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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易字第173號反訴原告 呂超羣反訴被告 陳柏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具狀補正「國家賠償部分反訴被告『中山分局』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反訴,應預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上開法定程式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繳納訴訟費用。觀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15頁),復以其民國112年4月11日之刑事及民事陳報/答辯狀敘明:「公訴部分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因公務員及公務機關中山分局違法行政及執法疏失受到人身損害,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捌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15、17頁),應有反訴請求「中山分局」併為國家賠償之意,惟未見其於該書狀反訴被告當事人欄列載「中山分局」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又反訴原告本件反訴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8萬元(即8萬元+800萬元=8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488元。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反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