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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簡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易字第5號原 告 潘美玲被 告 黃英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簡易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原告並於同年2月3日至上開分駐所領取上開裁定,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4