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53號原 告 張福元被 告 吳宜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思,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向伊詐稱參加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他成員即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援用被告於刑事案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原告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原告匯出款項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卷第75-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05號卷第4-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卷第9-10頁、111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第127-128、132-140、149-1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號卷第87、91-9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亦據被告坦承犯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而洗錢防制法處罰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告於刑事案件承認其有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違反刑法、洗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09年11月28日20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 ②於109年11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 ③於109年11月28日2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 ④於109年11月28日20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 ⑤於109年11月28日21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 ⑥於109年11月28日21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9000元 ④2萬1000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合計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