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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13號原 告 雷秀琴被 告 廖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OOO巷口巷道旁,遭被告僱用之油漆工粉刷油漆其所經營娃娃機店時油漆滴落車體而汙損,伊要求被告清理,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持狀似抹布之物與不詳瓶裝之内容物等清潔用品除去系爭自小客車車體之油漆,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車頂烤漆呈大面積霧狀、細紋刮痕,車身烤漆遭受損壞,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避免生鏽之效能,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回復原狀之處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告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為清理遭被告僱

用之油漆工粉刷油漆時油漆滴落所污損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乃持狀似抹布之物與不詳瓶裝之内容物等清潔用品除去系爭自小客車車體之油漆,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車頂烤漆呈大面積霧狀、細紋刮痕,車身烤漆遭受損壞,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避免生鏽之效能之情,業據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毀棄損害案件(下稱第7186號案件)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7186號案件卷第6、7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7186號案件卷第9、10頁)、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呈現霧狀、細紋刮痕之照片(見第7186號案件卷第12、13頁)、聯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第7186號案件卷第8頁)為證,且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曾通知系爭自小客車遭其所僱用油漆工粉刷油漆時油漆滴落所污損,被告曾至系爭自小客車停放現場拿毛巾擦拭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7186號案件卷第4、5頁),核與上述偵查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6號毀損案件(下稱第146號案件)審理時,經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手持不明物體,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廂、後擋風玻璃、右後側車窗間、右後車身、右後車頂、右側車頂處反覆擦拭,接續手持不明瓶裝物,打開瓶裝物之瓶蓋後,將內容物倒在狀似抹布之不明物體,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右側車頂、後擋風玻璃、右後側車窗間、右後車車廂處反覆擦拭,而後該男子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相符,有第146號案件審判筆錄可據(見第146號案件卷第58至60頁)。而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廂、車頂至前方引擎蓋右側車身,有大小點狀白色油漆,亦有多處抹去而殘留白色不規則狀痕跡,且該抹去痕跡處已呈現非光滑面之霧狀及大面積細紋刮痕,有系爭小客車車體照片可據(見第7186號案件卷第11至13頁),此等抹去而殘留白色不規則狀、非光滑面之霧狀、細紋刮痕等外觀情狀,顯非一般常見車輛可能因擦撞導致之特定位置之凹損、刮傷,或日曬雨淋所導致之毀壞情形,堪信該殘留白色不規則、非光滑面之霧狀、大面積細紋刮痕等,應係被告清潔行為所造成無誤。而被告上開毀損系爭自小客車烤漆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第146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毁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受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烤漆遭毀損,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5,000元之情,固有原告所提聯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第7186號案件卷第8頁)為據,然該估價單內容記載「全車烤漆處理、拆裝」內容,核與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烤漆僅部分遭毀損應修復不符,是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尚無從據為烤漆修復費用估定之標準。原告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服務廠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該估價單固記載鈑金費用1萬1,534元、塗裝費用1萬7,917元,總金額2萬9,451元,然系爭自小客車車體烤漆遭毀損,應無施作鈑金程序為修復必要,是鈑金部分費用應與被告毀損系爭自小客車烤漆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至於塗裝部分費用1萬7,917元,核其施作修復內容為車輛外板噴塗工資、使用烤漆房及耗材費用,核與系爭自小客車烤漆遭毀損應修復內容一致,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且此部分塗裝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烤漆遭被告毀損之修復費用,應以1萬7,917元為必要,至於其餘請求,則非屬修復烤漆必要費用,可資確認。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萬7,91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萬7,917元,併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所示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自小客車烤漆費用1萬7,917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