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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羅宏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擔任第三人人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負責人,並以個人名義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對外借款,嗣人因公司財務周轉不靈,積欠高額債務,因債務已高過資產甚多,已不能清償債務,而伊資產除現金30萬元,及任職固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乘公司)擔任顧問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伊雖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然伊配偶周秀貞名下資產可負擔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無庸伊支付,是伊前開財產已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清償破產管理人合理報酬後,仍有餘額可分配給其他債權人,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詎原裁定未詳為調查,即逕以無破產實益駁回伊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經營人因公司而對外借貸或擔任連帶保證人

,現積欠5,369萬9,678元債務未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110年5月3日109板金職四字第396號函暨所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人清冊及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27頁),而前揭債權人清冊所列23項債權,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裁定為相同認定在案,亦有前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63頁,至抗告人在本件主張相同債權之餘額略為減少,係因系爭前案裁定確定後有清償之事實,此參原審卷第71頁至第83頁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合計有逾5,000萬元債務。

㈡又抗告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已遭拍定,現除現金30萬元外,

已無其他財產,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7頁),足認抗告人資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在固乘公司擔任顧問之每月薪資2萬6,400元

及現金30萬元,足敷構成破產財團,且其配偶周秀貞可負擔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本件即非無破產實益云云,固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固乘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支票及周秀貞基金庫存資料暨證券存摺庫存資料、儲蓄存摺、信用卡電子帳單、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164頁),惟查: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倘經宣告破產,依前開規定,其之必要生活費應

列入財團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之規定,再參以抗告人自承現居住臺北市萬華區,與妻育有二子,其一尚未成年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號卷第89頁、第90頁),縱認抗告人之配偶資產足以負擔其自身必要生活費,而無庸列入財團費用,惟破產法第95條第2項所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破產聲請人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以排除,且依抗告人所提出前揭周秀貞信用卡電子帳單、銀行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仍無法確保所支付之金額是否足供該未成年子女所需,自無從遽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剔除而不予審酌,是抗告人主張其無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一半,尚無足採。而以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為計算上限,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萬9,013元(見本院卷第174頁)之1.2點倍即2萬2,186元(計算式:

1萬9,013元×1.2)作為計算下限,計算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範圍為79萬8,696元{計算式:(2萬2,186元×12個月×2年)+(2萬2,186元÷2×12個月×2年)}至121萬4,280元{計算式:(3萬3,730元×12個月×2年)+(3萬3,730元÷2×12個月×2年)}。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而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僅93萬3,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2年)+30萬元},如再加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之支出,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租借場地費、郵務費等費用,甚且包括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可能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在在顯示破產財團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破產宣告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復無益於債權人,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