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複 代理 人 彭建仁律師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代 理 人 許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債權申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92,843,064元(含本金91,542,119元、宣告破產前利息1,300,9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所申報債權為有擔保品之債權(別除權)等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58、59頁);經相對人編造債權表將上開92,843,064元部分予以列入(見原法院卷九第22頁、第297頁背面),並就抗告人申報債權性質為別除權部分,及其中合計63,208,786元數額部分異議(見原法院卷八第204至205頁、原法院卷二十三第52至57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非屬別除權性質,並將債權數額逾52,337,864元部分予以剔除(計算式:申報債權總額92,843,064元-應剔除債權金額40,505,200元)。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寶德公司出資興建之新建建物(經地政機關暫編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中如附表一所示之11個配管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109年彰和資字第14620號);而系爭建物業經興建完畢,已達足避風雨可供使用之經濟目的,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應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寶德公司宣告破產後,故意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使地政機關無法將系爭建物正式編定建號,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載至建物編定建號上之他項權利部,依破產法第108條、民法第861條本文規定,伊所申報之債權既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則應屬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具有別除權性質。又伊雖不爭執債權數額應扣除相對人所提出之工安罰款(含對應利息)合計8,748元,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寶德公司即應給付先前各期請款所保留10%未付之保留款;且因寶德公司拒絕辦理驗收、請款等程序,致伊現場搭設之鋼管鷹架無法拆除,駐廠人員亦無法撤離而需留在現場待命,自應依各該報價單所約定之鋼管搭設費用計算租金,及依各該工程總價10%計算駐廠人員及其他雜項支出;伊已提出公證書(附工程承攬契約書、訂購單,下稱系爭公證書)、各期工程計價單等資料(下合稱新資料),可資證明確有此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裁定將伊申報之債權認定為非別除權性質,且將其中合計40,496,452元部分剔除(抗告人債權申報細項、原裁定認列金額及抗告爭執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申報之破產債權為別除權性質,且債權總金額應為92,834,316元;⒉相對人應再將40,496,452元列入破產債權分配(見本院卷第184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供參,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而預為抵押權登記與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無從將預為抵押權登記轉載於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又伊已於111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破產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公證書與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無抵押權可得行使,所申報之債權自非屬別除權性質;又抗告人未曾提出完工及驗收、結算證明,亦未提出鷹架租金及駐廠辦公室人員費用之約定及確實憑證供參,無從以形式觀察而認定其申報之保留款、鷹架租金與駐廠辦公室人員費用等債權數額為真實存在,原裁定予以剔除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辯稱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新資料,顯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遵期提出,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嗣後補正提出云云。然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僅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並未就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之方法詳加規定,是債權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仍未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即明,前開規定並為破產法第5條所準用之,故當事人自得於破產事件之抗告程序中補充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期抗告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而本件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已以「破產債權申報表、未付款明細表、未付款項計算書」敘明債權額、債之原因及債之種類(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58頁正反面、59、65、70、76、
81、82頁背面、84、85頁背面、87、90頁背面、91頁背面),現於抗告程序中提出相關補充資料,經核並未就原申報事項為任何變更或增加,而係對於已提出之申報內容為補充說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法院亦得予以斟酌,先予敘明。
五、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經查:㈠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為異議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108、109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債務人宣告破產後,抵押權人為別除權人,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僅於行使後未能受清償之部分,方為破產債權而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故於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之構成均為一般債權性質(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部分亦屬無擔保之一般債權),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前來申報別除權債權,並向破產管理人聲明就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不生合法行使別除權之效力,破產管理人如否認該債權屬別除權性質,因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就債權表所列債權有所爭執,自無對於該申報債權其性質究否具別除權效力乙節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為異議之餘地。
⒉查抗告人於申報債權時即主張其債權已預為抵押權登記,係
屬有擔保品之債權(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58、95頁背面至9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取償,是其於破產程序中向相對人申報其債權為別除權性質,並主張就供擔保之系爭建物有優先受償權利云云,並非行使別除權之適法方式;相對人雖否認該申報債權屬別除權性質,惟此並非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而就債權表所列債權有所爭執,應俟抗告人行使別除權時(例如聲請拍賣抵押物、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等),再依各該程序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攻擊防禦、上訴、抗告等權利救濟,自無於破產程序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為異議之餘地,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具別除權(抵押權)性質乙節,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提出異議,自與該條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為異議部分:
⒈抗告人既係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7月7日向相對人申報其
債權總額為92,843,064元(含本金91,542,119元、宣告破產前利息1,300,945元,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4、5頁),解釋上應含有依破產法第109條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數額為破產債權,請求相對人編入債權表受分配之意,而該92,843,064元債權數額既經編入債權表,相對人認其不實,自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數額依破產法第125條規定提出異議。
⒉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雖非破產法第125條之異議標的,業如
前述,惟其於申報債權時既已含有行使破產法第109條權利之意,則其債權性質究屬別除權或一般債權性質,即攸關本件所應認列之債權數額係全部屬破產債權,抑或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餘額始應列入破產債權之疑義。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95頁背面至99頁),主張其上已有預為抵押權登記,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又相對人業以抗告人於107、108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時原未簽立任何合約,遑論辦理承攬合約之公證,乃抗告人及其他廠商耳聞寶德公司即將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遂於109年3月4日聚集前往寶德公司,並強力要求寶德公司人員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前往辦理公證,再單獨持經公證之系爭契約向主管地政機關於109年3月12日辦竣預為抵押權登記,屬寶德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宣告破產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行為,依破產法第7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公證書及該預為登記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是依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明瞭抗告人可得行使抵押權(別除權),應另由實體訴訟予以審認,則本件就抗告人申報債權中所應認列之數額,即應全部列入破產債權,而無審究抗告人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餘額為若干之問題。⒊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債權其中合計63,208,786元部分認為數
額不實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56頁背面);經原裁定將相對人異議數額其中40,505,200元剔除後(原裁定認列金額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抗告人則就原裁定剔除工安罰款(含對應利息)合計8,748元(計算式:525元+525元+7,698元)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僅就原裁定剔除如附表二「抗告爭執範圍」欄所示範圍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即附表二之1至二之6)所示各該工程其中「保留款」部分:
①依抗告人所提計價單(下合稱系爭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39至
144頁),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均有「保留金額」欄之記載,且估驗日期均為寶德公司破產宣告前;而該計價單係經寶德公司承辦人員及單位主管簽認,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抗告人主張其於寶德公司破產宣告日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尚有保留之已施作工程款(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項工程保留款金額詳如附表二之1至二之6「保留款申報債權金額」欄所示;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之保留款申報金額,均小於或等於各該計價單各期保留金額之稅後總和,故以抗告人申報金額為準)未予領回乙節應屬可信。
②工程實務上所謂保留款,係指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
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於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及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承攬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與費用,是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違約金及罰款之扣抵,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足見保留款係以一定比例之承攬報酬,須俟約定條件成就時始能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抗告人申報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保留款債權核屬附條件之債權,依破產法第102條規定,自得以其全額列入破產債權。
③揆諸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39、14
0、142至144頁)已記載完成百分率為「100%」,可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部分,雖其計價單於108年10月3日最後估驗之完成百分率僅為「97%」(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抗告人與寶德公司於109年3月4日訂立系爭公證書時,業將抗告人於108年10月29日書立「TCS Tank+AHCL ISBL Unit配管工程已全部完成交予貴公司」等語之切結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抗告人至遲於辦理公證時即已交付此項工作予寶德公司,寶德公司始同意納入公證範圍,依此形式審查,亦可認此項工程業已完工;至於相對人所稱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公證書意思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因此項切結書形式上並非破產法第79條所定寶德公司宣告破產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行為,即不屬相對人依該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又系爭公證書所附系爭契約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37頁)均未見抗告人與寶德公司有何關於領回保留款條件之具體約定;參以上開工程之最後估驗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3日、109年1月2日,辦理公證之日則為109年3月4日,距今均逾3年以上,衡情應認寶德公司已同意承認及受領工作,發生形同驗收合格之效果,始符誠信及公平,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證明其施作工程業經驗收合格為由,辯稱上開保留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云云,非為有理。相對人復未提出事證證明抗告人所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或抗告人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依此形式審查,上開保留款即無其他待決事項,而屬抗告人行使債權之條件業已成就狀態,則依破產法第142條之反面解釋,上開保留款債權除得全額列入破產債權以外,並得加入分配,併予敘明。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即附表二之1至二之4)所示各該工程
其中「鋼管鷹架租金」、「駐廠辦公室人員、房租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寶德公司拒絕辦理驗收、請款等程序,致伊現場搭設之鋼管鷹架無法拆除,駐廠人員亦無法撤離而需留在現場待命,自應依各該報價單所約定之鋼管搭設費用計算租金,及依各該工程總價10%計算駐廠人員及其他雜項之支出等情,為相對人所爭執,因事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數額之實體爭議事項,尚難經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上開所陳內容,即可認定抗告人對寶德公司具有此項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若干,自無從准許此部分債權列入破產債權,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定,是原裁定將此部分債權金額予以剔除,於法即無不合。⑶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8(即附表二之7至二之8)所示各該工程
款本金及其利息部分:抗告人就此已提出訂購單(見原法院卷二十三第91、92頁)為憑,並據寶德公司於申請破產宣告時自行列入「『供應商已交貨』無訂單或發票資料」之整理表內(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形式上足認抗告人主張其於寶德公司破產宣告日前,有此項已施作完畢之工程款債權(含本金及對應之利息)存在為可採;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此項施作內容有何處未能符合約定或通常品質及效用,而不適於承認及受領工作物之情,自應推認該等工程結果確已為寶德公司所接受,發生形同驗收合格之效果,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證明其施作此項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合格為由,辯稱此項工程款債權之本金及其利息均應予剔除云云,非為有理。
⒋準此,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各該工程「保留款」債權(金額詳附表二之1至二之6「保留款申報債權金額」欄)為附條件之債權,且抗告人行使該債權之條件已成就,則依破產法第102條規定及第142條之反面解釋,上開保留款債權除得全額列入破產債權以外,並得加入分配。又其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各該工程形式上可認定已完工交付寶德公司,並發生驗收合格效力,其工程款本金及其利息(金額詳附表二之7至二之8)亦應列入破產債權而同受分配。惟前開資料尚不足以明瞭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工程其中「鋼管鷹架租金」、「駐廠辦公室人員、房租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自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為別除權提出異議部分,與破產法第12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相對人另就抗告人申報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工程其中「鋼管鷹架租金」、「駐廠辦公室人員、房租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部分提出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異議,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諭知抗告人申報之債權性質非屬別除權,及剔除「抗告人申報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工程之保留款債權,及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本息」,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即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申報之破產債權非別除權」,及「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逾24,755,748元部分(計算式:原裁定剔除金額40,505,200元-不應剔除金額即附表三『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欄共計15,749,452元)」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至於原裁定剔除抗告人申報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工程其中「鋼管鷹架租金」、「駐廠辦公室人員、房租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申報債權總表編 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 債權本金 利息 總金額 1 Pipe Rack配管工程 25,129,375 428,848 25,558,223 2 MEEP&Golden Sample配管工程 4,044,688 5,592 4,050,280 3 TCS Tank+AHCL ISBL Unit配管工程 20,314,439 228,353 20,542,792 4 H2 TAIL GAS 配管工程 7,760,911 230,319 7,991,230 5 TCS Tank+AHCL ISBL Unit配管工程追加案 11,445,000 97,361 11,542,361 6 Pipe Rack 配管工程追加案 13,545,000 115,225 13,660,225 7 H2 TAIL GAS 配管工程追加案 73,5000 1,611 736,611 8 MEEP&Golden Sample配管工程追加案 2,940,000 6,444 2,946,444 9 A專案040及606區鋼構安裝所需施工架搭設 248,136 8,124 256,260 10 Y-00000(PSA-1) 睿必科PACKAGE管線修改 348,180 7,345 355,525 11 一般人力預約工程 5,031,390 171,723 5,203,113 小計: 91,542,119 1,300,945 92,843,064附表二:各項工程款明細表〈含申報債權金額細項、原裁定認列
金額及抗告人抗告爭執範圍;為簡化表格,以下內容以債權本金為主〉二之1(Pipe Rack配管工程)編號 期別 抗告人申報債權金額 應扣 金額 原裁定認列之金額 抗告爭執 範圍 1 第1期 0 0 2 第2期 0 0 3 第3期 7,749,000 525 7,748,500 (不爭執) 4 第4期 0 0 5 第5期 2,712,150 2,712,150 6 保留款 4,068,225 0 4,068,225 7 鋼管鷹架 租金 6,500,000 0 6,500,000 8 駐廠辦公室人員、房租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 4,100,000 0 4,100,000二之2(MEEP&Golden Sample配管工程)編號 期別 申報債權 金額 應扣 金額 原裁定認列之金額 抗告爭執 範圍 1 第1期 0 0 2 第2期 0 0 3 第3期 0 0 4 第4期 255,150 255,150 5 保留款 1,339,538 0 1,339,538 6 鋼管鷹架 租金 1,100,000 0 1,100,000 7 駐廠辦公室人員、房租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 1,350,000 0 1,350,000二之3(TCS Tank+AHCL ISBL Unit配管工程)編號 期別 申報債權 金額 應扣 金額 原裁定認列之金額 抗告爭執 範圍 1 第1期 0 0 2 第2期 0 0 3 第3期 0 0 4 第4期 4,630,500 525 4,629,975 (不爭執) 5 第5期 2,315,250 2,315,250 6 保留款 3,368,689 0 3,368,689 7 鋼管鷹架 租金 6,500,000 0 6,500,000 8 駐廠辦公室人員、房租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 3,500,000 0 3,500,000二之4(H2 TAIL GAS配管工程)編號 期別 申報債權 金額 應扣 金額 原裁定認列之金額 抗告爭執 範圍 1 第1期 3,992,388 3,992,388 2 第2期 0 0 3 第3期 451,968 451,968 4 第4期 本金828,610及利息21,567 本金 4,200 利息 3,498 本金824,410及利息18,069 (不爭執) 5 保留款 790,945 0 790,945 6 鋼管鷹架 租金 900,000 0 900,000 7 駐廠辦公室人員、房租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 797,000 0 797,000二之5(TCS Tank+AHCL ISBL Unit配管工程追加案)編號 期別 申報債權 金額 應扣 金額 原裁定認列之金額 抗告爭執 範圍 1 第1期 10,300,500 10,300,500 2 保留款 1,144,500 0 1,144,500二之6(Pipe Rack配管工程追加案)編號 期別 申報債權 金額 應扣 金額 原裁定認列之金額 抗告爭執 範圍 1 第1期 12,190,500 12,190,500 2 保留款 1,354,500 0 1,354,500二之7(H2 TAIL GAS配管工程追加案)編號 期別 申報債權金額 應扣 金額 原裁定認列之金額 抗告爭執範圍 1 第1期 本金735,000及利息1,611 0 本金735,000及利息1,611二之8(MEEP&Golden Sample配管工程追加案)編號 期別 申報債權金額 應扣 金額 原裁定認列之金額 抗告爭執範圍 1 第1期 本金2,940,000及利息6,444 0 本金2,940,000及利息6,444二之9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工程數額(含本金及利息)均未提出異議編號 工程名稱 抗告人申報 債權本金 利息 1 A專案040及606區鋼構安裝所需施工架搭設 248,136 8,124 2 Y-00000(PSA-1)睿必科 PACKAGE管線修改 348,180 7,345 3 一般人力預約工程 5,031,390 171,723附表三編 號 工程名稱 相對人未異議或原裁定認列之金額(本金加利息) 經本院審酌後應再認列之金額 1 Pipe Rack配管工程 10,889,473 保留款 4,068,225 (申報時即無利息) 2 MEEP&Golden Sample 配管工程 260,742 保留款 1,339,538 (申報時即無利息) 3 TCS Tank+AHCL ISBL Unit配管工程 7,173,578 保留款 3,368,689(申報時即無利息) 4 H2 TAIL GAS配管工程 5,495,587 保留款 790,945 (申報時即無利息) 5 TCS Tank+AHCL ISBL Unit配管工程追加案 10,397,861 保留款 1,144,500 (申報時即無利息) 6 Pipe Rack 配管工程追加案 12,305,725 保留款 1,354,500 (申報時即無利息) 7 H2 TAIL GAS 配管工程追加案 0 本金加利息全額列入 736,611 8 MEEP&Golden Sample 配管工程追加案 0 本金加利息全額列入 2,946,444 9 A專案040及606區鋼構安裝所需施工架搭設 本金加利息已全額列入 256,260 非抗告爭執範圍 0 10 Y-00000(PSA-1)睿必科 PACKAGE管線修改 本金加利息已全額列入 355,525 非抗告爭執範圍 0 11 一般人力預約工程 本金加利息已全額列入 5,203,113 非抗告爭執範圍 0 小計: 52,337,864 15,749,452 註:原裁定所剔除金額為40,505,200元(計算式:申報債權總額92,843,064元-應認列金額52,337,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