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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32號原 告 周怡君被 告 鍾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資金周轉使用,明知無履行合夥契約之真意,且就新竹市○○街0000號米樂早午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無經營權,竟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伊詐稱因原股東即訴外人黃婉貞要退股,故邀請伊入股新竹市○○○街000號之米樂輕食館(下稱系爭輕食館)及系爭餐廳,致伊陷於錯誤,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支票(支票號碼:BX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亦經被告存入黃婉貞帳戶內兌現。嗣系爭輕食館於110年2月28日無預警關閉,被告亦未開設其他分店且音訊全無,伊始知受騙。伊遭被告詐騙受有上開27萬元之損害,另為查詢被告之不法行為,伊往返警察局、檢察署及法院開庭而請假,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1萬元。又伊因受被告詐騙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元。伊共計受有32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27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詐欺案件111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3號詐欺案件11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1-57、73-75頁)可稽,並有入股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27萬元,受有損害,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查明受詐欺之原由而往來警察局、檢察署及

法院受有薪資1萬元元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1萬元部分,即屬無據。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查:被告雖有詐騙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但此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上開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慰撫金,亦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