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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22號原 告 畢琬妮被 告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另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包裹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照片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伊,佯稱其等為金石堂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伊協助操作取消交易,以免重複扣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自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之利息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減縮請求如上(見本院卷第32頁),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略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伊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借用1萬元,被詐騙集團所騙,而將自己系爭帳戶及另4家金融機構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付對方,伊亦為被害人,且伊並未指使原告匯款,原告被騙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不應由伊全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等為金石堂書局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錯誤,需其協助操作取消交易,以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8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09年11月7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系爭帳

戶及另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照片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49、50頁、110年度偵字第22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桃園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下稱金訴卷)第35、40、109至121頁】,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寄件證明可證(見少連偵緝卷第63、67至17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8萬9,989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取轉出而不知去向乙節,業如前述,並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2月7日一桃園字第00184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61至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惟查被告已知自

己無法經由正常方式向銀行、當舖申請無擔保貸款,為儘快能自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處取得貸款及往後繼續貸款,竟共交付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物件予對方,且於其依對方要求至便利商店寄出金融卡前,對方在LINE對話已明白表示:「…正常狀況下你寄的是這種卡片所以儘量不要讓店裡人知道不然不讓寄」、「…如果有問你再說寄給家人就好」等語(見少連偵緝卷第121至141頁、第153、159頁),參以被告自承其不認識對方,在交出系爭帳戶金融物件前,其有找當舖,當舖要求其質押機車,不然不讓其貸款,及其行為時已為37年歲之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於○○大學○○○○○○科進修,並有多樣工作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36、38、117、120頁),足認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可預見同時交付多張金融卡、密碼予陌生人,該等金融物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在正常狀況下,如其據實告知店員所寄物品及寄件目的、對象,店員將不會收受該包裏之交寄,對方因此特別要求其不要讓店員知道交寄物品之內容、目的、對象,如果店員有問,要騙店員是寄給家人,對方之要求顯然不正常,惟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任將該等帳戶金融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同時併存希望能儘快取得貸款、往後繼續貸款之主觀意欲,及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因騙取被告交付金融物件之人,實際上並無貸放金錢予被告之真意,僅係以此詐術而行騙,而與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所欲想之狀況不符,仍應認被告有因此陷於錯誤,故被告雖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惟無礙於被告本身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再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上開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附民字卷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8萬9,9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亦為詐騙被害人,其並未指使原告匯款,不應由其對原告全部負責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即年息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9,989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