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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若翔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曾若翔多數債權人之一,迄至民國111年5月20日止,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61萬7,353元本息債權,經多次催收為相對人所置之不理,相對人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詎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保單、股票、出資額等財產,逕以相對人之財產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金額30萬1,94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扣除相對人生活必要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無從成立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破產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難認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破產。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61萬7,353元本息債權,相對人無勞

務收入及其他所得紀錄,資料所示名下資產僅有現值金額30萬1,94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負債已大於資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表、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法院111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下稱第1號事件)卷第17、21至23、25、27、37至39頁】,堪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大於資產之情事,尚屬可採。

㈡惟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前經原法院以第1號事件受理

在案,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提出相關證明及其他應補正事項,且未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繳納聲請費,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1年8月19日111年度破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聲請費用,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尚有未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處置,有第15號裁定可據。案經發回原法院以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仍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之財產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現值金額30萬1,94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無其他所得資料,且抗告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相對人所有財產不敷清償必要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相對人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聲請。然相對人所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多少,事涉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繳納宣告破產聲請裁判費數額,為應先調查審認之程序事項,且相對人之財產詳細、負債狀況為何,亦涉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多寡之實體判斷,況相對人為69年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據(見第1號事件卷第39頁),抗告人曾提出相對人於網路直播販售商品截圖資料(見第1號事件卷第31至36頁),可見相對人非無工作謀生能力,如於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所取得工作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則相對人宣告破產後,其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致抗告人全無受償分配可能,尚有調查審究必要。原法院未依第15號裁定發回意旨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且就抗告人於第1號事件具狀陳明已窮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方法,然受限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諸如保單、股票、出資額等完整之財產資料,請求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第1號事件卷第53頁之民事陳報狀),抗告人所述受有舉證限制是否全無可採,原裁定未臻說明,而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能,所主張相對人尚有財產僅為臆測,否准抗告人之調查聲請,又逕將相對人破產宣告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全數計入財團費用,全未審認相對人有取得工作收入可能,論斷相對人財產必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其認事用法尚欠妥適。

㈢是原法院未先程序審認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

據以核定標的價額,而就相對人無宣告破產實益之實體事項,亦有未盡調查審認情事,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資產支付生活必要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破產財團費用後,債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可能,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自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抗告人破產及如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程序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執行,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