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葉玲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原法院對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99萬3,629元,惟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62(合稱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尚餘抵押債權合計1,373萬7,000元未清償,且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抗告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53萬8,032元,加計破產管理人報酬6至10萬元暨破產程序其他必要費用,至少需59萬8,032元,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足支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伊可組成破產財產團之財產1,099萬3,629元(含現金31萬4,500元),扣除系爭房地價值1017萬3,784元(16萬2,200元+1,001萬1,584=1017萬3,784元),尚餘81萬9,845元。且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搖感探測協會,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可支付抗告人生活費用,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以伊之破產財團資產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主張其負債總計2,610萬1,539元,僅有系爭房地、股票、保單解約金、存款、現金及租金收入等資產共計1,099萬3,629元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信用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2年9月25日函、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單資料及存摺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97頁),固可見其資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共計1,099萬3,629元,後續仍有每月租金收入2萬5,000元,足以清償破產財團所生費用及債務云云。惟查:
1、抗告人自承系爭房地合計價值1017萬3,784元(16萬2,200元+1,001萬1,584=1017萬3,784元),惟設有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共1,684萬元,實際債權額計1,373萬7,000元乙情,有抗告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及財產查詢清單、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43、15、20至21、47、51至61頁)。足見上開抵押債權額已高於系爭房地價值,依前開規定,該債權對系爭房地具別除權,是系爭房地價值應自抗告人主張之資產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31萬4,500元由其自行保管,並於抗告時提出照片乙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抗告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其中個人貸款195萬6,000元、信用卡債務4萬7,123元、3萬2,311元(原法院卷第39頁),為何仍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現金具高度流動性,隨時得以處分,徒憑抗告後始提出之照片乙紙,無從憑信抗告人可提出現金31萬4,500元供作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萬4,500元可供為破產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收入2萬5,000元云云,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觀其標的物乃系爭房地,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約定租賃期間已將屆滿,後續出租狀況及收益未明,佐以抗告人自承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11頁),則系爭房地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而無從由抗告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準此,抗告人可作為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50萬5,345元(計算式:10,993,629-10,173,784-314,500=505,345)。
2、依債務人設籍戶籍所之臺北市文山區,參考同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原法院卷第105頁)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萬2,418元,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抗告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為53萬8,032元(計算式:22,418×12×2=538,032元)。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兩者合計約59萬8,032元至63萬8,032元,已高於本件可作為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50萬5,345元。更遑論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等項所生之費用,以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