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徐堂榮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伊破產,於110年5月12日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管人,嗣經債權人決議解任,原法院另於111年3月7日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破管人)。伊於110年9月3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中,提出保留破產財團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金寶山編號B西70315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不主張保留生活費,嗣110年11月19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中,伊與到場之破產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伊本得請求之2年生活費共新台幣(下同)50萬8120元,換取以系爭塔位(價值13萬元)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下稱系爭合意)。惟破產人之生活費用乃憲法保障生存權之體現,不得拋棄,系爭合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先位請求破產財團給付伊必要生活費用50萬8120元,及自111年12月19日起按月給付伊3萬2305元。如認系爭合意有效,備位請求破產財團自111年12月19日起按月給付伊3萬2305元。原裁定以抗告人應以破管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向原法院以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為相對人在破產程序請求,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破管人為破產財團之代表人,伊對破產財團提起給付之訴,如破管人遲不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當然停止,而無法進行訴訟;縱破管人承受訴訟,原告與被告實體上均為同一人,亦將遭法院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或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故伊事實上無從提起此項訴訟;又系爭合意之性質為和解,依破產法第29條規定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並公告,破產法院亦應就此裁定認可與否,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由法院選任之破管人占有管理之,此參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規定自明,故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管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破管人拒絕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該費用或債務之債權人應以對破產財團之財產有管理權之破管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而無聲請破產法院為准駁裁判之餘地。查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破產財團給付伊必要生活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該費用視為財團費用,雖毋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然若破管人對費用有爭執而拒絕給付,抗告人自應以破管人林清漢律師為被告訴請給付,其以債權人阿薩公司為相對人,在破產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命破產財團給付必要生活費用,於法未合。
三、抗告人雖以:如伊對破產財團提起給付之訴,應由破管人承受訴訟,如其遲不承受訴訟,即當然停止而無法進行;縱破管人承受訴訟,原告與被告實體上均為同一人,亦將遭法院以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無從提起此項訴訟云云。惟抗告人如對破產財團提起給付之訴,應逕列破管人為被告,本無再由破管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況按破產財團係以清償破產債權人為目的所組成之目的財產,以破管人為破產執行機關,代表破產財團,執行其法定職務,故其於訴訟上係本於前該資格為破產財團進行訴訟,於實體法上之效果則歸屬破產財團,並非直接歸屬破產人,自難認破管人或破產財團與抗告人於實體上為同一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至抗告人於本院另主張:原法院應依破產法第29條規定,逕就系爭合意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云云。然該條所定應呈報法院認可之情形,係指債務人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和解,且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破產法第6條規定參照),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破產財團給付必要生活費用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