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5號原 告 潘美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英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給付5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