追加) 6,304,104 177,888 第6期款本金920,121及對應利息29,998。 保留款685,181。 異議部分均剔除 5 A專案獨立儀器校正及迴路測試 2,196,371 58,316 第4期款本金834,321及對應利息27,201。 保留款270,051。 異議部分均剔除 小計 24,029,127 719,222 10,500,510 14,247,839附表一之2:麒鎮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22,607,296元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債權本金 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 相對人異議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數額 1 A專案儀錶安裝工程 16,411,500 496,611 工安罰款6,300 第5期款本金3,573,560及對應利息84,688 保留款1,283,793 異議部分均剔除 2 PHB 2F&3F無塵室洗手烘乾機請購工程 656,255 26,160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3 廢氣水解儀控安裝工程 4,851,000 165,770 第3期款本金37,126及對應利息1,210 保留款481,387 異議部分均剔除 小計 21,918,755 688,541 5,468,064 17,139,232附表一之3:伯特利公司申報債權總額為11,965,191元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 債權本金 抗告人申報債權利息 相對人異議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數額 1 A專案&廢氣水解管線保溫保冷工程 10,478,853 165,150 工安罰款1,050 保留款942,019 未計價款3,729,799 追加款830,465 異議部分均剔除 2 870區-75度新增設備&管線保冷工程 945,000 36,376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3 870區-75度RXS和RXR系統管線設備修繕 182,379 5,097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4 管線保冷工程10吋40mm厚保溫 147,000 5,336 未異議 非屬原裁定審理範圍(未剔除) 小計 11,753,232 211,959 5,503,333 6,461,858附表二:抗告人抗告爭執範圍附表二之1:大雄公司(一部抗告,見本院卷第418至421頁)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爭執範圍 1 A專案儀錶拆儀錶測試及維修整理工程 保留款本金200,634及對應利息6,541 2 A專案動力系統-電力配電統包工程 第6期款本金2,469,035及對應利息80,497 保留款1,465,370 3 廢氣水解儀錶拆儀錶測試及維修整理工程 保留款本金70,769及對應利息2,307 4 A專案動力系統-電力配電統包工程(追加) 第6期款本金920,121及對應利息29,998 保留款685,181 5 A專案獨立儀器校正及迴路測試 第4期款本金834,321及對應利息27,201 保留款270,051附表二之2:麒鎮公司(一部抗告,見本院卷第436至438頁)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爭執範圍 1 A專案儀錶安裝工程 第5期款本金3,573,560及對應利息84,688 保留款1,283,793 2 PHB 2F&3F無塵室洗手烘乾機請購工程 相對人未異議、不在抗告範圍 3 廢氣水解儀控安裝工程 第3期款本金37,126及對應利息1,210 保留款481,387附表二之3:伯特利公司(一部抗告,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爭執範圍 1 A專案&廢氣水解管線保溫保冷工程 保留款942,019 未計價款3,729,799 2 870區-75度新增設備&管線保冷工程 相對人未異議、不在抗告範圍 3 870區-75度RXS和RXR系統管線設備修繕 相對人未異議、不在抗告範圍 4 管線保冷工程10吋40mm厚保溫 相對人未異議、不在抗告範圍附表三編號 名稱 相對人未異議及原裁定已認列之金額(本金加利息) 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 應認列之破產債權總金額 1 大雄 公司 14,247,839 保留款 2,415,970 16,663,809 2 麒鎮 公司 17,139,232 保留款 1,765,180 18,904,412 3 伯特利 公司 6,461,858 保留款 942,019 7,403,877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