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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211號原 告 周方平被 告 陳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所生損害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誣指伊竊取被告所有放置於法務部○○○○○○○明四舍11號房內之咖啡1罐、郵票1張、筆1支,而對伊提出告訴;嗣經宜蘭地檢署偵查後,認伊犯罪不能證明,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誣告案件)。惟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身患多種疾病,每週需戒護就醫,因伊在法務部○○○○○○○○○○○執行,地處偏遠,每次戒護就醫搭乘計程車及醫療費用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應由負擔,故要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查,被告因系爭誣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次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是系爭誣告案件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前以系爭誣告案件致其人格法益受損為由,向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元,並於112年1月16日兩造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司小調字第405號卷宗審認無訛,並有前揭卷宗影本及宜蘭地院111年度羅司小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7頁)。至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其在法務部○○○○○○○○○○○執行期間,因戒護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及醫療費用,與原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顯非因系爭誣告案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裁定命原告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