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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原 告 葉俊佑被 告 許晉端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驟然向右偏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機車車損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6,630元、急診掛號醫療費520元、車禍當日及後續開庭、調解、出席車禍鑑定說明會請假共8日無法上班薪資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3,150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閃避左前方疑似機車擦撞事故始向右偏行駛,且原告已可得發現伊機車向右接近之現象,有充足時間得以反應閃避,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定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並無肇責可言,縱有,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又伊在調解時看到的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而無特別標註日期及受傷部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診斷證明書並不相同;伊先前未曾看到過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警察亦告知原告沒有受傷,伊於調解時更有表明原告得檢具單據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乃原告不願意去申請;從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左側倒地轉1圈,但其提出之車損修復估價單中卻出現關於機車右側零件之修理項目,且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以手機出示之車損修繕費單據僅為18,000餘元,現在增加為26,630元,其必要性實令人質疑,況原告僅有提出估價單,並非已實際支出維修費用之收據或發票,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列計為損害範圍;原告縱有受傷,其程度並非嚴重,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予酌減;至於原告因出庭、調解等請假而未能上班,均非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行動所致,此部分薪資損失不應令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時,自內車道向右偏移至外車道行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各該上訴(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裁定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告就此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至於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0頁

),並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6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驟然自內側車道45度偏右往外側車道騎行,因而與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人車左傾倒地,此觀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系爭車禍事發經過影像內容即明,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誤(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76至78、82至83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確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影像內容並未完整呈現事發全部經過云云,惟該影像係自兩造機車尚各自騎行之始即已開始錄製,其畫面連續未曾間斷,直至原告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後,乃見被告騎車繼續往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尚無被告所指僅呈現片段經過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⒊此外,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新泰綜合醫院(下稱

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其傷勢發生於身體左側,且「挫傷」為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之謂,經核與本院勘驗前揭影像「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從其機車左側跌倒在地,其機車亦以左側碰地方式傾倒滑行在地」之結果應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況原告於事發當日之上午9時28分許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表示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臀腿處擦傷、左手肘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56、58頁),並由承辦員警當場拍攝原告左手肘紅腫、臀腿處褲子遭地面摩擦之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原告於事發當日之上午10時54分許至新泰醫院急診就診,經該院確認其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0頁),故綜合前揭事證,尚難謂該等傷勢係原告事後造假、誇大所為,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未受傷云云,非能採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被告固又辯稱其因斯時前方機車疑似有擦撞事故始向右偏行

駛,且原告已可得發現其機車向右接近之現象,有充足時間得以反應閃避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明:「行經○○路000號前,前方因有車輛,怕撞上他們才從內線車道轉換車道,轉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到後方來車,因為急著上班才沒留下查看」、「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前方因有車輛,當時為了閃避他們才從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變換時未注意到後方來車,車尾不慎擦撞,當時急著上班沒留下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且觀諸另案刑事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及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190頁),均見被告騎乘機車接近○○路、○○路000巷交叉路口之前,在內側車道有1排汽車停等待轉,並有2台他人機車停在上開待轉汽車後方接近中線處,適巧被告騎車行駛於中線處,見該2台機車位於其正前方,被告見狀乃45度偏向右側往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90頁)等情;由上足認於事發時位於被告前方之2台機車僅單純停等於汽車後方待轉,未見有何疑似擦撞事故之情,被告自非遭逢其他突發路況而有急向右偏行駛以閃避之必要,其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覆議會雖認定原告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屬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原告之與有過失僅為法院得酌予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詳如後述),尚不能因此完全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急診掛號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20元,業據提出新泰醫院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前已敘明此乃原告於事發當日之上午10時5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該院確認其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關於原告遭碰撞後係向左人車倒地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90頁)大致相符,尚難認屬原告所虛偽假造,是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列計。

⒉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如已屬可得估計,參諸前揭說明,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應負責之人 (即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提出估價單而不能證明已有實際付款修復機車之事實,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云云,即難認有理。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須支出修

復零件費用26,630元(見本院卷第171、187頁);被告則辯稱事發當時系爭機車係向左倒地轉1圈,其估價單中關於修復機車右側部分顯非系爭車禍所致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從其機車左側跌倒在地,其機車亦以左側碰地方式傾倒滑行在地」(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關於更換機車右側零件部分,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自應予剔除,則剔除後,估價內容中僅有其中19,473元核與系爭車禍發生而倒地受損有關(計算式:總金額26,630元-右下側蓋1,480元-右後側條849元-右前側條749元-前右避震器3,280元-前右方向燈組799元,見本院卷第171頁)。

⑶再者,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7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9月6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3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947元(計算式:19,47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

⒊車禍當日及後續開庭、調解、出席車禍鑑定說明會而請假共8

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此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0頁),先於該日上午9時28分許至10時6分許在警局製作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於該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新泰醫院急診治療其傷勢(見本院卷第60頁);衡諸系爭車禍係發生於早上上班時間,且原告經醫師診療後係於醫囑記載「宜休養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原告受傷之輕重程度,應認原告於事發當日有請假休養1日之必要。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另行賠償其因開庭、調解、出席車禍鑑定

說明會亦有請假所生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並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非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準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有休養1日之必要,而原告月

薪合計為39,8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憑(含底薪37,906元、業務津貼1,400元、油料補助費500元,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是原告之日薪應為1,327元(計算式:39,806元÷30日),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水損失亦為1,327元。原告雖主張應以總月薪除以22個上班日予以計算日薪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月薪制員工之薪水係包含平日、休息日、例假日、法定休假日(即國定假日)等,故應以每月總薪資數額除以30日計算日薪方為正確,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造成身體疼痛,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薪近4萬元;被告原為大學就學中之學生,因發生另1次車禍以致現在休學中(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已於11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示兩造閱覽,兩造均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偏行駛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傷,其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照料受傷之原告,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行動,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此觀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顯示「在原告人車跌倒之同時,被告有轉頭看了後方約2秒,但未停留仍騎車繼續往前行駛」、「被告再度轉頭看了後方1下,但仍繼續往前行駛,直到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等情自明;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794元(醫療費

用520元+機車維修費1,947元+薪資損失1,327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騎車行經事故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情狀,原告應無不能注意路況之情形,且於被告騎車向右移往外車道愈來愈接近時,原告有按下煞車之舉(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斯時已可得察覺被告騎車偏移接近之行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上情亦為覆議會鑑定意見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035元(計算式:43,794元×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18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月19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兩造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調解期日在場之調解委員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是兩造在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過程,自不能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並無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