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梁伊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擔任配偶所經營法宣企業有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累計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2,707萬6,026元,伊所餘資產有機車、股票、保單及現金等,價值約94萬5,075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伊之資產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調查,忽視伊之資產高於財團費用,且未提及伊每月尚有9,000元至1萬2,000元保險理賠金之事實,逕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債務金額2,707萬6,026元,所餘資產約94萬5,075
元,有其檢附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综合信用報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函文、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單解約金試算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債務人清冊等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55、57至77、79至89、99頁),堪認抗告人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
㈡抗告人主張因曾罹癌,每月需至醫院回診3至4次追蹤,有投
保癌症險每次回診3,000元之理賠,每月可領9,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有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至97頁),應認已有釋明,則抗告人應無原裁定所指將自破產財團支出每月2萬2,418元,兩年共53萬8,03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以抗告人所稱每月至少可領9,000元保險理賠金為生活費用,其每月自破產財圑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418元,以兩年計算為32萬2,032元,抗告人又稱倘日後找到工作或有親友接濟,亦未必需從破產財團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另抗告人之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債權原因尚屬單純,其財產狀況亦非複雜,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財團費用應不致過高,以抗告人主張現有資產之94萬5,075元,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即非無據。
㈢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此為破產法第5條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原法院得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之財產狀況予以調查,確認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乃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故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